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3號
SLDM,111,金簡上,3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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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恆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02、18127、20691、207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8314、8426、8427、8428、8429、8430、866
9、9174、10090、10472、10623、106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恆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胡恆瑞於民國110年7月初,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蔡 沛潼」告知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暱稱「福氣來」之成年人 使用即可獲取報酬等詞,胡恆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 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 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路旁,將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蔡沛潼」,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蔡沛潼」 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胡恆瑞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至15、18所示被害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平鎮、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五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胡恆瑞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路旁,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蔡沛潼」;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47頁】,並有中信銀行110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812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 第198號卷(下稱偵198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7月初因有金錢需求 ,經「蔡沛潼」告知提供帳戶予暱稱「福氣來」之成年人使



用即可獲取報酬,其不知「福氣來」之真實姓名,亦未與「 福氣來」見過面,但其認為沒事不會向別人拿帳戶,遂詢問 「福氣來」提供帳戶會否涉及法律問題,「福氣來」表示不 會,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其,因其當時急需款項清償借款, 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7頁);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 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 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 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自陳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曾擔任廚師、餐飲業外場人員等工作,除本案帳戶外,名 下尚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曾開設多個帳戶使用,復自承其提供帳戶前,已想到身分不 詳之「福氣來」捨以自己名義開戶,反向其收購帳戶使用, 可能會涉及不法等情,堪認被告就「對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 預見,竟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 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 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見原審卷第72頁、金簡上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271頁至第275頁),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 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 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



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 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 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 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 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一)詐騙份子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操作網 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予以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 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轉 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4583卷第99頁、偵198卷第81頁),然該被 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本案帳 戶形式上與詐欺正犯間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 揭說明,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 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 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8314、8426、8427、8428、 8429、8430、8669、9174、10090、10472、10623、10688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士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14、8426 、8427、8428、8429、8430、8669、9174、10090、10472、 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8所 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2、3、4、8、 10、12、13、1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均未及審酌,故 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 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2、3、4、8、10、12 、13、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予被 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90頁、第285頁至 第297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並擔 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 親、弟弟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金簡上卷第276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 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 編號2、3、4、8、10、12、13、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其與上 開被害人約定之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 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報酬2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金簡上卷第147頁 ),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與前述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給付和解金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 且本院將上述和解內容列為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 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出 或圈存,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 述,即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十、退併辦
  士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士檢111 年7月14日士檢卓紀111偵11694字第1119037013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劉孟昕、王乙軒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芳霖 陳芳霖於110年6、7月間,經由抖音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芳霖登入「chatlink.meiqia.cn,CXM」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詞,致陳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芳霖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36分、37分、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1.證人陳芳霖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902號卷(下稱偵15902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2.陳芳霖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5902卷第57頁至第77頁)。 3.陳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902卷第51頁至第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4頁、第77頁、第8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0,5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 2 馬歆馬歆甯於110年7月2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歆甯在「FXCM」軟體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馬歆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馬歆甯經銀行人員提醒,且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馬歆甯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8127號卷(下稱偵18127卷)第15頁至第19頁】。 2.馬歆甯提供之電子郵件、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8127卷第53頁至第81頁)。 3.馬歆甯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8127卷第39頁、第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舒玫 王舒玫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王舒玫加入「MT4」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舒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王舒玫向對方要求提領投資款後,發現上開投資平台帳號遭清空,始悉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萬8,042元。 1.證人王舒玫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下稱偵20691卷)第17頁至第19頁】。 2.王舒玫提供之對方聯絡資料(偵20691卷第37頁)。 3.王舒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691卷第35頁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8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華麗 陳華麗於110年5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華麗下載「GKFX」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華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華麗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6分、7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8萬9,417元。 1.證人陳華麗於警詢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下稱偵20724卷)第13頁至第17頁】。 2.陳華麗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20724卷第94頁至第144頁)。 3.陳華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20724卷第92頁右下方、第147頁至第14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柔安 黃柔安於110年7月5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柔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等詞,致黃柔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黃柔安經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黃柔安於警詢所述(偵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 2.黃柔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98卷第25頁至第58頁)。 3.黃柔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8卷第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4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 6 江柏叡 江柏叡於110年6月30日經由交友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江柏叡在「YiBiSc」交易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江柏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江柏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16分、19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 1.證人江柏叡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下稱偵5313卷)第77頁至第7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3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簡曉簡曉郁於110年6月初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曉郁在「BitFinex」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簡曉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簡曉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簡曉郁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3150卷)第35頁至第39頁】。 2.簡曉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150卷第107頁至第143頁)。 3.簡曉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150卷第89頁下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4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孫芸孫芸秋於110年5月下旬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孫芸秋在「GKF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孫芸秋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孫芸秋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下稱偵10623卷)第27頁至第30頁】。 2.孫芸秋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0623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 3.孫芸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623卷第48頁反面)。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5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盈璇 陳盈璇於110年5月30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盈璇下載「bitFinex」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盈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盈璇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28分、41分許,先後匯款1萬8,500元、1萬5,000元。 1.證人陳盈璇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下稱偵4441卷)第5頁至第7頁】。 2.陳盈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441卷第14頁至第22頁)。 3.陳盈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441卷第12頁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8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茵茹 陳茵茹於110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茵茹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陳茵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茵茹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陳茵茹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下稱偵10688卷)第18頁至第20頁】。 2.陳茵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0688卷第41頁至第72頁)。 3.陳茵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688卷第38頁下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8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筠吳筠雯於110年間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筠雯下載「Coin Sea Ex」及「Test Flight」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萊特幣獲利等詞,致吳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吳筠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110年7月18日匯款10萬元,且將110年7月19日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及更正)。 1.證人吳筠雯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下稱偵4166卷)第41頁至第43頁】。 2.吳筠雯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166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上方)。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6頁、第80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蔣智勤 蔣智勤於110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蔣智勤加入「Select Global Partners Limited」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獲利等詞,致蔣智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蔣智勤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4萬0,292元。 1.證人蔣智勤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下稱偵10472卷)第6頁至第7頁】。 2.蔣智勤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0472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上方)。  3.蔣智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0472卷第11頁至第1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81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廖昱綺 廖昱綺於110年6月15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廖昱綺下載「GTM Market」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廖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廖昱綺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萬9,720元。 1.證人廖昱綺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下稱偵4583卷)第9頁至第11頁】。 2.廖昱綺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4583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75頁)。  3.廖昱綺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583卷第53頁、第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81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6、8427、8428、8429、8430、10472、10623、10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4 宋品萱 宋品萱於110年6月間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宋品萱加入「PRC Brok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宋品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宋品萱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平台帳號遭凍結,始悉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 1.證人宋品萱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偵7020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宋品萱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7020卷第37頁至第42頁)。 3.宋品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35頁右下方、第36頁左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80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14、91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楊佳蓁 楊佳蓁於110年7月初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佳蓁加入「RE Richnes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佳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楊佳蓁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 1.證人楊佳蓁於警詢所述(偵7020卷第43頁至第46頁)。 2.楊佳蓁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Instagram頁面(偵7020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 3.楊佳蓁提供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65頁、第74頁下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7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14、91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柳景忠 柳景忠於110年7月17日在交友網站註冊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佯稱柳景忠須依指示匯款購買禮物,始可與女生交換聯絡方式等詞(併辦意旨書誤載詐術內容為「向柳景忠佯稱可投資獲利」,應予更正),致柳景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柳景忠發現交友網站關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合維門市,匯款3萬元。 1.證人柳景忠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7407卷)第11頁至第13頁】。 2.柳景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407卷第45頁下方、第5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7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14、91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四維門市,匯款2萬2,000元。 17 楊福海 楊福海於110年6月底經由交友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福海加入「愛華國際」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楊福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楊福海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楊福海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下稱偵866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2.楊福海提供之對話紀錄(偵8669卷第137頁至第148頁)。 3.楊福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照片(偵8669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76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移送併辦。 18 林宸妤 林宸妤於110年7月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宸妤依「Block VC」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宸妤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林宸妤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下稱偵10090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2.林宸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0090卷第49頁至第62頁)。 3.林宸妤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09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8卷第80頁)。 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馬歆甯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馬歆甯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號帳戶。 2 王舒玫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舒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3 陳華麗 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另自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陳華麗於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帳號○○三一五九一○五七七四○八號帳戶。 4 孫芸秋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孫芸秋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號帳戶。 5 陳茵茹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陳茵茹於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一九一二○○六二八七五三號帳戶。 6 蔣智勤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另自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蔣智勤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三○○○四九二九一八九號帳戶。 7 廖昱綺 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廖昱綺於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號帳戶。 8 林宸妤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林宸妤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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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