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羅清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字第
8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32分許,行經台11線84 .13公里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 1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 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 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 、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之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款第4目、第5目定有明文。 ㈡、查附件㈢相對位置示意圖,於臺11線83.9KM處為速限標誌牌 ,84.13KM為違規處,兩者相距230公尺,而79KM處的速限 是時速60公里,到83.9KM改為速限50公里,設測速告示牌
,且警方將測速儀器擺在自小客車南下的對向路旁,未見 執法人員。上開行為均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的規定,即最高 速限降低時,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一般道路300公尺內 取締超速及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 定。
㈢、警方採證照相的儀器有爭議,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5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110975號 函及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5月18日成警交字第1110 005849號函均稱係以雷射測速儀拍攝,惟被告所提出之相 對位置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者均為雷 達測速儀,雷射和雷達測速儀是兩種不同的測速儀器等語 。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 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15時32分行經台11線84.13公里 處,經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1公里(此比對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應屬公文誤植為雷射),限速公里, 違規超速21公里,本分局員警據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 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次查,「警52」告示牌設置地 點為台11線83.9公里處,違規地點與「警52」告示牌距離 為23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爰此,本 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查,該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 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 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 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然 而,系爭注意事項之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內部所屬秩序與運 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因 此,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惟此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行、分配與管理有 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適用。因此,員警舉發相關違規行為時,縱有未 符合此項規定之情形,亦係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 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尚不得據此 逕認舉發為違法。況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 止,查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違規,依上開說明,系爭注
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㈢、再查,有關原告所提「…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等一節,舉發單位查覆固定式測速桿設置於台1 1線84公里130公尺北向,針對南北向車輛實施測速,系爭 車輛違規時間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該車由台11線快 車道北向南行駛,測得該車時速為71公里,該處限速為50 公里,超速21公里,測速地點以北在台11線83公里900公 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距離測速桿為230公尺,告發 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過失。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 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 現場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式測速儀器 位置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台東縣警察局之測速地點網 頁公告畫面截圖等資料可知本案係屬固定式測速取締案件 ,故現場不會有警察執勤,而該固定式測速儀器係經主管 單位核定設置,且設置地點係於一般道路邊屬公開、明顯 之處所無誤,無隱藏性執法之情事;況駕駛人依處罰條例 第4 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 察在場而異。「警52」標誌告示牌(位台11線83.9公里處) 後方23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儀器(台11線84.13公里處) ,當日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1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及「速限50」告示牌、道路路面畫有限速50之字樣均可 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 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故本件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違規屬實。 ㈣、又查,有關原告所提「…警方採證照相的儀器有爭議,如附 件(一)(二)所述係以雷射測速儀執行拍攝,而附件(三)( 四)卻稱是以雷達測速儀攝,雷射和雷達測速儀是兩種不 同的測速儀器」等一節,經檢視相關公文和合格證書影本 可知本件應屬公文誤植「雷達」為「雷射」,而「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特此一併更正說明之;故雖公文中有寫錯字,但此 非屬影響到測速之數據及合格證書之有效使用期限等證據 ,故對原告之處分適法性尚無影響。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情事,有東警交字 第TA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40條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查詢表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111年5月18日成警交字第1110005849號函、111年6 月29日成警交字第1110007372號函、採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取締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然該規定業經108年1 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 用,該規定既已停止適用,則無論取締過程有無違反該規 定之內容,均與本案取締程序是否合法無涉。
㈡、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逕 行取締,其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可。而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 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30 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 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應該可以認為 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故本 件取締合法。
㈢、至原告爭執雷射與雷達不同部分,業經被告函覆此部分為 筆誤,應以檢定證書記載為準(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 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