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48號
SLDM,111,審金簡,14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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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214號、第20332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75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9號、
第9610號、第9611號、第9612號、第9949號、第1184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劭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內容(新臺幣)」欄內關於「110 年7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  ⒉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內關於「何姍姍」、「林雅揪」之記載 均分別更正為「何姍珊」、「林雅楸」;附表編號3「匯 款內容(新臺幣)」內關於「29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 萬元」、編號4「匯款內容(新臺幣)」內關於「110年7 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編號6「匯款 內容(新臺幣)」內關於「110年7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7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1行關於「ATM 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劉劭彥於本院民 國111年7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贊安、馮新翔 、劉衍仁林瑞琪劉芊秀何姍珊、林雅楸、蔡采汝、羅 湘芸、林岱民鄭伃庭(下稱告訴人等11人)取得財物及洗 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11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劉芊秀何姍珊、林雅楸、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鄭伃 庭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贊安、馮新翔 、劉衍仁林瑞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告訴人 等11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等11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已婚、之後需扶養即將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111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劉劭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 旅館,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劉耀 程」(另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贊安、馮新翔、林瑞琪、劉衍仁,致渠等 陷於錯誤,且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渠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安、馮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衍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林瑞琪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劭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我朋友林睿耆告知我 ,這個人在做貸款,他說他自己戶頭也有交給這個人,說可以 幫我洗信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贊安等4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贊安、馮新翔、林瑞琪、劉衍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贊安與Line暱稱「嘉嘉」 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及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馮新翔與Line暱 稱「小白」、線上博弈網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28張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衍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ATM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瑞琪與Line暱稱 「金沙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在臺中的汽車旅館交付予對方,當 時友人林睿耆找伊一起去,將帳戶交付予對方,可以取得好



看的帳戶明細,就是要洗信用做貸款;對方的姓氏伊不確定 ,係友人林睿耆告知伊對方的姓氏,後來有轉傳一張身分證 給伊等語,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供「劉耀程」或蔡姓男子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 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騙無辜他人財 務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㈢再被告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該人身分亦無法確 認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被告將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之存 摺及提款卡輕易交付予連姓氏都無法確定之人,已悖常理;又被 告自陳有打工經驗,該帳戶亦係由其本人申辦並於打工時使 用;及被告前多次予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又另案涉犯以假鈔 詐欺他人移轉虛擬貨幣等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訊1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非完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他人,益徵 具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犯意。
 ㈣末參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後,未報警處理, 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除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幫助之故意;幫助故意,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 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之。又被告所為,係犯 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1 陳贊安 詐騙集團成員「嘉嘉」以Line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上儲值後可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馮新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佯稱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可獲利 110年7月20、21日,匯款共2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劉衍仁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瑞琪 詐騙集團成員「張頭家」以 Line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簽注彩票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2號
111年度偵字第9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劉劭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 旅館,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林睿耆另案通緝)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劉芊秀何姍姍、林雅揪、蔡采汝羅湘芸林岱民, 致渠等陷於錯誤,且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經渠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劉劭彥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劉芊秀何姍姍、林雅揪、蔡采汝羅湘芸林岱 民警詢中指訴。
 ㈢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2 14、203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64、7582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之相同及相異金融帳戶, 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劉芊秀 110年6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 110年7月20日 匯款25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09號偵卷、臺北地檢34206號偵卷 2 何姍姍 110年6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2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10號偵卷、臺北地檢34992號偵卷 3 林雅揪 110年5月間,佯稱可利用公司後來漏洞獲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611號偵卷、臺北地檢5373號偵卷 4 蔡采汝 110年5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12號偵卷、臺北地檢6775號偵卷 5 羅湘芸 110年6月間,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949號偵卷 6 林岱民 110年7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1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847號偵卷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劉劭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劭彥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 旅館,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Ryan」與鄭伃庭攀談, 並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鄭伃庭聯繫,佯稱得介紹投資機會 ,獲利頗豐,致鄭伃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 14分、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鄭伃 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鄭伃庭於警詢中指訴。
 ㈡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㈣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na」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06、9610、9611 、9612、9949、11847號併辦意旨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17214、203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64、7582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 45號(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 間交付之相異金融帳戶,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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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