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榮於民國110年7月初,在facebook社團中瀏覽一內容為 「偏門收入、協助領取包裹、薪水當天現領」之徵人工作貼 文後,循該貼文中之聯絡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大象」之人取得聯繫,得知 「大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將包裹送往「大象」指定地點交予他人,交付前來收取 之人會以敲門作為暗號,再隔門交付之方式交付之,每件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胡益榮明知現時 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 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大象」以高價託 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 ,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常 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 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 取轉送之包裹內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 用之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嗣胡益榮與 「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依「大象」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領取裝有陳文康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供之如附 表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等3家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再依照「大象」之指示, 於當日帶著包裹到桃園地區某公園廁所,並於廁所隔間內等 到有人以敲門作為暗號時,即隔著門板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該 人並收取該人所提供之1,000 元之報酬。嗣「大象」或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以該包裏內所裝之 帳戶為工具,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 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9頁、第207至213頁,本院111他字第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5頁),核與證 人陳文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72至86頁)、告訴人顧哲豪於警詢之證述
及其提供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蕭憶玲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07頁、 第113至114頁)、告訴人呂祐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AT M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告訴人莊 弼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 至132頁、第139至140頁)、告訴人吳阡華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52頁、第163頁)、告 訴人黃婉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 8至171頁、第179至181頁、第183頁)、告訴人羅英鳳於警 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第19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0 年7 月18日在統一京站門 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之貨態查 詢系統表(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既已自陳其前曾擔任監督詐騙 集團車手之角色,於本案擔任之領取後交付包裹之工作與之 前參與之詐騙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 見其確實可預見其所擔任收取及遞送包裹之工作,與詐騙集 團之詐欺犯行有關,卻為賺取報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甘擔任該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而不能僅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此 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第4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又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 ,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其在為本案前,曾擔任監督詐騙集團車手 之角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第1 776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 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應輕縱; 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鐵工、水電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7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 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取本案之帳戶資料後遞交確有獲得1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 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顧哲豪(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做解除云云,致顧哲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7時9分 39,988元 郵局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蕭憶玲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做解除云云,致蕭憶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8時39分 9,212元 郵局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8日18時41分 1,843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8日18時49分 5,001元 郵局帳戶 3 呂祐愷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6時5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做ATM解除云云,致呂祐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7時28分 23,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弼堯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6時44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國軍英雄館及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為已將客人列為VIP客戶,需按指示操做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莊弼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7時19分 4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8日17時23分 4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吳阡華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5時48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為已將客人列為VIP客戶,需按指示操做ATM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吳阡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6時29分 2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 30,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黃婉欣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將遭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做ATM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黃婉欣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4時44分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8日14時48分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8日14時50分 2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羅英鳳 (提告) 於110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來電,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將遭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做ATM解除,否則會遭自動扣款云云,致羅英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16時46分 13,958 華南銀行帳戶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