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松
輔 佐 人 張明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木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33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省府路331巷與東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及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上開 規定,貿然直行。適鄭麗鶯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東閔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鄭麗鶯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臀挫傷及雙側性拇指扭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木松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鄭麗鶯受有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鄭麗鶯 ,或等候警察前往處理,未得鄭麗鶯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 場。因員警獲報到場,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 至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24張、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24 至40、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害 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騎 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本案犯罪時已年滿80歲(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 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 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 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境普通,務農、領 取津貼並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到庭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9頁)等情,足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 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