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5號
ILDM,111,原易,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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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某時,以 其不知情之女兒田○寧(年籍詳卷,107年12月生)之名義,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直營服務 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下稱本案門號)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10年6月19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9 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親戚周轉不 靈而需借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3時2分許、110年6月22日13時40 分許及110年6月23日13時15分許,各匯款330,000元、100,0 00元及15,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中。嗣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李銘恩陳琪樺楊采靈於警詢時、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 款憑證、ATM 轉帳單據、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0143843號 函暨其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卡資料、 2022年2月25日法大字第11102296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2022年3月31日法大字第11103953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 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院111年4月 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本案 門號SIM卡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工作為政府安心上工、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本案門號SIM 卡獲得200元報酬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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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