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佩玲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他人用以向受詐欺人詐欺款項,且受 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8月10日12時6分前之某時 許,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合庫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聯繫鄭瑋茹,佯稱可加入 WPACE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且支付稅金後即可兌換現金云云 ,致鄭瑋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而甲○○依其智識經 驗,可預見委由他人轉帳或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 其幫助之犯意,與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指示甲○○將上開款項匯入 某甲指定之帳戶(超出鄭瑋茹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甲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鄭 瑋茹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 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9月2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 將其子翁振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聯繫乙○○,佯稱其係 香港國藥集團代理經理,因研究新冠肺炎疫苗成功,需要資 金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3時 38分許,匯款35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而甲○○依其智識經 驗,可預見委由他人轉帳或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 其幫助之犯意,與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指示甲○○將上開款項匯入 某甲指定之帳戶(超出乙○○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部分詐欺贓款置於某 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乙○○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鄭瑋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瑋茹、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一、㈠部分,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一、㈡部 分,復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行轉交 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 屬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 於主要核心地位,且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和解金額(告訴人鄭瑋茹部分,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陳報狀、告訴人鄭瑋茹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告訴人乙○○部分,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家管,經濟來源由先生扶養,家庭月收 入5萬至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第43頁、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160號卷第45頁)。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轉出之後我都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第55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㈡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易明細表提款及 轉出都是我操作的,跨行轉出部分,是轉入某甲指定帳戶, 購貨部分是某甲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剩下跨行提 款部分,是我自己去領的錢、自己花掉了,我把帳戶交出去 並提款及轉出相關款項之後,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卷第43頁)。查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 28日13時38分許,匯款35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共 提領1,000元(10筆)、2,000元(2筆),有前引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4, 000元(計算式:1,000元×10筆+2,000元×2筆=1萬4,00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28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 金額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是若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