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王鉉溱
主 文
王鉉溱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鉉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共同被告吳姿瑩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王鉉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DR.S」及吳姿瑩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款後,將 所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 使「DR.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 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 ,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 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 個被害人匯 款,按此計算,被告係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 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 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 ,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 ,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被告前因於民國110 年間 涉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現今仍在審理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起訴書各1 份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張秀蓮等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考量張秀蓮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尚無確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何種犯罪所得(詳下述),及其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4 個詐欺罪,而該4 罪均 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
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 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被 告所述,該詐欺集團雖曾向其告稱:每提領一次,即可獲取 5000元至10000 元之報酬云云,然其僅曾在桃園地區領錢後 收到報酬12000 元,此次則尚未收到報酬(111 年度偵字第 1307號卷第18頁,111 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87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以肯認被告有自本次犯案中收取犯罪所得,故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張秀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王鉉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伍文婕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王鉉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劉信成劉信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王鉉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被害人陳立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王鉉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號
第1307號
第1388號
被 告 王鉉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姿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鉉溱、吳姿瑩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取簿手角色,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DR. S」 (下稱「DR. S」)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吳姿瑩 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王鉉溱,由「DR. S」指示王鉉 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蓮、伍文婕、劉信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鉉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 告訴人張秀蓮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伍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伍文婕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信成於警詢時指訴及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信成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立耀於警詢時指述及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秀蓮、伍文婕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帳戶,再由被告王鉉溱於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劉信成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再由被告王鉉溱於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王鉉溱、吳姿瑩供述與事實相符。 10 匯款暨提領地點一覽表 告訴人張秀蓮、伍文婕、劉信成、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王鉉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鉉溱、吳姿瑩擔 任車手及取簿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 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
(三)共犯:被告2人與「DR. 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分論併罰。
(五)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秀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一筆款項,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同日下午4時8分至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2 伍文婕(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佯稱:訂單出錯,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42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20元 同日下午4時58分、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郵局提領2萬元、1,000元 3 劉信成(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作業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7時37分、4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4萬9,986元 同日晚上7時41分至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4 陳立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人員,佯稱:內部人員疏失,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0月24日晚上8時2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63元 同日晚上8時37分至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