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450號
TPEV,111,北簡,745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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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雅妮
雅儒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27元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845元,及其中119,427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57,055元,及其中119,427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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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