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洸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葉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44號、第7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6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辰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慶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周辰洸、葉慶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組賣淫集團,由周辰洸擔任聯絡人,與Line暱稱為 「MELI」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負責接引外 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並由集團成員與周辰洸雇用葉慶賢 ,使葉慶賢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套房 ,作為容留外籍女子在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葉慶賢 並負責套房之清潔打掃及營業所需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等物品 。民國108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 上向外籍女子招募來台賣淫,甲○○、乙○○ 二人見到網路訊 息後同意,並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周辰洸負責至桃園 國際機場載送甲○○、乙○○至上址套房。甲○○、乙○○抵台後, 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每次 性交易時間4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上 開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甲○○、乙○○二人不想繼續在台賣 淫工作,而以自有手機之通訊軟體聯繫泰國駐台辦事處反應 求助,經泰國駐台辦事處報警到場查緝,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葉慶賢、周辰洸及周辰洸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 告葉慶賢表示無意見,被告周辰洸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慶賢、 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慶賢就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俱不爭執,依前述規 定,認就被告葉慶賢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葉慶賢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周辰洸不具有證據能 力
葉慶賢警詢證述,為被告周辰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辰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陳述,就被告周辰洸而言,亦屬 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證人等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周辰洸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就被告周 辰洸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賢於偵訊(被告葉慶賢108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764號卷】第151頁至157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261頁)及被告周辰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60頁), 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甲○○、乙○○偵訊證述(108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他764號卷第167頁至197頁),及被告周辰
洸至機場和租屋處接送之相關錄影截圖7張(他764號卷第87 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係遭被告周辰洸所屬賣 淫集團佯稱將提供在臺咖啡店之工作機會與機票,致證人甲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又進一步 認被告周辰洸係基於「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生命安 全恐嚇脅迫被害人二人,令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屈 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然查: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稱:原先係來臺應徵咖啡廳之服 務人員,月薪為30,000元等語,其餘未加詳究;然一般人就 遠赴國外工作,如係合法、正當之工作,就工作時間、內容 、細節、工作年限、調薪情形等等,必當詢問清楚,然被害 人卻一概未與雇主詳談,即貿然前來臺灣工作(108年6月10 日訊問筆錄-他764號卷第171頁),此與一般前往異地尤其 國外工作,在人生地不熟之情形下,應是會更加確認工作內 容方有可能動身前往之常情不合。再者, 我國一般正當「 咖啡廳」工作,除非烹煮飲食、製作糕點之廚師,若僅係一 般服務生,依我國目前服務業薪資,倘非工作時間甚長、休 息日均無從放假,薪資當不致達到30,000元,如僅僅是正當 、合法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又有30,000元之薪資,當 不必聘僱到外國人士。尤其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亦需事先 請我國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招聘,非僅持有「觀光」簽 證或免簽證之外籍人士,即可隨意來台工作。是外國人不得 僅憑咖啡廳服務人員申請我國工作簽證,證人甲○○、乙○○亦 未能提出工作簽證,若係以泰國來臺旅遊免簽證方式來臺, 僅有短期之期限,更顯不符常情。兼以證人二人均證稱完全 不諳中文,然二人來台從事的,竟是需要應答、招呼顧客之 「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如果真是合法正當之「咖啡廳服務 生」工作,雇主何需千里迢迢、招募完全不懂中文之外籍人 士來台從事需以中文應答之服務生工作?故上開證人甲○○、 乙○○證稱是受騙來台從事合法正當之「咖啡廳」工作,已然 與現實情況不符,並有矛盾,不可盡信。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伊與雇主聯絡均用「微信 」通訊軟體,但聯絡資料於上飛機前,即應對方要求,均予 以刪除(見他764號卷第168至169頁);是如被害人等人如 確係應徵正當合法之「咖啡廳」服務生,何需如此隱諱且避 人耳目?又證稱:司機出去後,伊在玩手機(他764號卷第1 83頁),可知證人甲○○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依常情觀之,若
被告周辰洸有施以暴力或恐嚇證人甲○○,強制其為性交易行 為,自應會採取更多的防範措施,豈會在無人看守的情況下 ,給予證人甲○○、乙○○如此多的「自由」,能夠隨意走動、 自由對外聯繫,增加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對於證人甲○○、 乙○○稱有遭受周辰洸之威脅,甚至還有打她們的頭、捏她們 手、腳、肩膀等行為,證人甲○○雖稱很痛(108年6月10日偵 訊筆錄-他764號卷第189頁、第191頁),但卻未有任何傷口 、瘀血,且在其稱被施暴後未立即尋找求救之方法(同前筆 錄-他764號卷第189頁、第195頁),反而係在之後時間玩手 機、甚至睡覺至隔日下午等員警到來(他764號卷第195頁) ,如此平靜、絲毫不緊張之舉動,並非像受到暴力、危脅行 為後所應為緊張、急著找尋救援、甚至難以入眠之反應,此 亦違背常情。復參酌被告周辰洸所提出Line暱稱「MELI」之 人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83頁),其中有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種類、僅穿著胸罩之 自拍照,如僅是應徵咖啡廳服務員,應不會有提供僅穿著胸 罩照片給雇主之需要,此在在均違背事理常情。是可證被害 人甲○○、乙○○所述,與常情、事理有違,自難採認。3、被害人等人無法提出其等係應徵「咖啡廳」之正當工作之對 話、聯絡資料,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辰洸強制被害人為性交 易之唯一依據,僅為被害人二人之指訴,然二人指訴多有瑕 疵、不通情理之處,已於前述;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周辰洸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甲○○、乙○○為性交 易行為,自亦難認僅憑甲○○、乙○○以被害人之地位於偵查中 所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予論斷被告周辰洸有使用強暴、脅 迫行為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準此,依本件案發情狀等一切 情形,被告周辰洸辯稱並無強迫被害人賣淫,而係基於營利 而容留、媒介被害人於臺灣賣淫,堪予採認。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 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 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 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 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 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 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 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圖利強制性交罪之區別,應視從事性 行為者與容留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人,雙方有無「共同合意 以性交易為營利之目的」為斷。本院認被告周辰洸僅係出於 營利而容留、媒介賣淫女子之犯意,已詳論於上;是核被告 周辰洸、葉慶賢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容留二名泰籍賣淫女子在前,復 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周辰洸係成立刑法第231條 之1之圖利強制他人性交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罪,就被告周辰洸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辰洸、葉慶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ELI 」等數人共同經營賣淫集團,由周辰洸招攬、接送、管理賣 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客得至前開套房從事性交易,有時亦 收取營收項款:被告葉慶賢則負責打掃房間、補充賣淫所需 之保險套、潤滑劑等。是被告周辰洸、葉慶賢就前揭犯行, 彼此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周辰洸、葉慶賢,就本件犯行,與「MELI」等其 他賣淫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周辰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辰洸實 際只有賺取接送費用,並未參與經營,而主張應僅構成幫助 犯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5頁)。 然查:(1)、在被告周辰洸與暱稱為「魅唲」之Line通話紀 錄截圖中,被告周辰洸以賣淫女子「經紀人」自居,稱賣淫 女子為「我們家的妹妹」等語,除了負責賣淫女子接送、更 會幫忙買衣服與鞋子,其關係顯非單純接送而已(偵709號 卷第44頁、第45頁)。又被告葉慶賢於偵查中稱:賣淫女子 賺取之營收,有時候是「雪月」(或「大摳」【閩南語】、 即被告周辰洸)來收,應該是「雪月」跟「劉成發」(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算。「雪月」(「大摳」)是小 姐經紀人,每次都會送小姐過來等語(108年6月10日偵訊筆 錄-他764號卷第163頁),更可證被告周辰洸於賣淫集團中 具有重要之地位,其所稱之「單純接送」,顯無可採;(2) 、被告周辰洸辯稱沒有代墊機票錢,只有各借被害人甲○○、 乙○○ 2,000元作為生活雜費云云,惟與被告周辰洸在偵查中 供稱被害人甲○○、乙○○來臺時沒錢買機票,有各借5,000元 ,並由中間人轉交給證人甲○○、乙○○之情形不符(見109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他764號卷第578頁、第579頁),故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周辰洸辯稱僅為單純接送,並不實在,其實 為賣淫集團中負責管理、接洽賣淫女子之經紀人、甚至收取 賣淫營收款項(惟本案非由被告周辰洸收取)。是被告周辰 洸於本案角色地位,顯於賣淫集團中具有主導地位,非僅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堪以比擬。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辰洸 、葉慶賢以一行為同時容留甲○○、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五)被告葉慶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葉慶賢再犯同 一罪質之罪,顯見其因經營色情行業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已 使其無視於法律規範及刑罰處罰,且刑罰反應性薄弱;而本 件妨害風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加重結果 ,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葉慶賢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辰洸正值壯年,竟不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錢財,而從事色情行業,於本案之後 ,再度經營色情行業,犯相同罪質之罪(新北地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659號),其將女性身體物化之行為,不僅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周辰洸於本案角色中,位居主導地位,然仍 一再狡卸,實不應輕縱;被告葉慶賢雖僅係受雇承租套房及 清潔打掃、補充物品,然其在此之前,已有一次妨害風化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竟不思悔改,不想改過從善,再 次為本案犯行,亦不宜寬縱,惟念本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色情應召站經營時間、被告周辰 洸居於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周辰洸高中畢業 、被告葉慶賢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庭(均無須扶養長輩、
子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勉持)、職業(被告周辰洸 臨時工、被告葉慶賢水泥廠外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間,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葉慶賢提供,屬於被告葉慶賢所有,揆諸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管領人) 一 潤滑液 2條 葉慶賢 二 潤滑凝膠 3包 三 保險套 36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