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91號
NTDM,111,投交簡,191,202208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值,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送醫,及其坦認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蕭順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迄翌(2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24日凌晨0時許,自上 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24日凌晨1時2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 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醫院對蕭順昌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