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號
CHDM,111,訴,11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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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887、8295、8389、8669、8883、8886、9165、9309、9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雪可預見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 融卡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 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受僱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文」之成年人,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仁豪」、「小文」等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被告與「小文」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至1,300元,「小文」每天另補貼3,000元車資與轉寄 包裹費用,而為下列犯行:(一)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鄭仁 豪」、「小文」、「陳志安張晉睿王智聖、陳建民、林 志傑、林永新」等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交 付帳戶之人頭」欄所示之龍建秀、陳亞妡、林鈺莎、陳榕梅 、黃慧雯張恩瑞、陳宜平、林若彤、林沛榛(下稱龍建秀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處所後,被告再依照「小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名領取其等遭詐騙而寄出之 包裹得手後,依「小文」指示寄至空軍一號新北市三重區總 站或高雄站,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因此獲取3萬元 報酬。(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聯絡如附表「匯款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丁○○、辰○○、未○○、辛○○、午○○酉○○寅○○巳○○庚○○申○○、亥○○、乙○○、丙○○、鄭雅綺、甲○○、己○○、戊○○、 丑○○、子○○、癸○○、壬○○、周廷耕(下稱丁○○等人),並施



用詐術,致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迅速提領附表所示帳戶 內款項,藉此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云云。因認被告就上開( 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上開(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上開(一)部分領取包裹後寄出,及上開(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亦 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被詐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找工作,有人張貼物流公司兼職人員,伊依照聯絡方式加 了對方LINE,對方說要去各個超商拿客人的退換貨物品,本 案發生時伊尚未滿20歲,沒有接觸過物流的工作,也不知道 物流工作的正確流程是什麼,伊沒有打開過所領取的包裹, 也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文」之人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容物為龍建秀等人寄出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 軍一號新北市三重區總站或高雄站予「小文」指定之人,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分別 對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龍建秀等人所寄出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領取包裹內之龍建秀等人所寄出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丁○○等人詐騙款項 之用無誤。
(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方式,且希冀藉由人頭帳戶提供管道追查上游,是詐欺集 團為規避刑責,均會故意製造偵查斷點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上游,是渠等除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外,為避免司 法單位藉由追查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者,藉以逃避刑責,目 前偵審實務上,均常見其等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利用現存 之貨運運送管道,以避免因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實際接觸, 而提升遭查緝之風險。因而負責領取及轉寄該等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因有上開因執 行通常貨運業務而輾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領取及轉寄帳戶資 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即於領取及轉寄帳 戶資料者,對於運送物品之內容及用途無從知悉,而為從 事運送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 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 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領 取上開包裹時,對於該包裹內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 下:
  1.被告因上網找兼職工作,於110年4月22日透過臉書觀覽「 欣展物流」之徵人貼文,即加入貼文中提供聯繫之LINE通 訊軟體帳號,以LINE與暱稱「小文」之人聯繫詢問工作內 容,而由被告與「小文」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一再詢問 有關該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流程、排休、如何打卡、 車資補貼情形、收貨件數、薪資計算方式、有無勞健保等 細節,並依「小文」指示傳送履歷供對方審核。「小文」



要被告提供存摺時,特別要求其備註「僅提供欣展物流」 ,被告亦依指示備註,有被告提出與「小文」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95頁)。再觀被 告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小文」確實固定將薪資或車資 等補貼匯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有上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偵 字第8295號卷第107至11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應徵 物流公司之兼職人員而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甚明。  2.復觀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抱歉我問題很多因為我第一次接 觸這樣子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核與被告所 稱沒有接觸過物流的工作,也不知道物流工作的正確流程 是什麼等語相符。又觀「小文」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將包裹 拍照,稱要核對與客戶拍的是否一樣、有無拆封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而被告取貨後均會依照「小文 」要求,將所領取之包裹拍照,其所傳送予「小文」之照 片中,包裹亦確實均係完整未拆封。再佐以被告至超商領 取包裹之時間,至其再將所領取之包裹寄出、並傳送正達 行寄貨收據予「小文」之時間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相符,亦均相當接近(例如:110年5月4日被告至統一超 商得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係約15時18分,與其 傳送包裹照片予「小文」之時間為15時23分極為接近,而 被告離開正達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5時43分,與被告傳 送正達行寄貨收據予「小文」之時間為15時44分亦相符, 且距離其領貨時間僅有不到半小時),有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29至39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實於領取包裹後隨即前往正達行 寄出,又正達行之寄貨單上僅需填載係寄送「行李」或「 腳踏車」(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77頁),而無需填載包裹 內容,及「小文」從未質疑被告所寄出之包裹有開拆等情 形觀之,應可認被告確實並未開拆所領取之包裹,而無從 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3.況被告依「小文」提供之取件人資料,告知店員手機末三 碼及姓名而領取上開包裹之過程,與一般至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之情形相符,且該包裹上所載取件人、手機末三碼亦 與「小文」提供之取件人資料相符,另廠商名稱亦多為「 露天賣場」,包裹之大小、包裝形式亦各有不同(見本院 卷一第338至395頁),則被告由該包裹外觀,確實未能知 悉其內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難僅以其上開代收代送之 運送包裹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 之包裹內所含物品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



意思。
  4.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申辦貸款 或申辦手機門號審核或其他理由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或代為處理事務,亦層出不窮,被告 為兼職增加收入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且「 小文」所稱至各超商門市領取網購退換貨物品之說詞,亦 無違常情。檢察官雖認被告曾稱覺得車資那麼貴,對公司 一點都不划算,且被告並未查證「小文」所述之真實性, 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年齡僅19歲餘,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為高職畢業,念餐飲管理,建教合作時到火鍋店當服務 生,畢業之後有至工廠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40 頁),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辨別對方要求其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動機,尚屬有疑,尚非得遽以推論被 告能預見其所為係涉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5.綜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物流公司之兼職人員而依指示領 取本件包裹,且不知其所代領之包裹內物品,係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用於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尚屬有據而可 採信,實難僅以其領取並寄送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已可 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且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所領包裹內容物即為供其等詐欺、洗錢使用之帳戶資料, 自難認其領取包裹並轉寄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頭 取得人頭帳戶之不正方法(民國) 人頭帳戶 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 被告將人頭帳戶寄出地點 匯款之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之詐騙手法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龍建秀 (提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 110年4月27日某時許,龍建秀在臉書網頁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家庭代工徵才廣告,龍建秀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聯繫,「李小姐」向龍建秀佯稱:須先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致龍建秀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11時51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①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龍建秀)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建秀) 110年5月1日14時5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王智聖 庚○○ (未告訴) 110年5月2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庚○○自稱巧朵恰克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庚○○在消費時,因轉帳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20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將2萬4,987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9至15、105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正達行寄件單(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35至47、49至83頁) 3.告訴人龍建秀、申○○、亥○○、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17至19、129至132、149至154、177至181頁) 4.告訴人龍建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系統、左列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21至27、31至33、125至128、176頁) 5.被害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133至135、137至139、141至147頁) 6.告訴人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申○○名下之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155至170頁) 7.告訴人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183至195頁) 申○○ (提告訴) 110年5月2日15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申○○自稱誠品網路書局與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申○○在公司網路商城購物時,因工讀生誤刷成10筆交易共1萬9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20時23分、47分、48分許,先後將2萬9,987、4萬9,987、1萬123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亥○○ (提告訴) 110年5月1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亥○○自稱巧朵恰克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主任,並佯稱亥○○在公司網路商城購物時,誤設定為超級會員,會被收年費1萬4,000多元,金融卡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亥○○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19時12分、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時,誤將4萬9,989、4萬9,998元轉入右列所示②帳戶內。 2 陳亞妡 (未告訴) *不付審理但認有構成犯罪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陳亞妡在臉書網頁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聯繫,「李小姐」向陳亞妡佯稱:須先將提款卡寄出,才能獲得5000元補貼等語,致陳亞妡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22時22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水上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陽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王智聖 乙○○ (未告訴) 110年5月2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乙○○自稱巧朵恰克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將乙○○設定為重複訂單、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21時38分許,誤將2萬9,970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9至15、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正達行寄件單(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81至93、95至118、119至124頁) 3.被害人陳亞妡、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17至21、193至194、209至211頁) 4.被害人陳亞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單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23至69、71至77、173、181至189頁) 5.被害人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195至208頁) 6.告訴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669號卷第213至223頁) 丙○○ (提告訴) 110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丙○○自稱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將丙○○設定為付費會員,將會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日21時59分、22時02分許,誤將2萬7,985、4,123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3 林鈺莎 (未告訴) *馬來西亞學生,查無前案資料 110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臉書網頁看到詐騙集團刊登的虛偽徵人廣告,林鈺莎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小姐」成員聯繫,「李小姐」向林鈺莎佯稱:須先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公司等語,致林鈺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6時58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鈺莎) ②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鈺莎) 110年5月1日14時47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至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王智聖 戌○○ (提告訴) 110年5月3日14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戌○○自稱網路商店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將戌○○設定為按月扣款,將會從帳戶扣款5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許,誤將2萬7,321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1至21、123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正達行寄件單(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49至61、63至98頁) 3.被害人林鈺莎、戊○○、告訴人甲○○、戌○○、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23至25、153至156、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149至151頁) 4.被害人林鈺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件單照片、左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26至37、43、141至151、225至235頁) 5.告訴人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66至175頁) 6.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57至162頁) 7.被害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89至197、205至221頁) 8.告訴人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239至246頁) 甲○○ (提告訴) 110年5月3日16時5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自稱巧朵恰克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將甲○○設定為資深會員,將會被按月扣8,8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18時13分許,將2萬4,271、1萬5,167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戊○○ (未告訴) 110年4月2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戊○○,自稱網路賣家,並佯稱戊○○在賣場購物未滿一定金額,要額外支付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7時14、16分許,誤將2萬9,985、2萬7,123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己○○ (提告訴) 110年5月3日某時許,該集團某成員聯繫己○○自稱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己○○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被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誤將2萬9,999元轉入左列所示②帳戶內。 4 陳榕梅 (提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 110年4月24日某時許,陳榕梅在臉書網頁看到詐欺集團刊登的虛偽家庭代工徵人廣告,陳榕梅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王雅」、「林生業務主管」成員聯繫,「林生」向陳榕梅佯稱:須先將提款卡寄至公司做實名制購買材料,提款卡會連同手工材料寄還,薪水會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致陳榕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6時41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榕梅)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榕梅) 110年5月4日15時2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將包裹寄至三重區給「小文」指定之陳志安 辰○○ (未告訴) 110年5月5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辰○○自稱富王大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辰○○加入團購網,將會被連續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誤將4萬5,123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9至17、155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字第8295號第73至105、107至112、117至138頁) 3.告訴人陳榕梅、未○○、辛○○、午○○、丁○○、酉○○、被害人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恆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1至25、67至71、193至194、199至201、216至220、233至235、254至255、278至283頁) 4.告訴人陳榕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出資料、帳戶遭提領之簡訊通知、左列所示帳戶之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7至63、167至181頁) 5.被害人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183至191、195頁) 6.告訴人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197、203至211頁) 7.告訴人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15、221至227頁) 8.告訴人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29至232、236至239頁) 9.告訴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67至276、284至295、298至321頁) 10.告訴人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253至265頁) 11.證人羅恆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71頁) 未○○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17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未○○自稱富王大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飯店網路被駭,未○○有10筆訂單要跟銀行聯繫並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ATM後,將9,123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辛○○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17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辛○○自稱富王大飯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辛○○向飯店訂住宿,因系統錯誤設定為10筆款項,要跟銀行聯繫並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大溪區石園路75號操作ATM後,將2萬4,998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午○○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18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午○○自稱富王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將午○○設定為團體客戶訂房,要跟銀行聯繫並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桃園區寶山街280號操作ATM後,將2萬983元轉入左列所示①帳戶內。 丁○○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19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丁○○自稱為富王大飯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計疏失,將扣一筆信用卡費用,若要取消扣款,要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及到ATM提款並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21時3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現金3萬元存入左列所示②帳戶內。 酉○○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酉○○自稱飯店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酉○○飯店訂住宿,因系統誤設定為10筆訂單,要跟銀行聯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等語,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39分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後,將2萬9,989、2萬9,989元轉入左列所示②帳戶內。 5 黃慧雯 (提告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1815號) 110年5月4日15時前某時許,與臉書自稱「Yuan Hsueh Chu」之人聯絡,該人佯稱:徵求家庭代工,須先將提款卡寄至公司登記,才能錄取等語,致黃慧雯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慧雯) 110年5月4日15時27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將包裹寄至三重區給「小文」指定之陳志安 寅○○ (提告訴) 110年5月5日21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寅○○自稱富王大飯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寅○○飯店消費時,以網路刷卡方式結帳,因操作錯誤,要額外支付費用,若要解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從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1,020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9至13、213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監視器擷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單、LINE對話訊息、正達行寄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19至31、35至37、77、87、205至207頁) 3.告訴人黃慧雯寅○○、被害人巳○○、證人羅恆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15至17、153至154、171至175頁,偵字第8295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4.告訴人黃慧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33、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1、124至126頁) 5.告訴人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149至151、155至165頁) 6.被害人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167至169、177至199頁) 7.證人羅恆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71頁) 巳○○ (未提告訴) 110年5月5日17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巳○○自稱華王飯店客服人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巳○○飯店消費時,因作業系統誤把巳○○設定為長期住戶,若要解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操作日盛銀行網路轉帳功能後,將4萬9,999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6 張恩瑞 (提告訴) *110年度少護字第185、186號:訓誡、假日生活輔導 110年5月2日某時許,張恩瑞在臉書網頁看到詐欺集團刊登的虛偽家庭代工廣告,張恩瑞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郭小雨」、「主管王瑋婷」之成員聯繫,「王瑋婷」向張恩瑞佯稱:須先將存摺、提款卡寄至公司審核,薪水會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致張恩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07時16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恩瑞) 110年5月9日08時16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至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陳建民。 癸○○ (提告訴) 110年5月9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癸○○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癸○○先前1次向飯店訂10間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2,775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9至12、117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閱單(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79至83頁,偵字第8886號卷第13至47、51至65頁) 3.告訴人張恩瑞、癸○○、周廷耕、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69至74、131至135、157至160、177至181頁) 4.告訴人張恩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75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5.告訴人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129、137至153頁) 6.被害人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155、161至172頁) 7.告訴人周廷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175、183至195、197至201頁) 8.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胡漢江查訪表(見偵字第8886號卷第49頁) 壬○○ (未告訴) 110年5月9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壬○○自稱是飯店網路電商客服、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壬○○先前在網路訂房後,未成功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9分、41分許,誤將4萬9,987、4萬9,987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周廷耕 (提告訴) 110年5月9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廷耕自稱是飯店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並佯稱周廷耕先前向飯店訂房,系統誤設定為2次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周廷耕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將2萬1,015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原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轉入21,000元,應更正為21,015元) 7 陳宜平 (未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 110年4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網頁看到詐欺集團刊登的虛偽家庭代工廣告,陳宜平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林藝婷」之成員聯繫,「林藝婷」向陳宜平佯稱:須先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公司,薪水、政府補助款會直接匯入陳宜平帳戶等語,致陳宜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2時12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平)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至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人。 子○○ (提告訴) 110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子○○自稱是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子○○設定為批發商,將會被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3萬4,015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9309號卷第9至13、83至9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閱單(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79至83頁,偵字第9309號卷第33至70頁) 3.被害人陳宜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309號卷第15至18、99至101頁) 4.被害人陳宜平貨態查詢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309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5.告訴人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09號卷第97、103至111頁) 8 林若彤 (未告訴) *查無前案資料 110年5月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網頁看到詐欺集團刊登的虛偽批發大賣場徵人廣告,林若彤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小姐」、「黃錦鴻」之成員聯繫,「黃錦鴻」佯稱:須先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公司,每月有薪水1萬5,000元直接匯入你帳戶等語,致林若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若彤) 110年5月9日8時16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小文」指定之陳建民 無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左列所示帳戶。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9至12、123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貨態查詢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字第8295號卷第107至112頁,偵字第9449號卷第13至49、53至75頁) 3.被害人林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81至83頁) 4.被害人林若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79、85至96頁) 9 林沛榛 (提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 110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看到詐欺集團刊登的虛偽家庭代工廣告,林沛榛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娜娜客服」之成員聯繫,「娜娜客服」佯稱:須先將提款卡寄給公司,會有薪水及補貼直接匯入林沛榛帳戶等語,致林沛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5時44分許,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之領取地點。 *起訴書誤載為「黃錦鴻」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沛榛) 110年4月29日09時0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彰化縣○○市○○○路000巷正達行,寄至三重總站給「小文」指定之王智聖 丑○○ (提告訴) 110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丑○○自稱是網路賣家,並佯稱:誤將丑○○設定為批發商,會被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25分許,將4萬9,983、4萬9,973元轉入左列所示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9至13、185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124至142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閱單(見偵字第8389號卷第79至83頁,偵字第9165號卷第125至162頁) 3.告訴人林沛榛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15至19、201至203頁) 4.告訴人林沛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詐欺集團臉書資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明書、合約書、寄件單照片、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23至121頁) 5.告訴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199、205至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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