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2號
PTDM,111,金簡,10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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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俊廷詹翰宗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應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39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俊廷、詹翰宗,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陳 俊廷、詹翰宗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使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害。再參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第1期和解款項各5,000元乙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足認被告具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獨居,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從事保全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 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 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 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到庭之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亦就給予被告緩刑與否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已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 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其等間和解筆 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同其等間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 陳俊廷詹翰宗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4255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59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 人提領一空乙節,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9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表:
一、被告廖育賢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廷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廖育賢分期給付,計分9期,從民國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廖育賢匯入告訴人陳俊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郵局代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廖育賢應給付告訴人詹翰宗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廖育賢分期給付,計分5期,從民國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廖育賢匯入告訴人詹翰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代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9 日14時30分許,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之群組「新熱血江湖交流群」向陳俊廷佯稱:欲販售新熱血 江湖遊戲內140級之飾品套裝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10年3月9日14時31分許, 同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翰宗佯稱 :欲販售新熱血江湖遊戲內之虛擬寶物「140飾品+4」云云, 致詹翰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51分許, 轉帳2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俊廷詹翰宗發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詹翰宗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欠地下錢莊約12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對方就說不然給他們銀行帳戶,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我就把前開郵局帳戶和另外的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去,他們沒有說拿走帳戶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們拿走帳戶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途(後改稱我真的不曉得),我當時只想趕快擺脫債務,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存入不法金流(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可能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仍輕易提供帳戶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況被告辯稱交出其上開帳戶即可抵銷高達12萬元之債務云云,若其所供述為真,一個銀行帳戶之價值約4萬元,承前所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收購被告之金融帳戶,且不交代收購後之用途,顯有將該些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覺得帳戶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益徵其對提供金融帳戶可能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2 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將前揭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所提供轉帳明細表截圖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資料各1份 1.證明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將前揭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俊廷詹翰宗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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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