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琛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被 告 陳泓睿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為 被告,嗣後查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姓名,並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以書狀補充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 )姓名為「丙○○」、「甲○○」,核其所為,補充被告之姓名 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將被告乙○○之母「甲○○」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甲○○」之起訴,並經被告 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9,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 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6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8,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 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8,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6,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其於 111年4月21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符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8年7月3日 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MWT-6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 路邊駛出並旋即倒車,適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撞擊被告 乙○○騎乘被告車輛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
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1,156,96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0 1,801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急診、手術、回診及接受 治療等緣由支出交通費用,如需自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後返回住處,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 195元,1趟,支出195元;需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820元,共4趟,支出3,280 元(計算式:820×4=3,280);又需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基隆分院),乘坐計程車,每 趟車資為160元,共26趟,支出4,160元(計算式:160×26=4, 160);再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即 內湖分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760元,共8趟,支出 6,080元(計算式:760×8=6,080),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3,715 元(計算式:195+3,280+4,160+6,080=13,715)。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雖未聘看護照護, 然委由親屬照護,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 9月10日),共計6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之損害。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公司( 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僱佣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平均每月 薪資為52,000元,因系爭事故後,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 4月30日止,共10個月,需請假不能上班,而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520,000元。
5.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壞,需支出車輛維修 費用共計21,4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因此向被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956元( 原告雖於書狀中表示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2元,嗣於 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 為71,95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156,964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56,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說明如下: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1 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6143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下稱 車鑑報告)有誤,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為主要原因,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前方有 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與被告車輛倒車後方紅色車燈等情,可 知原告應有足夠距離反應及煞停,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被告車輛,因此原告乃系爭事故主要之肇因,而有 過失。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述原告為主要肇因外, 另因現場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阻礙被告車輛倒車視線所 致,被告乙○○並無過失,若因此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非 屬公平。
㈡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未善盡舉證責任,請求應無理由;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所主張金額與其所提單據並不相符,且是否為必要費用,亦 未盡說明義務;另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先證明系爭機 車損害乃由系爭事故所致,且應予以計算折舊;再者原告主 張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工作3個月,原告 請求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所依為何,且其每個月薪資之 計算方式,應以1整年平均計算,並以實際所領取薪資為斷 ,而非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平均,且原告於不 能工作之請假期間,業領取部分薪資,以及已領取職災補償 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予以扣除;末以原告業已領取 第三人強制險理賠金71,956元,及獲被告乙○○先賠付20,000 元,皆為原告所自承,故均應予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8 年7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 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邊駛出並旋即倒車,適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撞及被告車輛 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乙○○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 通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除被告乙○○過失肇責部分外,其餘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車鑑報告有誤,原告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要肇因,且被告車輛係因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阻礙倒車 視線,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且禁 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除另有標示,否則於禁止時間 外,標示黃實線之處仍可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定 。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被告車輛 之右側超商前有紅線處兩輛違規車輛停放云云,然觀以卷附 之現場照片,可知超商前道路為紅線,依規定係禁止停放車 輛,而永和豆漿店前道路為黃線,依上開規範,系爭事故發 生時,可臨時停放車輛,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雖一再爭執係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車輛停放在禁 止停車之超商前,然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陳一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辯證2,這張照 片顯示照片中的車輛有無違規停車之情事?〈提示〉)照片中 的黑色轎車看起來是有違規停車,當天我到達現場有詢問說 這台黑色轎車有無停在現場,但是照片中的這台車子是後來 才停在超商前面,並不是車禍當時停在超商前面的車輛」、 「(1月18日的交通隊所繪製現場圖,事故當時是不是有兩 台的車輛違停在現場?〈提示〉)當時沒有兩台車停在現場, 是兩造雙方說有兩台車停在那,所以我們才把那兩台車畫在 現場圖,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並沒有車輛停在那裡」、「( 如果按照兩造的說話,你所繪製的車輛是停在何處?)超商 前面」、「(依照被告所提出辯證1之照片超商前面係為紅 線,該車輛是否為違規停車?)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是違規 停車」、「(車禍的肇事地點是否如現場圖所載?)是」、 「(現場圖記載377號是什麼意思?)超商旁邊的門牌,不 是超商,超商幾號我不確定,當時記載377號是因為小朋友 說從那邊倒車出來才發生車禍」、「(依照兩造的說法,停
在現場圖所載的車輛是停在7-11的前面?)是」等語,可知 證人到場處理時,現場所停放車輛,並非被告所指違規停放 車輛,且現場原有停放兩輛違規車輛乃由兩造所告知,而非 證人所親身見聞;此外縱使現場確有兩輛車輛停放,亦無其 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兩輛車輛究係係違規停放於超商前紅線處 ,抑或可臨時停車之黃線處,此與車鑑報告佐證資料記載: 「...至於被告家屬於會中所提超商前停有二輛自小客車, 究係何時停放並無跡證資料,本認以無關肇事因素」等情相 符,本院自無採認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2.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車輛自基 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邊駛出並旋 即倒車,況系爭事故現場路旁無論是否有停放車輛之情事, 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 且被告乙○○既發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被該車輛 遮擋之死角,始倒車駛入道路,自難以停放之車輛遮擋視線 為辯其無過失。另參以車鑑報告所陳:「一、被告乙○○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向後倒車,疏 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 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足徵被告乙○○騎乘車輛未注意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乙○○係有過失 。至被告抗辯車鑑報告有誤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 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顯已有識別能力,惟違反前開規定於騎乘車輛未注意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是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如前所述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 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如前所述,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 101,801元(原告提出單據,整理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醫藥 費用合計為103,080元,惟僅請求101,801元),業據其提出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急診、手術、回診及接受 治療,合計交通費用共支出13,715元,固未提出收據證明, 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且被告辯稱經核算後認 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僅為7千多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對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 且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手術、鋼板拔除手術、治療及復健之 必要,則原告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 件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 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原告於傷勢病症痊癒前,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衛福部基 隆醫院急診1次、外科門診1次,來回共4趟,原告僅請求自
衛福部基隆醫院返程至住所處1趟;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 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門診13次、復健科2次,來回共30趟, 原告僅請求26趟;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骨科住院手術2次 、骨科門診1次,來回共6趟,原告僅請求4趟;至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臟血管外科住院手術1次、骨科門 診1次、心臟血管外科3次,來回共10趟,原告僅請求8趟, 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 ,並參酌原告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 )分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務處(即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內湖分院)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195 元、160元、820元、760元,核與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 果之每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95元、160元、835元、760元大 致相符,此有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佐, 因此原告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合理範圍內,是以原告請 求來往1趟、4趟、26趟、8趟分別至前開所述之醫院,支出 交通費共計13,715元(計算式:195元+4趟×820元+26趟×160 元+8趟×760元=13,71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雖未聘看護照護, 而係委由親屬照護,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 年9月10日),共計6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云云,經查: ⑴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08年7月9日松 山院區入院,108年7月9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 手術,108年7月12日出院...宜休養,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 ,衡情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亦會影響生活起居,且依上 開醫囑說明,其於108年7月12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 0日),仍需委由專人照護,當認此一期間內,應有專人全 日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08年7月12 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如前所述,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 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方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20 0元計算,尚未逾目前聘僱看護市場行情,是以原告主張其 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共計6 0日,由親屬照護,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6 0×1,200=72,000),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僱佣之營業 大客車駕駛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及後續併發症,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共10個月,無法駕駛營業大客車,需請假不能上班,而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 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都會客運公司出具被告 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請假未出勤證明及大都 會客運公司出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108年4月至6月薪資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向大都會客運公 司請公傷假,另自108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 月2日至109年4月30日則請病假,而均未上班等情,此有大 都會客運公司111年2月7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10438號函覆原 告自108年7月4日至109年5月1日請假記錄(含請假申請文件 )可憑。
⑵依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 及醫囑記載:「醫師診斷右踝關節骨折,原告於108年7月9 日松山院區入院,並同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 術,108年7月12日出院;需石膏固定八週,門診追蹤覆查; 需使用石膏鞋及柺杖輔助行走,不宜工作三個月」等語,又 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 右踝關節骨折併鋼板留置,醫師囑言記載為:「原告於109 年3月17日住院,於109年3月18日接受鋼板拔除手術,於109 年3月20日出院,住院4天」等語,以及經本院函詢大都會客
運公司,該公司以110年8月9日大都會人字第110072692號函 覆說明略以:「...次查原告109年1月至109年7月所請病假 ,就其檢附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表示皆係因『108年7月3日下 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右踝關節骨折、術後相關併發 症及復健治療』,致使其無法正常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務, 而須請假休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雖經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手術至108年7月12日出院後 有三個月無法工作,然其直至109年3月17日右踝關節仍須接 受鋼板拔除手術,且其向大都會客運公司請病假之原因為系 爭事故所致右踝關節骨折、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復健治療,致 原告無法正常履行駕駛營業大客車,本院審酌原告乃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肩負用路人及乘客安全,且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勢與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是否能正常履行 其職務具有高度相關,如右腳是否正常踩踏營業大客車之油 門及煞車,衡以原告之傷勢,以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准以原告 至109年7月所請病假等情,認其有難履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 職務,而有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有10 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至被告所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 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62708號函覆說明略以:「⒈原告 踝關節骨折已完全癒合,且鋼板也已拆除。目前關節活動正 常。⒉依恢復狀況來說,原告應可以擔任駕駛大客車業務」 等語,認原告業已可正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云云,惟該函 覆僅表示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踝關節骨折已完全癒合,且 鋼板也已拆除,目前關節活動正常,然無法推知原告於110 年4月30日前右踝關節是否痊癒,及是否可正常擔任駕駛大 客車之職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舉不足採信。
⑷又依據大都會客運公司111年7月15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72682 號函說明略以:「⒈除本薪、安全獎金為固定薪資外,其餘 薪資項目是以出勤天及載客量計算之,故無法計算108年7月 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可領取之原本薪資。⒉本公司可提供原 告發生車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52,025元」等語,及大都會 客運公司110年10月21日大都會人字第110103755號函覆說明 略以:「提供原告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 應領薪資數額合計為115,393元(如附件),以及附件記載 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自該31日起(109.03.01~109.04.30)為無薪病假,則109 年3月及4月為無薪資」等語,以及大都會客運公司111年6月 28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62412號函覆說明略以:「⒉查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病假給薪方式:『普通傷病假一年內
未超過30日部分,給予半薪;超過30日部分,即是無薪病假 』,故不屬於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可知原告系爭事故發 生前,三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2,025元,且其自系爭事故發 生後至109年4月30日止,雖請公傷假及病假而未上班,然大 都會客運公司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給予薪資合計11 5,393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系爭事 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作為其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 資之基準,尚屬合理,蓋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並無 淡旺季之區別,故無庸以整年薪資計算之,惟原告於此一不 能工作之期間內既有領取薪資合計115,393元,則應予以扣 除。因此,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共10個月,無法駕駛營業大客車,需請假不能上班,以每月 薪資52,000元計算,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並應 予以扣除雇主大都會客運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給予薪資115,39 3元,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607元( 計算式:520,000元-115,393元=404,607元),應予准許。 ⑸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108年5月薪資為46,744元、1 08年6月薪資為47,569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 薪資乃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業已扣除原告本應勞保費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而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並不因僱 主於薪資發放時,為使原告可受勞健保利益代扣相關費用而 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以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之實際發給薪資計算,並不可採。
⑹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基 此益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予雇員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查,本 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所受領治療期 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 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 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 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 扣除乙事,顯非有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 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 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 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應 賠償修復費用21,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世豐機車行維修估 價單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籍所有人為訴外人丁○○ ,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佐,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既非車輛 所有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此部份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48,348元,名下有價值為93 8,994元之財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 度之所得為12,3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為五專畢 業,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價值為260,860元之等 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乙○○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00,000元,始屬合理。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92,123元(計算式:醫療 及醫藥費用101,801元+交通費用13,715元+親屬看護費用7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9 2,123元)。
㈦另被告乙○○因本件系爭事故已先賠償原告20,000元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賠償872,123元(計算式:892,123元-20,000元=872,123
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956元(原告雖於書狀中 表示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2元,嗣於本院109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6元)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0,167元(計算式:872,1 23元-71,956元=800,167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