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3號
SLDM,111,金訴,26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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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棋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0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子淇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棋廖子淇自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代號「大 鐵/詹姆士」、「平凡人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廖子淇 以經手贓款2%之代價,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陳彥棋則以經手贓款1%之代價,擔任向取款車手收 款之「收水」(陳彥棋廖子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 別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陳彥棋廖子淇加入 後,與代號「大鐵/詹姆士」、「平凡人生」等集團成員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千力林美梨翁勤章、謝馨慧、黃麗娟等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廖子淇共同詐欺林千力林美梨翁勤章、謝馨慧部分



,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1 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嗣代號「大鐵」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廖子淇至指定地 點提款後,由廖子淇於108年12月間,將款項分別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達美樂PIZZA店、臺北市萬華龍山寺 捷運站等處,交予陳彥棋陳彥棋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代號 「詹姆士」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吳乾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彥棋並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報酬,廖子淇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得3,000 元之報 酬(各次犯行之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 間、告訴人匯款時地及金額、廖子淇提領時地及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棋廖子淇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棋廖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8、72頁、本院卷第68、13 8、148、152至153、170、180至183頁),核與林千力、林 美梨、翁勤章、謝馨慧、黃麗娟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卷證 出處均詳附表所載)、證人吳乾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13至21、271至275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 聯、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所載),足認被告陳 彥棋、廖子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棋廖子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棋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及被告廖子淇如附表編號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 款洗錢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呂沁優、曾梅菊遭詐騙 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均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應認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暨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所載此部分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均業據 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敘明。(二)被告陳彥棋廖子淇與「大鐵/詹姆士」、「平凡人生」等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廖子淇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轉交被告陳彥 棋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詐欺 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因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所示洗錢犯行,誤載係張志強遭詐騙之款項,然此業據公訴 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15頁補充理由書),並補充為黃麗娟 遭詐騙之款項,因該部分洗錢犯行,與黃麗娟遭詐騙部分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應認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彥 棋所涉附表編號1至5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本案5 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棋廖子淇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 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廖子淇陳彥棋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為謀求微 利,即分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 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及價 值觀容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 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 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棋所犯 數罪,考量其於各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犯罪質異同及刑 罰之加重效應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陳彥棋廖子淇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3000元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183頁),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2人所經手之本案贓款,均業經依上游指示,由被 告廖子淇交予被告陳彥棋後,被告陳彥棋再交給吳乾進輾轉 交予集團中上手成員收受,業如前述,另據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獲得上述報酬外,並取得本案犯行 之贓款,或就該贓款具有實際管領或掌控之權,故亦不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千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24日18時15分起,以電話及LINE接續向林千力佯稱其為姪子林元祺生意上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帛翰)內。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2時41分至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筆每筆各2萬元,合計共8萬元。 1.告訴人林千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3083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2.林千力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93頁)。 3.蔡帛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1頁)。 4.廖子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57、65至70頁)。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26日13時37分起,以電話及LINE接續向林美梨佯稱其為姪女小孩家恆投資做生意欠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某時許、同年月31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竣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慈)內。(第2筆提領情形不詳)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7日13時5分至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至43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筆每筆各2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 1.告訴人林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3083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2.林美梨提出之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卷第220至223頁)。 3.楊竣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7至89頁)。 4.廖子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57、65至70頁)。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翁勤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27日10時41分起,以電話接續向翁勤章佯稱其為友人周朝榮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金門縣○○鎮○○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1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曉蓉)內。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7日13時3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筆每筆各2萬元、1筆5,000元,合計共12萬5,000元。 1.告訴人翁勤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3083號卷一第232至233頁)。 2.翁勤章提出之其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6至241頁)。 3.高曉蓉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頁)。 4.廖子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57、65至70頁)。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謝馨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25日19時52分起,以電話及LINE接續向謝馨慧佯稱其為姪子劉皇模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3時30分許、31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曉蓉)內。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7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左列楊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筆每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合計共9萬元。 1.告訴人謝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308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謝馨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同上卷第254至257頁)。 3.高曉蓉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竣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3、95頁)。 4.廖子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57、65至70頁)。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2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高曉蓉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7筆每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合計共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25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黃麗娟 (起訴書誤載為張志強,業經公訴人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25日13時56分前某時起,以電話接續向黃麗娟佯稱其為表妹需借款予張志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5日13時5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匯款27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強)內(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張志強復接續於同日15時19分、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1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威霖)內。 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 2.黃麗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同上卷第25頁)。 3.張志強提出之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44、48頁、臺南地檢109偵4558號卷第18、22頁)。 4.張志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中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威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3頁、109偵13083號卷一第83至85、170頁、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88至89、91至93頁)。 5.廖子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09偵13083號卷一第55至57、65至70頁)。 陳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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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