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7號、第524號、第620號、第862號、第1433號、第3036號、
第42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4790號、第63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珈方已可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如提供自己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得知黃家祥(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號等提起公訴)有意 蒐購金融帳戶,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與黃家 祥取得聯繫,先依黃家祥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黃家祥提供之金融帳戶,申 請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綁定上述預付卡門號後,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給黃 家祥使用,同時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均含密碼)、及上述預付卡SIM卡給黃家祥。嗣黃家祥與其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陳珈方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19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蔡昀蓉、楊家威、彭俊旗、張國 勝、陳秋語、余婕鈺、張芳慈、盧建國、黃琬珊、何紀誼、 張家棟、黃意珊、黃采穎、吳怡蓁、卓筱喻及鄭涵允實施詐 術,致該16人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如附表編號4至19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該些款項均遭網路銀行 轉帳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該 1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珈方另自110年9月底加入容玄武(由警偵查中)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容玄武及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耑君、沈萬洲、陳德枝進行詐騙,致 陳耑君、沈萬洲、陳德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 戶,再由陳珈方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領取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容玄武,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珈方因此可自所提領 之款項中獲得3%報酬。嗣陳耑君、沈萬洲、陳德枝發覺遭騙 ,報警查獲。
三、案經蔡昀蓉、楊家威、彭俊旗、張國勝、陳秋語、余婕鈺、 張芳慈、盧建國、黃琬珊、何紀誼、張家棟、陳德枝、黃意 珊、吳怡蓁、卓筱喻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5006號卷第1頁至第5頁、嘉市警 一偵字第1100705256號卷第3頁至第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00705469號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字第524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2頁),核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證據相符(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所示),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 惟其配合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本案提領款項 及款項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所提領之金額部分,認 被告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自己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及預付卡予詐騙集團 成員黃家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4至19所示被 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
五、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與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 含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黃家祥並不熟識,主觀上當有認識他 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 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 參照)。
1、觀諸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集團結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拿提款卡而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 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被告擔任之車 手角色,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之力,以受詐欺集 團高層指示之方式待被害人交付詐欺所取得之物後交付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而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主觀上知悉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其 所拿取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明知本 詐欺集團除容玄武外,尚有其他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實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另連同被告自身,尚有容玄武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 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至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1、4、5、8、9至11、15至19所示被害人各 係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於附 表編號4至19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 含密碼)及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容玄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 6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幫助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7年5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情形,此經檢察官提出107年度嘉簡字第21 號確定及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足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加後遞減 輕之。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然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減輕 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另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 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 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4至19所犯之一次幫助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八、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附表編號1 為2910元;編號2為660元;編號3為27元)及附表編號4至19 一次交付帳戶及預付卡資料取得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稱 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欄 罪刑及沒收 1 陳耑君 於110年10月15日15時43分許,以電話自稱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詐稱被害人購物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5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吳添寶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 110年10月15日17時39分 2萬元 1.證人陳耑君警詢筆錄 2.證人沈萬洲警詢筆錄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5.交易明細暨詐騙來電截圖 6.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3幀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吳添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照片貼圖7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500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1頁至第51-3頁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5日17時36分 4萬7,123元 110年10月15日17時4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17時4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17時4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17時42分 1萬7,000元 2 沈萬洲 於110年10月15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自稱一之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被害人因員工誤植 超級會員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5日17時42分 2萬2,356元 吳添寶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 110年10月15日17時45分 2萬元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5日17時47分 2,000元 3 陳德枝(有提告訴) 於110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以電話佯裝告訴人陳德枝之外甥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德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4時許 20萬元 吳國偉之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吳添寶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 110年10月14日20時48分 900元 1.證人陳德枝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匯款單及詐騙來電截圖 5.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3幀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吳添寶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8.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貼圖5幀 9.吳國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52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1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4頁 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昀蓉 (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絡,邀其至投資網站Berkshire Hathaway(https://bh90909.com)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4時57分 4萬9,000元 陳珈方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蔡昀蓉警詢筆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承諾書暨投資截圖 5.匯款明細截圖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8.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2133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65頁至第 171頁、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陳珈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5日16時29分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8分 3萬3,490元 5 楊家威(有提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家威聯絡,邀其至網址:a.mugames.tw/s/XW3Z2R投資,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佯 稱告訴人楊家威之帳號涉嫌洗錢,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 10萬元 同上 1.證人楊家威、彭 俊旗、張國勝、陳秋語、余婕鈺、張芳慈、盧建國、黃琬珊、何紀誼警詢筆錄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楊家威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5.彭俊旗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張國勝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陳秋語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8.余婕鈺轉帳明細 9.張芳慈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10.盧建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 11.黃琬珊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2何紀誼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5.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5469號卷第1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422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 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09分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8時04分 2萬元 6 彭俊旗(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交易平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彭俊旗帳戶輸入錯誤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俊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 4萬元 同上 7 張國勝(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子煕」與告訴人張國勝聯絡,邀告訴人張國勝至www.capitalurl.xyz/app投資,嗣 告訴人張國勝欲領回投資款,即由該平台客服人員詐稱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3時45分 1萬6,667元 同上 8 陳秋語(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毅」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絡,邀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秋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23分 3萬元 同上 110年9月26日17時3分許 4萬元 9 余婕鈺 (有提告訴) 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自稱「Lau」,邀告訴人余婕 鈺至「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HTTPS://APP.MUGAME.TW)投資,嗣 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余婕鈺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余婕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 47萬元 同上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8時許 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8時許 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10 張芳慈(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1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澤勛」聯絡, 告訴人張芳慈至網站「Capital One」(http://h5.capsmart.xyz/#/pages/personal/personal)投資,致告訴人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11 盧建國(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薇薇」邀告訴人盧建國加入群組「會員交流社群101」,由自稱「徐煒 忠」之人帶領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2 黃琬珊(有提告訴) 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Facebook)派愛網認識自稱「李銳澤」之人,邀告訴人黃琬珊至「芝商所」(http;//tg.cmeusa.pw)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琬 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同上 13 何紀誼(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Ppeak」與告訴人何紀誼聯絡,邀告訴人何紀誼至網址https://www.cexuary.com投資乙太幣云云,致告訴人何紀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黃意珊(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自稱「姜曉偉」與告訴人黃意珊聯絡,邀告訴人黃意珊至投資網站「芝商所」(網址://www.cmeuwq.com)投資,保證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黃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9時41分許 12萬元 同上 1.證人黃意珊警詢筆錄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交易明細截圖1幀 5.對話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8.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83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8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69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5 黃采穎(有提告訴) 於110年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自稱「阿浩」與告訴人黃采穎聯絡,邀告訴人黃采穎投資,致告訴人黃采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證人黃采穎警詢筆錄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明細 4.帳戶個資檢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4255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7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6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6 張家棟(有提告訴) 於110年6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書茜」與告訴人張家棟聯絡,邀告訴人張家棟至投資網站「MU」(網址https://a.mugames.tw/s/FMXGW2)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證人張家棟警詢筆錄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交易明細照片2幀 5.LINE對話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8.帳戶個資檢視 9.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1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2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7 吳怡蓁(有提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怡蓁聯絡,邀其下載HANTEC APP參與投資,致告訴人吳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證人吳怡蓁警詢筆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交易明細照片2幀 5.LINE對話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8.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1814900號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4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8 卓筱喻(有提告訴)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經網友張志俊推薦網路期貨投資平台CMEUSA.CLUB參與投資,告訴人卓筱喻陸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嗣告訴人卓筱喻欲領回投資款,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須再匯款云云,告訴人卓筱喻始知受騙。 110年9月2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證人卓筱喻警詢筆錄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交易明細照片2幀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27810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8頁、第2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77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4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9 鄭涵允 於110年9月12日開始,以LINE暱稱「張浩宇」、「芝商所」向被害人鄭涵允佯稱可帶領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惟須先行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4日20時39分 10萬元 同上 1.證人鄭涵允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4.交易明細照片2幀 5.「張浩宇」LINE頁面、人像照片、「芝商所」LINE頁面、LINE對話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帳戶個資檢視 8.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9.同案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176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69頁;偵字第5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0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