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808號
TPEV,110,北簡,1980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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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8號
原 告 游淑
被 告 劉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實質所有人即 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被告旋於翌日申報稅捐。系爭房屋有 嚴重漏水瑕疵及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問題,惟被告於108年1 0月7日簽約當日才告知此事。原告仍擔心上揭問題及合約書 太簡易,故想拿合約書回去審閱,惟被告稱其為代書,並告 知原告之前警察跟他買房子,後來未買成也退訂金百萬給對 方,請原告相信他,區區20萬元如有任何問題願意無條件歸 還。且被告已是年邁長者,希望今天可以完成契約,致原告 在思緒混亂中勉強完成此合約。成屋買賣契約應紀載事項,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上開情事顯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108年10月9日兩造到房屋現場進行漏水估價,評估後經雙 方討論,被告稱房價已很便宜無法接受付修繕費用,並稱不 喜歡可以不要買,有很多人等著買。原告才告知若修繕價格 無法退讓,那就不買該屋,被告也說好並稱把銀行帳號拍照 傳給他,上開內容雖沒給被告簽名切結,惟皆因原告尊重長 輩及非常相信被告返還訂金之承諾。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承諾退回2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被告於同年10月 14日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准予撤銷。原告仍未收到20萬元,經LINE詢問被告退款事宜 即以生病為由推託。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然檢 察官認為雙方屬民事買賣糾紛,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每天 致電問候被告,惟皆不接電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委託 證人即新光銀行高亨先為協調者,告知被告出面協調,原告 願意傾聽及支付相關規費及交通辦件費,被告明確告知證人 其有意願還20萬元,但想給原告老公教訓且她老公為公務員 應很有錢,不缺20萬元,被告目前腳受傷等腳好點會打給原



告。證人告知原告其與被告所有之對話,並告知原告不要急 ,被告會返還20萬元。原告於等待期間深信被告腳好了會致 電,無奈被告仍不接電話,是原告依被告答應解約返還20萬 元訂金之承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購屋並簽訂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買方違約時其所付定金由賣方沒 收並得解約。被告未曾承諾退還20萬元定金。原告及證人都 未舉證證明。證人高亨先並非兩造任一方之代理人,證人自 承只是好意化解糾紛,僅為中間人,故證人傳遞之信息因其 非代理人而不及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也不生法律上或契約之 效力。縱被告有說會退錢給原告,惟會退多少、何時退、怎 麼退,都沒有說清楚,也只是個場面話。縱認被告這個算要 約,證人也自承原告聽到以後沒有承諾,證人只是請原告再 來跟被告聯絡,既原告沒承諾,怎麼達成契約合意。按民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賣方違約時則賣方應 加倍賠償買方定金,故被告將原告定金沒收,並無不當。原 告因內部原因,於付完定金後反悔不想買系爭房屋,原告為 取回定金以口頭威嚇,誣指被告是詐欺集團,並命令被告須 即時匯還定金,否則報警提告刑事詐欺。原告買得起1,295 萬之房屋,為了區區20萬元要讓被告科以刑責,更不惜聘請 律師提告,根本視幾萬元為無物。幸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 獲不起訴處分。上開情事有系爭契約、通知原告應繼續付款 否則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刑事告不 成後,原告又央請證人向被告美言祈求返還定金,證人可能 基於做好人心態或受到原告事後答謝誘因,而講兩面討好之 證詞,都是證人自己想像。因證人誤認被告是投資客,不會 沒收定金,才於作證時講沒有證據之自我心證。並聲明:如 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20萬元定金給 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可採? 1.原告雖主張是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未給原告審閱5日 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但查,被告為個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審閱期間規定的適用,並不能僅因被告拒不返還本件定金, 即認定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另依原告所提的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支命卷第13-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支命卷第17頁)等,只能證明簽有系爭契約,無法 認定原告是因為信任被告的片面說詞,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 付本件20萬元定金。
 2.原告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支命卷第19-21頁)、撤回土 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支命卷第2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8年10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107938號函(支命卷第2 5頁)、LINE對話紀錄(支命卷第27頁)及存證信函(台北地 檢108年度他字第12313號卷第13頁,下稱他字卷)主張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本件20萬元,但查,上述對 話紀錄,僅為原告向被告的單方要求,並無被告明白同意的 承諾,其餘的申請書,稅捐處函,只能證明系爭契約並未履 行,而存證信函,同樣只是原告片面主張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的主張,經對比被告所提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8-63頁), 原告於系爭契約的隔日即10月9日知悉有漏水時,仍未表明 系爭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解除契約(他字卷第59頁),只是 其後片面要求返還20萬元,但被告均未同意,反而表示已修 好漏水要求原告履約並同意減價3萬元(他字卷第62頁),依 上資料,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居住而有無法達成契約 目的且可以歸責於被告情況,原告片面主張解約,尚有誤會 而難採取。
 3.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本件20萬元(本院卷第123頁), 但除經被告否認外,也明白與系爭契約第7條的約定(支命卷 第15頁)不相一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亨先,證人高亨 先雖到庭證述如下:「(提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兩造造之 間有這件買賣糾紛?)證人:知道。(為何會知道?情形如何 ?)證人:因為原告主動跟我聯絡,被告要賣給原告房子,被 告介紹原告來我服務的銀行談房貸。(依照原告說法,雙方 糾紛後證人曾經跟原告講,被告願意把二十萬元還給原告, 有無這回事,請詳細說明細節?)證人:原告有跟我講有訂金 二十萬糾紛,希望賣方退回這筆款項,我曾經幫原告向被告 聯絡,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如果沒有事不會惡意扣款意思, 他們之間有無承諾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當事人,除了上面 與被告洽談之外,我只是好意化解他們糾紛。被告有跟我講 說會跟原告談,被告說會還給原告。(問被告,有無證人所 述情形?)被告:我沒有跟證人承諾要還原告錢,我只有跟證 人講會跟原告談一談,我如果高興會還原告,如果不高興的 話我就不還。證人:有。所以我才跟原告聯絡,被告有意願 要還,被告會跟你談,我只是站在中間人立場作為橋樑聯繫 ,替雙方做溝通被告:我根本沒有跟證人我要還原告錢這句 話。(請問證人,被告到底有無講這句話,還是證人自己理



解的?)證人:我記得是有,印象中我的理解是被告心理面不 舒服,要跟原告溝通,至於如何償還,我不知道。原告:證 人當初與被告溝通,證人有跟我講被告會還,請原告稍等, 當時因為被告腳受傷,原告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接我電話 時候說等我腳好了之後,會跟我見面,會把錢還給我,問證 人是否如此?證人:是。我幾次跟被告見面,都在詢問跟原 告處理情形。(最後一次碰到被告於何時?)證人:記得是大 概被告腳還沒有好時候,被告表示說不舒服。錢會還原告, 但沒有這麼簡單還。(當時原告有無在場?)證人:我跟被告 碰面時候,原告都沒有在場。(所以證人給原告訊息,都是 證人自己意思理解後轉述的?)證人:我轉告原告部分都是我 自己跟被告交談過程轉述給原告。(原告:問證人,當初證人 與被告見面是否有談我先生是公務員有錢不差這二十萬,很 沒有禮貌,要先扣二十萬,等他不生氣之後再還給我?)證 人:我只能夠說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說他很不舒服, 要先扣住二十萬,我印象中有上述的談話,就是在上述話題 打轉。被告:證人說我有要還原告錢,這是證人自己想像的 ,因為我從來沒有要還原告錢。證人:我們談話過程,如我 上面證述,被告有說要還,至於怎麼還,我不知道。(被告 有授權你代表他,跟原告談償還訂金的事情?)證人:沒有。 都是原告請我協助他聯絡的。」,因證人已明白表示被告並 未授權委託證人代表被告洽談返還本件20萬元,故即使被告 曾向證人表示有意願返還原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合法 授權證人與原告達成返還20萬元的合意,並使原告得以依證 人上述轉述,請求返還20萬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合意解約及被告承諾返還,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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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