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9號
SLDM,111,金訴,30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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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邵平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仔 」、年紀約三十幾歲、二十幾歲等成年人等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 面交等車手之工作。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連於111年4月25 日至28日詐騙己○○、甲○○、壬○○癸○○、丁○○、丙○○、李薇 羽、辛○○等人(下稱己○○等人),致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再由戊○○依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卡,分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 港興門市等處提領現金(詳細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於提 領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至臺北市南港車站廁所內將贓款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年紀約二十幾歲之成員,戊○○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癸○○、丙○○、李薇羽、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壬○○癸○○、丙○○、李薇羽、辛○○、被害人己○○、 甲○○、丁○○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綽號「黑面仔」、年紀約 三十幾歲、二十幾歲等成年人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再 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嗣將所得 贓款攜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成員,並領取報酬,堪認該 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 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



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 義。
三、核被告所為,就最早被詐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 (共7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密接時所為之提款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與綽號「黑面仔」、年紀約三十幾歲、二十幾歲等成年 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 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 告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 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 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 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即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 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擔任車手,當日因參與提款之工作共獲 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被告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 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等詞,主張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者,均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而為洗錢之標的,然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因此,檢察官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帳戶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 111年4月27日,自稱「誠品書店客服」之人向己○○訛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可協助其聯絡郵局解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8分匯款11,989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自左列帳戶,分別於: 1、111年4月27日19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2、111年4月27日1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3、111年4月27日1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30,000元。 4、111年4月27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50,000元。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47至48頁) 2、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49至5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2 甲○○ 111年4月27日,自稱「誠品財務部門」之人向甲○○訛稱會計疏失將多扣款1萬多元,會協助其聯絡銀行解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8時29分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39至40頁) 2、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42至43、45至46頁) 3、匯款單據(111偵11318卷第44頁) 4、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5、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3 壬○○ 111年4月27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壬○○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與銀行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16分匯款49,989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55至60頁) 2、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1頁) 3、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2至63頁) 4、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5、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4 癸○○ 111年4月28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癸○○訛稱上一筆消費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將通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52分匯款2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各於下列時間以ATM領取現金,除第1筆至第7筆均提領20,000元外,第8筆則提領7,000元(共147,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0,040元)。 1、111年4月27日20時2分。 2、111年4月27日20時3分。 3、111年4月27日20時4分。 4、111年4月27日20時4分。 5、111年4月27日20時5分。 6、111年4月27日20時6分。 7、111年4月27日20時6分。 8、111年4月27日20時7分。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9至90頁) 2、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318卷第91至95頁) 3、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5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8至129頁) 5 丁○○ 111年4月28日,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之人向丁○○訛稱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購買80多次,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52分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5至86頁) 2、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87至88頁) 3、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5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8至129頁) 6 丙○○ 111年4月25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丙○○訛稱系統升級發生錯誤致重複下單,會與信用卡公司一同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7時49分匯款29,98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自左列帳戶,分別於: 1、111年4月27日18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2、111年4月27日18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3、111年4月27日18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4、111年4月27日18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5、111年4月27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6、111年4月27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7、111年4月27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8、111年4月27日18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9,000元。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67至70頁) 2、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5至66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7 庚○○ 111年4月27日,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之人向庚○○訛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與發卡銀行依同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 1、111年4月27日17時54分匯款49,987元 2、111年4月27日17時55分匯款44,012元 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71至74頁) 2、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75至76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8 辛○○ 111年4月25日,自稱「Friday購物客服」之人向辛○○訛稱平台個資外洩,信用卡重複扣款,將連繫發卡銀行協同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8時3分匯款25,987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77至80頁) 2、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3至84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戊○○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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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