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7號
CHDM,111,金簡,77,202208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 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另補充「被告楊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 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 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郭傳恩、陳佩俞 及被害人江沛樺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 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 悟態度,然並無能力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復衡 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雖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 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被   告 楊志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 遭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形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其表示,可以3個帳戶每星期可獲得1萬餘元報酬之方式 向其租用帳戶,遂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統一便利商店湖貴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後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江沛樺 、郭傳恩、陳佩俞,致江沛樺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楊志堅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嗣江沛樺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傳恩、陳佩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堅坦承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存摺3個帳戶每星期1萬餘元之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沛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傳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佩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0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沛樺、告訴人郭傳恩、陳佩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江沛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郭傳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佩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 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 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對於所租用對象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 知情,此租用帳戶過程,已異於常情,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 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 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月高 達2萬5000元之報酬。再者,被告自承其臨時工每月1200元 、月收入7、8000元等語,則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 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當可判斷已顯不 合常理。可認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將上開合作金庫、彰化 及新光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 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 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以致其所申 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綜上,被告 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江沛樺(被害人) 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佯裝係JS商務旅館人員致電江沛樺並誆稱:因公司帳戶遭駭客入侵,江沛樺訂房資料遭竊取而有誤植情形,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之後佯裝係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並訛稱:避免銀行帳戶資金遭挪用,需依指示操作已知悉帳戶資料云云,致江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1.於110年6月26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110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2 郭傳恩(告訴人) 於110年6月26日19時許,佯裝係米豆文旅人員致電郭傳恩並誆稱:因刷卡資料被詐騙集團盜刷1,700元,會有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之後佯裝係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始能取消盜刷云云,致郭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0年6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2.110年6月26日20時1 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3 陳佩俞 (告訴人) 110年6月26日21時13分許,佯裝係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陳佩俞並誆稱:5月26日消費錯誤,信用卡扣款20次,欲銷帳,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處理云云,之後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始能銷帳云云,致陳佩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0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8,039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2.110年6月26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110年6月26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光銀行帳戶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