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勇與李盈儒(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不知情之高嘉薇(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嘉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嗣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高嘉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麗亘,陳麗 亘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嘉薇玉山銀行帳 戶中。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被 告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因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1、182 、1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 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 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
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訴字第5 31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 69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1、182、183號,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 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4日宣判,有前 案111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1年8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5日彰檢原正111偵10786字第1119 034268號函與所附之追加起訴書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陳麗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evin」、「張偉倫」,「張偉倫」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偽博弈網站(網址http://55996XPJ.com)予陳麗亘,並向陳麗亘訛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保證可以下注贏錢云云,致陳麗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21分59秒 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4月29日15時23分01秒 匯款10萬元 110年4月29日15時26分48秒 匯款3萬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