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林民正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81號、第3282號、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民國111年1月初 某日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6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總純質淨重約為135.31公克),藏放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內而伺機販賣牟利,其於同年月14日與黃敏淳以Face time聯繫後,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與黃敏淳議妥會面交易之時地,再指派乙○○前往上開地點拿 取得其所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乙○○即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指示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 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將之攜至新北市○○區○○○00號前( 下稱四棧橋25號前),丙○○、黃敏淳亦於前開時間至四棧橋 25號前,丙○○、黃敏淳談妥由丙○○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敏淳,惟尚未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前,即為前往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而前往盤查, 渠等3人見狀遂逃逸,丙○○前開犯行因而未遂,丙○○及乙○○ 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丟棄而為警所當場扣案(即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第277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297頁、偵卷二第327頁、本院卷一第250頁 、第278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79頁),核與對於證人黃 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7至 8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 第156頁、第209頁至第2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 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敏淳,偵卷一第83 頁至第89頁)、交易現場環境照片共31張(偵卷一第99頁至 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結 晶6包扣案可憑。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 刑鑑字第1110020393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607號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在卷可佐,已足認被 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丙○○自承本案係欲販 賣毒品,且要用1公克2,000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 ,堪認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 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 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 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 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 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 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 ,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 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之著 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 ,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 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 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 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與證人 黃敏淳議妥毒品交易之時地並會面後,尚未及交付毒品予證 人黃敏淳前即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丙○○所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及售 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 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而被告乙○○所為亦屬未遂犯,且僅係幫助被告丙○○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所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予以減刑。
⒊被告二人均有上開⒈、⒉所示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情 節輕微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丙○○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 為不知,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其行為階段止於未
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院實難再認被告 丙○○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僅有單次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反覆實施犯罪之人情節有所不同,縱依 前開規定減刑,所科刑度仍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291頁)。然查:被告乙○○所犯 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審酌被告乙○○犯罪當時 情狀,其幫助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 康,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憑採。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 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來源,雖據被告丙○○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阿偉等語(偵卷二第323頁),被告乙○○則供稱毒品之 來源為「小帥」即「帥哥」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 30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2人所供述之對象尚查無 相關具體販賣毒品事證,而尚未查獲被告2人所供述之毒品 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4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7678號函(本院卷二第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甲○卓騰111偵3282字第1119 038112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可佐;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乙○○於為警查獲後之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亦供稱如附表所 示毒品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丙○○等語( 本院卷一第279頁),然員警已因證人黃敏淳於111年1月15
日之證述,而認被告丙○○疑為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人並對之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 4號搜索票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丙○○,偵卷二第181至229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2人前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被告乙○○則明知上情,仍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為 其前往拿取毒品,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交易未 既遂,尚未產生具體實害,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尚有1 名子女未成年,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月薪約為3萬元至4萬元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未成年,目前擔任墓 園管理及油漆工,年收入約為37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乙○○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於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乙○○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乙○○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所持用與證人黃敏淳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丙○○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被告丙○○並稱業已遺 失等情(本院卷一第255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 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相 較於被告丙○○所處徒刑長度,是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淡黃色潮濕結晶6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並為被告丙○○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宣告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員警於本案案發後至新北市○○區○○○00號執行搜索,在被告 丙○○身上扣得之現金3萬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及SONY牌行動 電話1支,被告丙○○供稱並非持以與證人黃敏淳聯繫所用之 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丙○○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潮濕結晶6包 ⒈ 驗前總毛重200.70公克(包裝總重約10.11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90.59公克,取樣0.21公克,驗餘總淨重190.3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31公克。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