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99、1500、1501、150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4、2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士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鍾偉晉」均更正為「鐘偉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同日12:28」更正為「翌(26 )日00:20」。
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 載「109年12月28日0時」更正為「109年12月28日14時43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載「109 年12月29日14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 。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
㈤被告詹士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公務電話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 訴人鐘偉晉、陳依琳、戴婉淑、陳芸佑、蘇致源、陳宥欣等 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告訴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 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 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 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324、2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鐘偉晉、陳依琳、戴婉淑、陳芸佑、蘇致源、陳宥欣等 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4、22 329號、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3百多 萬元,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鐘偉晉、戴婉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並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依琳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9、16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 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履行完畢,而 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本院遍 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
被 告 詹士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致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其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將己有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假交友 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偉晉、陳 依琳、戴婉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不疑有詐,於109年12月2 5日至29日,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待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遭詐騙 款項之流向,詳備註欄)。嗣鍾偉晉、陳依琳、戴婉淑於匯 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偉晉、陳依琳、戴婉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士賢之陳述 坦承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偉晉、陳依琳、戴婉淑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 證明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致告訴人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偉晉 (偵8856號) 109.12.28 14:10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4:11 轉帳40萬2000元至其他帳戶 2 陳依琳 (偵11735號、10842號) 109.12.29 23:12 23:13 5萬元 5萬元 翌(30)日 00:57 轉帳9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3 戴婉淑 (偵12262號) 109.12.25 14:56 6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28 轉帳70萬元至其他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
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詹士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士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詹士賢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芸佑、蘇致源、陳宥欣, 致附表所示之陳芸佑、蘇致源、陳宥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陳 芸佑、蘇致源、陳宥欣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士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芸佑、陳宥欣、蘇致源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豐田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明細、臨櫃匯款憑證、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99、1500、1501、1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貴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92號(地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 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 案號 1 陳芸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芸佑聯繫,向其佯稱:有程式可預測賽馬結果,可依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09年12月28日0時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 2 蘇致源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初在網站佯登投資廣告招攬蘇致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宸」、「C.B.O協理」向蘇致源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下單云云,致蘇致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09年12月26日16時11分、16時50分、19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 3 陳宥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利用臉書、Line與陳宥欣聯絡,並以投資外匯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陳宥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14時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