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江豐裕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許顥瀚、陳威翰、盧啟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 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劉乙麟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啟傑、鄭宇鈞、陳奕任 、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劉 乙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原告陸續撤回對於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鄭宇 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 劉乙麟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顥瀚(下稱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事實欄三關於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 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受詐騙之193萬元及為籌措款 項衍生之處理費300,755元,扣除與盧啟傑、陳奕任和解拿 到50萬元後,為1,730,7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對話錄音紀錄逐字稿為證,而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原告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系爭刑事判決關於本件原告被害之部分之犯罪事實略 以:被告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 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運管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及聚 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募包括被告陳奕任 、盧啟傑等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擔任詐騙 業務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10 8年8月間,陳奕任化名陳志雄與另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黃哲浩 之人,由黃哲浩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聚億公司可代為 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並相約於108年8月19日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超商見面,當日由陳奕任與黃哲浩共同出面 ,佯以收購產品估價為由,抄寫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之 後於108年8月29日,陳奕任、黃哲浩與佯裝為買家公司代表 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原告在上址超商見面,盧啓傑先佯稱買 方公司有意以830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陳奕任則配 合對原告表示可開價9000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隨即表示須 回公司討論,之後雙方再於108年9月5日於同一超商碰面, 陳奕任與盧啓傑佯稱公司有意以900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的殯 葬商品,但須配合簽訂兩份合約書,一份為實際成交價金90 00萬元,一份為報稅用價金1億2000萬元,原告詢問有關稅
問題時,陳奕任與盧啓傑回稱須詢問公司會計後隨即離去。 同年9月16日,陳奕任、盧啓傑與原告於同一超商再次見面 ,陳奕任先交付9000萬元估價單給原告,陳奕任、盧啓傑表 示須先繳納最低6%稅金即540萬元,並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合 約,約定違約金為成交價30%,之後陳奕任、盧啓傑以公證 為由,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書給原告後離去。嗣因原告無力繳 納,盧啓傑遂對原告佯稱可由公司先行代繳540萬元,但原 告須提供擔保給公司,雙方多次洽談後,於108年9月27日陳 奕任告知公司股東可代墊320萬元,另外220萬元須由原告自 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保單借款、房屋抵押貸款、刷卡 換現金方式籌款,於108年10月3日,在上址超商,交付現金 180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則表示個人可代墊另外差額40萬 元,同時陳奕任再提供代刻印章同意書、買賣受訂單等資料 給原告簽收。陳奕任、盧啓傑取得款項後,同年10月9日陳 奕任與原告見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及180萬元收據給原告 ,表示待9000萬元交易完成時要繳回公司辦理完稅證明,並 表示約於同年10月22日或23日交易即可完成。嗣於108年10 月23日前某日,盧啓傑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國稅局刁難,交 易無法如期完成,會延至同年12月底,可以30萬元疏通國稅 局人員,加速交易完成,因原告僅能再籌得13萬元,盧啓傑 表示個人可代墊17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 ,在同一超商,再交付13萬元給陳奕任,之後隨即拒不聯絡 ,原告始知遭騙193萬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業績統計表(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① 第19、67頁)、黃哲浩、陳志雄名片(同卷第25頁)、收據 、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同卷第 29、31、33、35頁)、送貨單(同卷第55、57頁)、二順位 貸款(同卷第69頁)等證據可憑(電子卷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召募、指揮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騙,被告所為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屬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193萬元,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為籌措資金,提高信用額度,而至派維爾公司 刷卡購買點數換取現金,而產生之派維爾公司手續費39,200 元、凱基銀行信用卡利息17,555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利息13 ,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利息6,000元,及支付不動產設定 二胎借款利息14萬元、手續費75,000元、代書費1萬元,合 計300,755元等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此部分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係為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所另提出之給付,與被告本 件故意侵權行為間,至多僅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 件關係),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 分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行為之詐 騙集團成員為被告、陳奕任、盧啟傑、及化名「黃哲浩」之 人共4人,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上揭 4人應就原告受損金額193萬元各自分擔482,500元(計算式 :193萬元÷4=482,500元)。又原告自陳其與盧啟傑、陳奕 任成立和解,已拿到50萬元等情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 盧啟傑、陳奕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盧啟傑、陳奕任之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 告已免除盧啟傑及陳奕任所應分擔額之差額各232,500元( 計算式:482,500元-250,000元=232,500元),以及盧啟傑 、陳奕任依和解契約已清償之金額25萬元及25萬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000元(計算式:193萬元 -232,500元-232,500元-250,000元-250,000元=965,000元)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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