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
41、19486、19508、19866、20037、20587、20904、20905、209
06、209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4642、6534、
7267、8029、9524、10600、11522、13923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9月30日前)參與陳正國及綽號「小乖」、「 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等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提供其以「非 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臺企帳戶 合稱為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可作為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另葉文淵尚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詐 得款項後,再將領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或 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將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俾供 不明成員登入操作轉帳之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而葉文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分別詐騙翁亘琪、李俊德、洪倍源、高子宏、方妤暄、劉 宛佩、楊惠吉、李居昇、何珮筠、邱鼎文、余美珠、簡振源 、鄭曉珮、林家穎、劉正偉、陳玉美、劉順菊、喻雲娟、林 國仁、簡至毅、吳清源、王誼菁(下合稱翁亘琪22人),致 使翁亘琪2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內得逞後,所詐得贓款即經葉文淵至銀行臨櫃提領進行轉交 、自行臨櫃或經不明成員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轉帳(翁亘 琪22人匯入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最先遭提領或轉帳 之時間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一所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亘琪22人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亘琪、李俊德、洪倍源、高子宏、方妤暄、劉宛佩、 楊惠吉、何珮筠、邱鼎文、簡振源、鄭曉珮、林家穎、劉正 偉、陳玉美、劉順菊、喻雲娟、林國仁、簡至毅、吳清源、 王誼菁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樹林 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 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李 居昇、余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文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亘琪、李俊德、洪倍源、高 子宏、方妤暄、劉宛佩、楊惠吉、李居昇、何珮筠、邱鼎文 、余美珠、簡振源、鄭曉珮、林家穎、劉正偉、陳玉美、劉 順菊、喻雲娟、林國仁、簡至毅、吳清源、王誼菁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相合(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商業登記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8月26日一士林字第0007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141號 卷第77至87頁、第97至10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 行110年9月15日建成字第110820192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第17至3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4日110忠法查密 字第CU752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 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7至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0年10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729號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037號卷第13至 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8月20日建成字第 110820166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 度偵字第20587號卷第29至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731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13 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8月26日一士林字第 0007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 905號卷第13至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0 月20日建成字第11082022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65至93頁)、第一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110年10月1日一士林字第00078號函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0月20日 建成字第110820219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 檢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卷第119至130頁、第131至15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5483號函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7 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9日建成字 第110820184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0年9月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077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0 月20日建成字第1108202201、1108202203號函附提領傳票資 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1年3月3日建成字第111820047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申 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10464號卷第47至59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8頁、第243 至251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 字第1102099316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3543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 第17至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10月20日 建成字第110820219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 檢111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15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7961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卷第13至22頁)、第一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111年4月28日一士林字第00049號函附交易
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5月4日建成字 第1118201009號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第59至 63頁、第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另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故行 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情形。從而,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單純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均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翁亘琪22人得逞後,由被告葉文淵依指示至銀 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或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 將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俾供不明成員登入操作轉帳之方 式,將詐得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 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 被告等人提領、轉帳等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始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2、6、7、9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前開告訴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 匯至本案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陳正國及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 偉」、「海王」、「杜大哥」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之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 其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 自應併予審究。另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753、4642號追加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10、14部分,未考量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情,猶僅請求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當,惟本院業於 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就各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均應 涉犯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亦已不生 影響,同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
(四)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 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 ,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帳 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翁亘琪22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 ,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明成員及贓款所 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含一般洗錢
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翁亘琪、高子宏、楊惠吉、 余美珠、林家穎、簡至毅成立民事和解而待履行(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555、561、562、759、760、761號和解 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 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 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 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 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 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 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葉文淵就各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尚無其個人得支配處 分者,另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確實際獲得報酬,是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江耀民、王芷翎、鄭世揚、王乙軒、曹哲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最先遭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及方式 1 翁亘琪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亘琪佯稱:若依指示申辦帳號及匯款跟單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被告於110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首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騙、洗錢者) 110年6月24日10時32、32、34分 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4日11時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轉帳50萬2954元 110年6月25日10時24、25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6月25日11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10時33、33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0時39、40分 10萬元、1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4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4萬9452元 2 李俊德 於110年2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德佯稱:有飆股投資方案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1時23分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11時55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4時39分 7萬元 110年6月25日15時11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3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12時58分 3萬元 110年6月28日14時32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轉帳17萬9596元 110年6月29日12時56、57分 10萬元、5萬元 110年6月29日13時23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鄭雅馨」帳戶內 3 洪倍源 於110年3月1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倍源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4時6分 86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內 4 高子宏 於110年3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子宏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4時53、56分 5萬元、5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1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 5 方妤暄 於110年5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妤暄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申請帳號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 3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5日11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6 劉宛佩 於110年3月初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宛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3時30分 149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10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 110年6月29日11時7分 70萬元 110年6月29日12時31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110年7月1日14時26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楊惠吉 於110年4月初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惠吉佯稱:可依指示在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5時48分 12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5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2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15時7分 100萬元 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8 李居昇 於110年3月3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居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9時54分 10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9 何珮筠 於110年6月26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珮筠佯稱:可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0時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16分 5萬元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9時38、50分 15萬元、5萬元 110年6月29日10時1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鄭雅馨」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0時30分 850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2日11時1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轉帳850萬元 10 邱鼎文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鼎文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開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0時13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1 余美珠 於110年6月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美珠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開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0時53分 10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57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2 簡振源 於110年3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振源佯稱:可依指示在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開立帳戶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1時34分 162萬4000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2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13 鄭曉珮 於110年3月2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曉珮佯稱:可依指示申請會員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1時46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23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14 林家穎 於110年5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穎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交易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9日13時37分 229萬580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15 劉正偉 於110年4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正偉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9日13時59分 3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16 陳玉美 於110年6月28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玉佯稱:可下載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6月29日15時8分 14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17 劉順菊 於110年4月間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順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6月29日16時33分 28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29日17時52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萬元至「謝其達」帳戶內 18 喻雲娟 於110年5月1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喻雲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10時50分 110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0萬元至「林楷祐」帳戶內 19 林國仁 於110年3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仁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15時1分 26萬元 臺企帳戶 110年6月30日16時,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7萬元至「謝其達」帳戶內 20 簡至毅 於110年3月2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至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1時44分 111萬7356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47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4萬9452元 21 吳清源 於110年5月3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清源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3時4分 30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分,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轉帳3萬12元 22 王誼菁 於110年7月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誼菁佯稱:可依指示註冊開戶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5時2分 84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9分,不明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資料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單筆LOG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27至37頁、第47至6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92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51至53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7部分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卷第23、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4部分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網路交易結果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63至66頁、第10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60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第25、29頁、第31至3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6部分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電子轉出交易擷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1、15、57、59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534、726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附表編號1部分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33頁、第39至63頁、第69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第205頁、第211至215頁、第22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結果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卷第33、39頁、第87至105頁、第107、109、11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9部分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7、2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第97頁、第103至104頁、第11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第105、10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152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附表編號1部分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31頁、第37至55頁、第5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11部分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587號卷第65、81頁、第83至84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8部分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037號卷第49頁、第55至6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3部分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2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10部分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第20、30頁、第33至3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534、726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附表編號2部分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第59、73頁、第77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5部分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卷第23、25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152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附表編號2部分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第27至61頁、第67至7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1部分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905號卷第37頁、第44至47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附表編號2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