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7號
CHDM,110,訴,104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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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華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華曾係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下稱小寶公司)之會計,與 小寶公司之負責人黃建隣係夫妻,而告訴人黃冠茗則曾擔任 小寶公司之總經理,小寶公司之財務向由被告吳敏華負責處 理。被告吳敏華自民國107年間起,以小寶公司之名義向謝 淑真借貸約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金額,作為小寶公 司營運使用,並以小寶公司之支票供擔保,惟被告吳敏華藉 由處理小寶公司事務之便,未得告訴人黃冠茗之同意,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下 午1時26分許,在小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 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進而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支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告訴人黃冠茗之印章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交付予謝淑真之夫吳 宏碩收執,而吳宏碩當場交付70萬元予被告吳敏華;又因被 告吳敏華無法如期償還前向謝淑真所借的款項,被告吳敏華 與謝淑真協議展延票款之支付,並達成換票之共識,於109 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吳宏碩乃在上址小寶公司內,將以小 寶公司名義簽發票面總金額共230萬元之4張支票交付予被告 吳敏華,而被告吳敏華則未得告訴人黃冠茗之同意,以上述 方式再次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後,交付予予吳宏碩收執 。因認被告吳敏華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謝淑真 、吳宏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通 知書、陽信銀行代收票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支票3紙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敏華固坦承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依據黃冠茗之指示 及授權下開立,黃冠茗親自拿他的支票及印章交給伊開立, 全程他都有在場等語。辯護人則以開票的109年8月13日及9 月1日,都是黃冠茗拿著小包包走到被告辦公桌位置,將包 包放在桌上後,自己取出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而8月13 日當天,吳宏碩拿錢過來取支票時,黃冠茗也在場;另外, 9月1日當天,黃冠茗先到辦公室,一樣先在桌前指示被告要 如何開立支票,一開始開立的支票是前一張號碼支票,是開 給楊佾澄,被告在黃冠茗指示下開立完畢,黃冠茗就先離開 辦公室,被告把該張支票拍攝下來LINE傳給黃冠茗,而裝有 黃冠茗印鑑及支票的包包就留在被告辦公桌上,到了當日下 午1時58分許,人在外面的黃冠茗以LINE指示被告說要開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接完電 話後,就用左手隨手拿辦公室旁箱子上的藍色包包,取出支 票本開始支票作業,該張支票比較特別的是,金額是用電腦 列印,而因為吳宏碩到辦公室拿取支票時發現日期不對,被 告與人在外面的黃冠茗聯繫後才以手寫更改日期;所以附表 一所示2張支票都是黃冠茗指示被告開立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其後該2張支 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陽信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及本院勘驗筆錄 等(見偵卷第19至21、49至55、65至86、97至105頁,本院 卷㈠第217至223、238至25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分別記載於109年8月16日 應付票據EXCEL檔及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檔內,並分 別於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 許,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冠茗收受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EXCEL檔在卷,有上 開EXCEL檔案及列印之紙本資料、被告手機LINE翻拍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153、157至161頁) 在卷可參,而此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觀以被告整理之前開EXCEL檔(見本 院卷㈠第139至145頁),被告就不同發票人或不同銀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均以不同之顏色區分清楚,且就發票人係告訴人 黃冠茗之支票,皆係以綠色標註清楚,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並無刻意掩飾之情,衡諸常情,附表一所示之2張 支票,若係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冠茗同意或授權所開立,被告 豈會未加掩飾而詳加記載於EXCEL內,並傳送予告訴人觀看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8分至19分許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觀看被告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 ,截圖EXCEL檔詢問被告問題,被告亦有回覆,此有LINE對 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顯見告訴人確定會 觀看被告所傳送之應付票據EXCEL檔,於此情形下,實難想 像被告會將未經授權開立之支票記載於EXCEL內,而提供予 告訴人確認。是被告稱其開立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均係基 於告訴人黃冠茗之授權而為,並非不無可能,而得採信。 ㈢本院勘驗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日小寶辦公室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詳見附表二所示):
  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265(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⒈畫面時間20/08/13 13:26:13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邊站立,左手持一小包。
⒉畫面時間20/08/13 13:26:15 黃冠茗將手持小包放置在吳敏華左手邊的桌面上,並從 小包內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 前方桌面上後,又從吳敏華桌面上拿走上開物品放入該



小包內。
⒊畫面時間20/08/13 13:26:38 黃冠茗將與印章大小之黑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 面上。
⒋畫面時間20/08/13 13:26:42 黃冠茗看著吳敏華書寫資料。
⒌畫面時間20/08/13 13:26:52 黃冠茗離開吳敏華位置。
  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265(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 )
⒈畫面時間20/08/13 13:48:07 吳敏華起身離開位置。
⒉畫面時間20/08/13 13:48:17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
⒊畫面時間20/08/13 13:48:15 吳宏碩出現在辦公室,吳敏華拉開其位置之抽屜拿出支 票。
⒋畫面時間20/08/13 13:48:23 吳敏華將支票放置在旁邊桌面上後,與吳宏碩交談。 ⒌畫面時間20/08/13 13:48:32 吳宏碩拿起支票觀看,吳敏華持續與吳宏碩交談。 ⒍畫面時間20/08/13 13:48: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放置物品後離開辦公室,吳宏碩持 續觀看支票。
⒎畫面時間20/08/13 13:48:45 吳宏碩將支票放置在桌面上,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後, 站立原地。
⒏畫面時間20/08/13 13:49:06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走向吳宏碩,兩人持續交談,吳 敏華並來回走動後短暫回到其位置。
⒐畫面時間20/08/13 13:49:46 吳敏華至辦公室前面桌子桌面提起一袋物品。
⒑畫面時間20/08/13 13:49:47 吳宏碩迎上吳敏華,並接過吳敏華手中所提該袋物品。 ⒒畫面時間20/08/13 13:49:57 吳宏碩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椅子上,吳敏華回到其位置坐 下後,面向吳宏碩交談。
⒓畫面時間20/08/13 13:50:11 吳宏碩從該袋內取出物品觀看,兩人仍持續交談。 ⒔畫面時間20/08/13 13:50:55



敏華起身,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回辦公室,吳宏碩轉 頭看向黃冠茗
⒕畫面時間20/08/13 13:50:58 黃冠茗將其手機交由吳宏碩接聽。
⒖畫面時間20/08/13 13:51:04 吳敏華揹著側背包,起身離開辦公室。
⒗畫面時間20/08/13 13:51:11 吳宏碩將電話交還黃冠茗黃冠茗持續通話,吳宏碩佇 立在旁等候。
⒘畫面時間20/08/13 13:51:38 黃冠茗通話結束,吳宏碩提起放置在椅子上的該袋物品 ,兩人一起離開辦公室。
  ㊂(筆錄係記載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265(見本 院卷㈠第220至222頁)
⒈畫面時間20/09/01 08:23:03 黃冠茗從其隨身小包中拿出與支票相同大小之白色物品 放置桌面上查看。
⒉畫面時間20/09/01 08:23:32 吳敏華的視線從電腦移到黃冠茗所拿出之物品上,黃冠 茗手指持續在上開物品上指點。
⒊畫面時間20/09/01 08:23:55 吳敏華接過上開黃冠茗所提出之物品後,視線移到電腦 上,黃冠茗蹲至吳敏華辦公桌旁,手持手機等候。 ⒋畫面時間20/09/01 08:24:08 吳敏華低頭書寫資料。
⒌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 吳敏華轉身拿取資料翻看。
⒍畫面時間20/09/01 08:26:14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供吳敏華觀看。
⒎畫面時間20/09/01 08:26:21 吳敏華持續翻看資料,黃冠茗持續觀看手機。
⒏畫面時間20/09/01 08:26:34 黃冠茗起身後持續觀看手機。
⒐畫面時間20/09/01 08:26:44 黃冠茗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翻其所提出之物品查看 。
⒑畫面時間20/09/01 08:27:27 黃冠茗起身拿出手機觀看後,朝門口方向走了幾步,再 回身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 指及視線看向電腦處後,雙手撐桌等候。後再蹲下與吳



敏華交談,視線並持續看向電腦處。
⒒畫面時間20/09/01 08:28:27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其手機上。
⒓畫面時間20/09/01 08:28:54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電腦,並手指向電腦與吳敏華交談後 ,吳敏華翻閱資料後觀看電腦。其間吳敏華視線不斷在 電腦及桌上資料來回移動,並有書寫的動作。
⒔畫面時間20/09/01 08:32:24 黃冠茗起身,看向及手指吳敏華所書寫的文字處,並與 吳敏華交談。
⒕畫面時間20/09/01 08:32:48 黃冠茗起身觀看其手機後,轉身彎身朝向吳敏華,並將 該手機置於桌面,與吳敏華共同觀看手機內容。 ⒖畫面時間20/09/01 08:33:00 吳敏華書寫文字。
⒗畫面時間20/09/01 08:33:10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兩人再次同時觀看手機內容後, 吳敏華繼續書寫文字。期間不斷重複此一行為模式。 ⒘畫面時間20/09/01 08:34:02 黃冠茗起身後,短暫站立在吳敏華身旁即離開辦公室。 ⒙畫面時間20/09/01 08:34:19 黃冠茗回到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此時吳敏華抽出 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書寫。
⒚畫面時間20/09/01 08:34:30 黃冠茗接起電話後,離開辦公室。
⒛畫面時間20/09/01 08:34:45 吳敏華拿著支票大小之白色紙張,起身使用身後旁的印 表機。
畫面時間20/09/01 08:35:34 吳敏華從印表機內取回該支票大小之白色紙張。 畫面時間20/09/01 08:35:44 吳敏華黃冠茗之隨身包包取出印章,並自抽屜內取出 印泥,蓋章在支票上(與被告當庭確認被告是有用印之 動作)。
畫面時間20/09/01 08:36:12 吳敏華持手機朝桌面拍攝。並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㊃(筆錄記載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265(見本院 卷㈠第222至223頁)
⒈畫面時間20/09/01 09:18: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通話,黃冠茗向吳敏華並站立在其



身旁等候。
⒉畫面時間20/09/01 09:18:29 吳敏華結束通話,黃冠茗從辦公室桌旁置物區拿起其隨 身包放置在吳敏華辦公桌上,並從中取出與支票大小相 同之白色本子及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交與吳敏華 ,吳敏華有書寫的動作。
⒊畫面時間20/09/01 09:19:06 吳敏華將書寫好的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交與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手持該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低頭查看並走到 另一張辦公桌位置,拿取該桌上之紙張,並將該支票大 小之紙張置於該紙張之上後,取出手機拍攝該與支票大 小相同之紙張,拍攝完成後,坐在該位置上使用手機。 此期間吳敏華一直在觀看電腦中,並將黃冠茗之隨身包 移置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㊄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265(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 52頁)
⒈畫面時間20/09/01 09:46:57-5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後再放回原位。
⒉畫面時間20/09/01 09:49:39-45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後再放回原位。
⒊畫面時間20/09/01 10:09:3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站立。 ⒋畫面時間20/09/01 10:09:45 黃冠茗拿起吳敏華辦公桌上之文件短暫觀看後放回原位 。
⒌畫面時間20/09/01 10:09:52 黃冠茗手指向吳敏華手上文件(或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 色紙張)處後,再次拿起前開文件觀看後放回原位。 ⒍畫面時間20/09/01 11:13:47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翻找後拿出物品放置桌面,繼而使用電腦,視線在該 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
⒎畫面時間20/09/01 11:15:13 吳敏華將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裡,並將該包放置於桌 面上。
⒏畫面時間20/09/01 11:17:25 吳敏華將支票本放置於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隨身包之 拉鍊拉上後,將該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其後



撥打行動電話通話。
⒐畫面時間20/09/01 13:05:11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翻找後視線在桌面及該包來回移動。
⒑畫面時間20/09/01 13:05:34 吳敏華黃冠茗隨身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⒒畫面時間20/09/01 13:58:1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從包內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後,將該包 放回原位,翻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 ⒓畫面時間20/09/01 13:58:4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
⒔畫面時間20/09/01 13:59:22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 張查看或書寫。
⒕畫面時間20/09/01 13:59:47 吳敏華再次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 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深色物品,並拉開 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上。隨後將 與印章大小相同之深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 該包放回原位。而後吳敏華持續觀看電腦。
⒖畫面時間20/09/01 14:01:20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起身前往影印機 處影印後回到原位。
⒗畫面時間20/09/01 14:02:05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影本置入其身後之 印表機內。
⒘畫面時間20/09/01 14:02:27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 張影本。
⒙畫面時間20/09/01 14:03:19 吳敏華拿取桌面上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查看, 同時間操作電腦。
⒚畫面時間20/09/01 14:07:58 吳宏碩進入辦公室,同時間吳敏華站立正在通話中。 ⒛畫面時間20/09/01 14:08:05 吳敏華通話中時,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交付吳 宏碩,吳宏碩立即查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 畫面時間20/09/01 14:08:14



吳宏碩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靠近吳敏華交談。 畫面時間20/09/01 14:08:34 吳敏華手指月曆查看。
畫面時間20/09/01 14:08:38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置於桌上,拿起桌 上的手機撥打電話,同時間吳宏碩也取出手機使用中。 畫面時間20/09/01 14:08:48 吳敏華翻看月曆並通話中,而吳宏碩彎身查看置於桌面 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後,再次使用其手機。 畫面時間20/09/01 14:09:02 吳敏華結束通話,並坐到其位置上,低頭書寫文字,吳 宏碩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等候。
畫面時間20/09/01 14:09:14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深色物品,並拉開抽屜 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上,再將與支票 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交付予吳宏碩吳宏碩收到與支票 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後,轉身離開辦公室。
畫面時間20/09/01 14:09:41 吳敏華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深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 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
畫面時間20/09/01 14:09:56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起身前往影印機 影印後回到其位置。
畫面時間20/09/01 14:21:35 黃冠茗手持文件進入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等 候,並將文件放置於吳敏華辦公桌上,吳敏華視線在桌 面及電腦中來回查看。
畫面時間20/09/01 14:29:13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 ,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後立即再次放置桌 面上。
畫面時間20/09/01 14:29:25 吳敏華視線在桌面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及電腦 間來回移動,並操作電腦、低頭書寫文字。
畫面時間20/09/01 14:31:08 吳敏華合上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並將與支票 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本放入黃冠茗隨身包內後,再將該 包放回原位,吳敏華離開位置離開辦公室。
  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證人吳宏碩於109年8月13日



至小寶公司辦公室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前,告訴人 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及印章大小之黑色之 物交付予被告,同時觀看被告書寫資料及與被告有所討論, 證人吳宏碩於109年9月1日至小寶辦公室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支票前,告訴人亦有交付被告其所有之隨身包,並與被 告有所討論,而被告有自該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紙 張及印章大小之物,次數不僅1次,於取出過程中,告訴人 不一定每次都在場,然遇有告訴人未在場之情形時,被告並 無任何掩飾之情,過程極為自然,且告訴人更有於被告取用 前後不時出現在辦公室,被告亦無緊張、隱匿之舉措,足見 告訴人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使用,應屬2人工作之日常; 再者,109年8月13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證人吳宏碩後,告訴人黃冠茗邊接聽電話返回辦公室,並有 將電話交付予證人吳宏碩接聽後,再拿回繼續通話,最後告 訴人黃冠茗與證人吳宏碩一同離開辦公室,於此過程中,證 人吳宏碩未持該支票向告訴人確認發票人,而被告亦未有何 緊張欲隱匿之情,反係先行離開辦公室,後由證人吳宏碩與 告訴人一同離開辦公室,倘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開立該 支票,理應係小心謹慎避免被告訴人發現,然均未見此情。 從而,被告稱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張,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茗之證述是否可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茗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0月13日 下午4時許,接到謝淑真的電話,才發現其的支票被盜用 ,其有詢問謝淑真支票是誰開的,謝淑真表示是吳敏華開 給她的,就是附表一所示的2張支票,因為吳敏華跟謝淑 真有借貸關係;另吳敏華所說109年8月13日其有打電話給 謝淑真,並有將手機拿給謝淑真的老公聽是不屬實的,當 天吳宏碩到公司是要買冷凍食品,當時是吳宏碩拿手機給 其聽,因為吳宏碩聽不懂台語,謝淑真要買產品可以直接 吩咐其,而且如果係其要拿支票給吳宏碩,就自己拿就好 了,不用透過吳敏華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於偵訊 中證稱:其不清楚小寶公司有無向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錢, 因為財務的部分都是吳敏華處理,其沒有干涉,其跟謝淑 真、吳宏碩不熟,只知道這個人,吳宏碩常會去小寶公司 買冷凍食品,謝淑真只有去過一次,是案件發生後才有跟 他們聯絡,其個人支票是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如果 公司廠商貨款比較急的話,公司的支票又已經用完,其會 先拿個人的支票給廠商,庭呈支票影本3張是其幫小寶公 司代墊給廠商,都是自己用手寫的,不會假手他人,附表



一所示的2張支票都是吳敏華沒有經過其的同意所開立, 係到第一張支票,銀行通知其補錢時,詢問銀行才知道支 票託收人是謝淑真,因為支票不是其開立的,所以就讓支 票跳票,當時其不認識謝淑真,也沒有謝淑真的電話,就 等謝淑真打電話給其,當天謝淑真就打電話給其,其詢問 支票是何人開給她的,她表示是吳敏華借款,將支票交給 吳宏碩,還有提到一張230萬元的支票沒有到期,其有質 問謝淑真,不是其借款,也不是其開的支票,為何要收; 第一次跳票當天其就打電話給吳敏華,吳敏華不接聽電話 ,謝淑真說她也有打電話給吳敏華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小寶公司的總經理, 吳敏華是出納及會計,公司財務運作,吳敏華不用向其報 告,也不用給其確認,但她會傳送資料給其看,其所有的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曾提供給小寶公司運用,就 是其在偵查中提出的3張支票,而其上開支票帳戶除了附 表一所示的2張支票有跳票外,其餘開立的均沒有跳票記 錄(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83頁告訴人支票帳戶退票情 形後,改稱:這部分可能要回去翻,其記得在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前均無跳票紀錄,如果有跳票,銀行不會再給支票 ),其有看到吳敏華提出的EXCEL檔及LINE對話紀錄,確 定是有這樣的內容,其與吳宏碩完全沒有聯絡也不熟,謝 淑真是因為買東西才認識,有LINE的聯絡管道,而其與吳 敏華的LINE對話內容提到謝老師以及傳送謝老師的帳戶資 料,都是吳敏華向謝淑真借錢,因為謝淑真找不到吳敏華 ,才聯絡其,其再轉達給吳敏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3 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就其所稱發現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盜開前,是否有證人謝淑真之 聯絡方式,以及有無與證人謝淑真聯絡過等情,已有前後 證述不一的情形,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證人謝淑真 以LINE聯絡之情,亦係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黃冠茗之LINE對 話紀錄後,才為如此之證述,是否是迎合當時提出之證據 資料而為證述,即非無疑。
  ⒉依本院勘驗109年8月13日日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略以:   ①畫面時間20/08/13 13:50:55 吳敏華起身,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回辦公室,吳宏碩轉 頭看向黃冠茗
②畫面時間20/08/13 13:50:58 黃冠茗將其手機交由吳宏碩接聽。
③畫面時間20/08/13 13:51:04 吳敏華揹著側背包,起身離開辦公室。




④畫面時間20/08/13 13:51:11 吳宏碩將電話交還黃冠茗黃冠茗持續通話,吳宏碩佇 立在旁等候。
⑤畫面時間20/08/13 13:51:38 係告訴人手持電話通話進入辦公室後,再將電話交付予證 人吳宏碩接聽,過程極為自然,並非告訴人前開證稱係證 人吳宏碩將電話交予他接聽之情節不符,更加凸顯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瑕疵,所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①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提供謝淑真陽信銀 行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回 傳台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內 容顯示匯入謝淑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79頁)。
   ②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告訴人傳送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予被告,被告詢問「這個是誰?錢有存 了嗎?」,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回覆「謝老師 、錢在我這」(見本院卷㈠第81頁)。
   ③109年7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告訴人表示「謝老師、10 點去拿、50萬」(見本院卷㈠第83頁)。
   ④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傳送109年8月16日應 付票據EXCEL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71頁)。   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傳送員工薪資表予告 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71頁)。
   ⑥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被告詢問「謝老師要匯哪 裡?」,告訴人回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詳卷)、6 萬元」,被告再詢問「他是誰?沒有戶名」,告訴人即 再傳送謝淑真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85頁)。
   ⑦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8分至19分許,告訴人觀看被告 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圖EXCEL檔詢問被告問題 ,被告亦有回覆(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⑧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傳送109年9月5日應付 票據EXCEL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⑨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告訴人表示「台企、謝老 師我有借到50」,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傳送謝淑真 於當日匯款38萬元予小寶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   ⑩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109年9月28日EX CEL檔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⑪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傳送109年9月29日應 付票據EXCEL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⑫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53分至56分許,被告詢問「謝老師 來?做什麼?」,告訴人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 ,被告表示「他說不行」,告訴人回以「等等匯、她也 不要」、「你說我忘記、我在忙認證」,被告則稱「我 都說了、他說~~等錢到了再說」(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 頁)。
   從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就員工薪資資料及應付帳款EXCEL 檔均有傳送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針對應付帳款EXCEL 詢問被告問題,顯見被告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有向告訴 人報告之情形,而就告訴人、被告與謝淑真間之關係,告 訴人提供謝淑真帳戶資料予被告匯款,被告匯款完畢後, 拍攝匯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跟謝淑真 借款50萬元,同時傳送謝淑真匯款38萬元之憑證予被告收 受,告訴人指示被告向謝淑真拿取50萬元,而經被告詢問 是給何人之支票時,告訴人表示是謝淑真及款項由其收取 ,此外,於⑫109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更加顯示謝淑真 係來找告訴人,而非被告甚明。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對於小寶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決定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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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