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74號
TPSV,111,台上,57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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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
被 上訴 人 江淑芬
      王大智
      蔡仲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民國106年3月8 日,依其與上訴人所訂授信契約簽發交付訴外人香港商Fiber Papertech Engineering & Trading Limited(下稱Fiber公司)最高金額美金24萬2,200 元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無國際商會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適用,Fiber公司於同年9 月25日書面請求兆豐銀行履行,該行依兩造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美金50萬元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解約,除如數給付予Fiber公司外,其餘本息26萬4,073.72 元(下稱系爭餘額)轉入兆豐銀行授信科保證金項下,作為其他保證函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美金5,720.89元損害(下稱甲金額)、兆豐銀行受有取得相當貸放系爭餘額利息之不當得利即美金1萬7,752.63 元(下稱乙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甲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17萬7,920元本息、兆豐銀行給付乙金額折算55萬2,107元本息、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定存一部解約,違反民法第905條規定,及Fiber公司係權利濫用等語,核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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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