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劉天富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9時起,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信義分局刑警,稱原告「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 」等語為詐術,要求原告將名下帳戶金額全數轉入被告指定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0時、11時及12時許 ,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96支局)( 下稱鳳山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鳳山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鳳山分 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25萬元於被告之臺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被告並於同 年月4日於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使用,由「阿 文」至附近ATM提款機提領14萬元,被告至臺銀新竹科學園 區分行臨櫃提款92萬元 ,被告分得1萬元酬勞後,將其餘款 項交給「阿文」。於同年月4日20時許至翌日(110年11月5 日)凌晨,被告與「阿文」至苗栗縣頭份市全家便利商店頭 份公園店(下稱頭份公園店)ATM提款機提領系爭臺銀帳戶 内款項合計14萬8,000元 ,被告分得1,000元酬勞,剩餘款 項由「阿文」收受。於同年22日上午,被告至臺銀埔里分行 欲提領系爭臺銀帳戶所餘款項,遭行員發現該帳戶業經通報 警示而由警方查獲。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材之故意,向原告謊稱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其施行詐術乃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提供系爭
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 驗,此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款項支用,且提領原告 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取得1萬1,000元報酬,具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 欺取財之故意,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是被告既與 綽號「阿文」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將 自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阿文」提領原告匯入 之部分款項,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將自系爭臺 銀帳戶提領原告所匯部分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 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2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