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號
PTDM,111,金簡上,9,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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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柯智明(下簡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應對被告論以正犯之責,且告 訴人匯入之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已審酌被告將 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且於社區復健中心復健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而 無違法之處。而原審量刑時復已援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說明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之理由,且並未以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和 解或是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以6萬元和解,然屆期無力履行 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可參(參本院卷第51、53、81頁 及85頁),是被告犯後確實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失,尚非毫無 悔悟之意。故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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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