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3號
CYDM,111,金訴,73,202208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育政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因故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阿信」邀約劉育政
其出面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與之約定每單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劉育政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先前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經驗,可預見其所收
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極可能係「阿信」藉貸款名義詐騙而
來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其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上開報酬,抱持縱上開
情節為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可認劉育政得預見「阿信」或「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會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實
施詐騙),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併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被害人張○○、洪○○張○○、洪○○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4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91、2711、3196、74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依「阿信」指示前來收取該等提款卡之劉
育政,劉育政再依「阿信」之指示,將該等提款卡放在嘉義
火車站後站某處。而後「阿信」及「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楊○○林○○
蕭○○莊○○孔○○黃○○陳○○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
阿信」或「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育政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5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育政固坦承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受「阿信」邀
約,為其出面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每單
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後即依「阿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張○○、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放在「阿信」指定之地點,
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我不承認詐欺取財罪,因為我只有
拿提款卡,沒有去提領款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我只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阿信」約妥由其代為出面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其每單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即依「阿信
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9時3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內,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張○○、洪○○,收取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分別交付1張「阿信」所提供
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予張○○及洪○○,而後即將該等提款卡放
在「阿信」指定之嘉義火車站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9、58至61、6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
12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址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物品保管合約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6至20頁),堪以認定。而證人張○○、洪○○係因受「阿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始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被告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亦據證人張○○、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12至1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26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91、2711、3196、741
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8頁)
及上開物品保管合約書2紙在卷可佐,委係事實,同堪認
定。
(二)而「阿信」取得張○○、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即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
阿信」或「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被害人楊○○林○○
蕭○○莊○○黃○○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3、47至49、53至59、65至67、75至78、83至87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楊○○林○○蕭○○
莊○○孔○○黃○○陳○○之報案資料各1份,及證人張○
○、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33頁,偵卷
第45、51、63、69、71、8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透過傳達不實貸款等訊息,詐騙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係詐騙而
來,且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
述:我高中肄業,以前做過超市、遊藝場、板模等工作等
語(見偵查卷第31頁),顯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則其對不熟識之「阿信」願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
為出面領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
放在嘉義市火車站後站某處此一弔詭、異常之情形,自能
預見其中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供:我以前提供存簿、提款卡給別人,有被偵查過【按
: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其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7年度偵
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我知道不能隨意提
供存簿、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
其代「阿信」出面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阿信
詐騙而來,以及「阿信」會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自均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以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陳: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需要錢,我外
面有欠小額地下錢莊,又花錢買衣服、飾品,所以縱然覺
得本案有點怪,但為了錢,我還是去做等語(見偵卷第31
頁),可徵被告確已對上情有所認識,然因需錢花用,乃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阿信」指示收取證人張○○、洪○○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此方式參與「阿信」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阿信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阿信
」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業已分擔收取
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在「阿信」指
定地點之行為,此等行為均係「阿信」本案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
,與「阿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洪○○既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其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未獲有報酬或利益,依
前所述,堪認其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而被告係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向其等收取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可採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應負擔共同正犯之
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承認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育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遍閱本案全部卷宗,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犯行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構成要件有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有載明「110年10月25日17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發布貸款之訊息」等有關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
構成要件,此外就其餘犯行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而被告
對此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阿信」是用何種方
式詐騙張○○、洪○○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
阿信」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阿信」係以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28頁)。
(三)被告與「阿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9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向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與共犯針對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
2次詐欺取財罪、7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
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
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筆錄,可知被告僅有就
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並未就洗錢犯行表示認罪,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自白上開洗錢罪部分,本案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阿信」應允之報酬,即依
其指示出面收取證人張○○、洪○○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後放在「阿信」指定之地點,供「阿信」取得後作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並使「阿信」得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然承認全
部犯行,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線上遊戲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平常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其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罰金刑暨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固與「阿信」約妥以每單2000元之代價,由其出 面代「阿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阿信」當初答應1單要給我2000元,本案 張○○、洪○○算2單,「阿信」應該要給我4000元,但最後 「阿信」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持以與「阿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行動電 話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 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 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張○○、洪○○遭詐騙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楊○○林○○蕭○○莊○○孔○○黃○○陳○○受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 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育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負責依「阿信」之指示 領取提款卡,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55條第2項 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兼具有證據 能力及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張○○與洪○○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前述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張○○、 洪○○之物品保管合約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依「阿信」之 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阿信」是不是集團,從頭到尾我只 就有跟「阿信」聯繫,我只知道「阿信」這個人等語。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非於 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 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就有關「阿信」所主持犯罪組織之 結構描述上卻又載明「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此顯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必須以「3 人以上」為要件有所矛盾。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曾提及將上開收取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予上游派來之人等詞,然其於警詢中亦有提到 不知道那人是否為「阿信」等語(見警卷第3頁),何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改稱:後來沒有人來我 家跟我拿提款卡,「阿信」叫我把提款卡放在嘉義火車站 後站,我沒有見過其他人,我只見過「阿信」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之供述,僅屬被告之單一供述。
(四)起訴書上開所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無異於被害人指訴之 累積證據;另所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保管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外出收 取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資料嗣遭用為人頭帳戶之事實,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關聯性。
(五)綜據上情,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僅有被告 單一供述為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所為證明方法 ,無法為嚴格之證明,依證據裁判之法則,本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交付時間、地點 論罪科刑 1 張○○(提出告訴) 「阿信」於110年10月2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信~吳立坤」聯繫張○○,向張○○佯稱:可貸予金錢,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予劉育政,並於同日稍後傳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信」。 張○○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10月27日19時34分許 劉育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內 2 洪○○(提出告訴) 「阿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吸引洪○○在該則廣告下方留言詢問貸款資格後,「阿信」即私訊洪○○,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信~吳立坤」聯繫洪○○,向洪○○佯稱:可貸予金錢,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洪○○陷於錯誤,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信」外,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予劉育政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同上 劉育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洪○○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論罪科刑 1 楊○○(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楊○○,佯稱係商店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多扣除6筆訂單,需取消設定為由,要求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楊○○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 4萬9998元 張○○郵局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同日16時57分 4萬9998元 同日17時4分 2萬4998元 2 林○○(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佯稱係臉書賣家、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曾在網路上購物,惟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避免會員權益受損,需做轉移為由,要求林○○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林○○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39分 2萬4985元 張○○郵局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3 蕭○○(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蕭○○,佯稱係購物台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系統發現有盜刷,要協助取消這筆盜刷為由,要求蕭○○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蕭○○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18分 2萬9986元 洪○○中信銀行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莊○○(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莊○○,佯稱係購物台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遭誤設為下單12筆,需取消設定為由,要求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莊○○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25分 2萬5025元 洪○○中信銀行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孔○○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孔○○,佯稱係購物台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有誤,需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除為由,要求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孔○○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27分 3萬4123元 洪○○中信銀行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6 黃○○(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佯稱係購物台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遭誤設為經銷商,業使用其信用卡刷卡付費,需取消該筆款項為由,要求黃○○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47分 9萬9987元 洪○○郵局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7 陳○○(提出告訴) 「阿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係餐廳、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消費,信用卡遭盜盜刷,須取消這筆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陳○○至自動櫃員璣依指示操作,致陳○○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20時15分 2萬9991元 洪○○郵局帳戶 劉育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