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SLDM,110,訴,31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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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蔡光達


張鑫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蔡光達及丙○○(綽號「源哥」)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前某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蔡 光達、丙○○3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 昭」、「法務部蔡宏仁主任」等人名義,自108年5月15日9 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洗錢須監管帳戶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蔡光達旋即指示丁○○(所 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戊○○



,再由戊○○交予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丙○○,由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 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戊○○、蔡光達、丙○○(下合稱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 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下稱317卷】第307至 3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有 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蔡光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蔡光達、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蔡光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蔡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317卷第104至105、31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75卷】第8至10頁、本院317卷第81至 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下 稱147卷】第98至99頁),並有戊○○臉書照片、與丁○○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戊○○臉



書照片、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0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03711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6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 10800022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75卷第28至38、48至52 、2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卷 【下稱498卷】第46至51頁),堪認被告戊○○、蔡光達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蔡光達認識,並曾在三重區某公 園,因被告蔡光達之引介,見過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看到丁 ○○是因為丁○○和被告蔡光達被第三人施佳君騙去從事詐欺犯 罪,問我能不能幫他們找到施佳君,並說丁○○沒有錢,想要 跟我借,但我沒有幫忙,我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我其實並 不認識丁○○及被告戊○○,更沒有收到被告蔡光達交給我的詐 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後,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其中之29萬元後,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 被告蔡光達等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如本判決貳、 一、㈠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被告丙○○為被告蔡光達之上游收款人,並向被告蔡光達收取 由丁○○所提領、被告戊○○所轉交之贓款29萬元,業據:①證 人即被告蔡光達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之提款卡是「源哥」請朋友拿給我,叫我去 收裡面的錢,我覺得自己做不太保險,所以請被告戊○○幫忙 領,被告戊○○說他的朋友丁○○也想加入,所以最後由丁○○提 款後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給我,我再在108年6月3 日傍晚5時許,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源哥」約在新北市三 重附近的公園交付給他等語(見498卷第36至39頁);於110 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所稱的「源哥」就是被告丙○○等語 (見147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源哥」就是被 告丙○○,我也曾向丁○○提過有「源哥」這個人,當時丁○○會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經我的引介,丁○○擔任車手拿到錢後 ,拿給被告戊○○,被告戊○○再拿給我,丁○○被警察發現後, 我曾帶丁○○與被告丙○○在三重某公園碰面等語(見本院317 卷第299至307頁)。②證人即被告戊○○於108年11月6日警詢 中證稱:是被告蔡光達叫我提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中的錢,因為丁○○也缺錢,所以我介紹他進來,當時我從蘭 州公園及臺北轉運站跟丁○○拿了兩次現金,大約29萬元,我 當下拿到款項後即交給被告蔡光達,被告蔡光達再交給「源 哥」,被告蔡光達收到酬勞後會將我和丁○○的酬勞一併給我 ,我再交給丁○○,我有看過「源哥」本人,我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被告蔡光達、我、丁○○與「源哥」等語(見498 卷第32至35頁);於108年11月21日另案偵訊中證稱:「源 哥」跟我說他是在收詐欺的贓款,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幫他去 跟一線的車手收款,再把錢交到源哥指定的地點,我是二線 ,「源哥」算三線,「源哥」有跟我說我交給他的贓款還會 再交給水房,水房的錢會再洗錢出去大陸,我知道我們最上 面的老闆是在大陸,但其餘的我就不瞭解了,我只有對到「 源哥」等語(見本院317卷第159至163頁);於109年11月27 日、109年12月1日偵訊中均證稱:「源哥」就是被告丙○○( 見498卷第8頁、147卷第94至95頁)。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是被告戊○○介紹我去做車手,在取款後,錢有時 交給被告蔡光達、有時交給被告戊○○,我被警察找上後,就 問被告蔡光達該怎麼辦,被告蔡光達說上面有一個「源哥」 ,他隔天就帶我去三重某公園跟被告丙○○見面,討論要怎麼 處理我的刑事案件,被告丙○○有建議我要不要「坐桶子」去 對岸,我說我不要,我跟被告丙○○只見過那一次等語(見本 院317卷第292至297頁)。綜合三名證人上揭①②③之證詞,就 被告丙○○之暱稱為「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被告 蔡光達之上游收款角色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被告蔡光達 更表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交付被告丙○○乙節無訛, 考量上揭三名證人均已坦承犯行,縱供出被告丙○○亦無從脫 免刑責,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丙○○之可能,益徵渠 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其自身真實經歷,而堪採信。佐以 證人丁○○稱自己之犯行遭警察發現後,即向被告蔡光達求援 ,被告蔡光達遂引薦被告丙○○與丁○○商討對策,而被告丙○○ 對上情均不否認,僅爭執稱丁○○是單純向其借錢,對於詐欺 犯罪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蔡光達、戊○○、證人丁○○三人前 開一致證述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負責向被告 蔡光達收取詐欺款項,佐以被告丙○○在丁○○臨危之際,與其 會面,會面目的亦是為幫助丁○○安渡難關,綜上以觀,可認 被告丙○○確如證人即被告蔡光達等人所稱,係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並在本案詐欺犯罪中,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向被告蔡光達收取本案詐欺贓款29萬元後層轉。 ⒊承上,被告丙○○向被告蔡光達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既以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是被告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
 ⒋被告丙○○固辯稱:我與丁○○於三重某公園會面是因為丁○○要 跟我借錢,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被告蔡光達的上游是一 個叫施佳君之人云云。另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的上手至少有5個叫「源哥」的,我沒有見過「源哥」, 所以不知道「源哥」是否為被告丙○○,我在警、偵訊時說「 源哥」是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的名字中有個「源」字 ,讓我有這樣的聯想云云(見本院317卷第287至291頁); 被告蔡光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向被告戊○○ 收受本案贓款後,忘記交給誰,他是一個施佳君所指定之人 ,而被告丙○○即「源哥」則從未參與過詐欺犯罪云云(見本 院317卷第105至106、300至307頁),均改稱被告丙○○與本 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然查,證人施佳君已於10 9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欺 犯罪無關等語(見75卷第78至80頁),否認被告丙○○、蔡光 達指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控,先予敘明。而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丙○○在三重見面,是為了討 論如何躲避警方追查,其完全沒有說到要跟被告丙○○借錢等 語(見本判決貳、一、㈡、⒉所載、本院317卷第296頁),否 認被告丙○○、蔡光達所稱見面是為了單純討論借款乙事為真 。再衡情被告戊○○、蔡光達於警偵訊時,對當時參與詐欺犯 行之記憶應甚為清晰,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 間,又在被告丙○○在庭時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 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況被告戊○○於警詢 時,經警提示指認照片後,確認「源哥」即為被告丙○○歷歷 (見498卷第34頁),被告蔡光達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從 未向丁○○提起過名為施佳君之人(見本院317卷第306頁), 卻在丁○○遭警調查時,攜丁○○與被告丙○○會面,依其言行舉 止,即可推論被告丙○○方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況被 告蔡光達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係被告丙○○問 我要不要賺錢,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所知的成員有丁○○ 、被告戊○○、丙○○等語(見498卷第36至39頁),可知被告 丙○○辯稱是施佳君而非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云云,無從採 信。而被告蔡光達、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改 稱被告丙○○與本案無關,並虛捏施佳君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



認定。
 ⒌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按,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依告訴人所指訴,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 責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車手 提領後層轉上游之收款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丙○○加入後, 已參與完成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收取及層轉,佐以證人丁○○ 證稱:被告丙○○之角色為集團內之上游成員,其位階高於被 告蔡光達等語(見本院317卷第293至297頁),再佐以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收錢後拿給被告蔡光達,「 源哥」會告知我每次層轉贓款後可以拿到百分之幾等語(見 本院317卷第288至289頁);被告蔡光達證稱:我自己知道 我的工作是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戊○○、丁○○也是 我找進來的,我依上游之指示叫丁○○提款後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317卷第300至306頁),由 被告蔡光達、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渠等集團成員之 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丙○○參與 其中,負責層轉被告蔡光達上繳之贓款,已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層轉詐欺贓款之角 色,是渠等均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上 下游之收款、取款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 是被告3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 過丁○○提領,依次層轉被告戊○○、蔡光達、丙○○,由被告丙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認定,被告3人對此 亦知之甚詳,而被告3人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 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 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部分底層收水外,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蔡 光達部分,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 決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47卷第19至32頁),惟被 告蔡光達該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耀」之人介紹加入,有前開判決可證(見147卷第1 9頁),而被告蔡光達係因綽號「源哥」之被告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見498卷第38頁),被告蔡光達顯係分別透過 「阿耀」、被告丙○○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論究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蔡光達、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即為最先於110年5月 27日(被告蔡光達部分)、110年4月16日(被告丙○○部分)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317卷第269、276頁),依上說明,被告蔡 光達、丙○○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至於被告戊○○部分,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1月30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317卷 第53至65、247至264頁)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本案係繫 屬在後之案件,自無庸再重覆評價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蔡光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被告丙○○、蔡光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



為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惟 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3人知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 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屬誤會,惟因被告3 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丙○○、蔡光達部 分,則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等罪名(見本院317卷第284、298頁),並經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3人之攻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光達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該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既未 遂)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該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由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層級、取得之報酬、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等之品行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光達、戊○○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蔡光達、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告丙○○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3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17 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 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 令被告丙○○、蔡光達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被告蔡光達、戊○○、丁○○3人之 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由被告蔡光達分得3,000元、被告 戊○○分得6,000元,丁○○分得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光達 於108年11月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98卷第37頁反面), 被告戊○○亦稱:取款一次可獲得3,000元或2%之報酬等語( 見498卷第8及34頁),核與被告蔡光達所述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蔡光達、戊○○本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丙○○部份,於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曾因本案犯行而自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3人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該部分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詐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08年6月1日0時18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8,000元 丁○○於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拿取被告蔡光達事先放置於廁所內左列詐欺帳戶之提款卡,丁○○再於108年6月1日0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民族分行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後,在臺北市蘭州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戊○○收取;丁○○又於108年6月2日0時55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4萬元,提款後依被告蔡光達之指示,將14萬元及提款卡放在臺北轉運站4樓廁所內之架子上,再由被告戊○○走進廁所拿取,被告戊○○收取上揭2筆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門口轉交被告蔡光達,被告蔡光達再交予被告丙○○。 2 同日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5萬9,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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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