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梁興壹
陳廷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66、1270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部分、乙○○犯罪事實部分均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包裹,即黃文君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 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4行記載:『‥之後上揭詐騙集 團又指示乙○○,指派取簿手即戴彤樺、甲○○2人,於109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4分許,一起搭乘上揭租賃車(由甲○ ○駕駛該租賃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 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戴彤樺下車入內領取裝有由黃文 君(黃文君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他轄員警另案偵 辦;其報警指控遭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供 出租予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以黃文君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迄 取得該包裹後,戴彤樺、甲○○2 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 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乙○○
,供乙○○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 以前述方式取得‥黃文君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供作詐騙 人頭帳戶』等情,顯見黃文君係基於出租目的而寄送放置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準此可知,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君並非受騙而寄送放置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是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 等節,另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再上揭告 訴人黃麟淯、賴彥均、李心然、尤慶文等遭詐欺部分,被告 乙○○、陳霆愷、連鴻恩、戴彤樺、甲○○與『麥克』『皇 帝』『阿草』『木』、少年汪○銘等及上揭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詳起 訴書第15頁第11至15行)』等語,而告訴人黃麟淯、賴彥 均、李心然、尤慶文等遭詐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部分,渠等被詐騙款項均匯入黃文君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詳附表二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載),就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之敘述,可佐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並未認黃文君係被騙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是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為被告甲○○、乙○○、戴彤 樺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廣義共犯(至黃文君犯幫助詐欺罪,另 經法院罪刑判決確定),基上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就黃文君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係被告甲○ ○、乙○○、戴彤樺被訴犯加重詐欺部分,並非被告等人詐 騙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甲 ○○、乙○○、戴彤樺詐騙黃文君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至明。故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及戴彤樺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文君部分為裁判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5月(戴彤樺此部分罪刑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確定)之罪 刑裁判,屬訴外裁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規定 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此部分即當然違法。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
二、經查: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數罪併罰 之案件,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因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論處罪刑(甲○○1 罪,另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共12罪),並對乙○○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 該判決並未上訴,而:
1、甲○○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同未上訴 而確定。
2、乙○○就原判決論處其有罪部分,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以科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未就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 號2 部分之宣告刑(併撤銷定應執行刑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另駁回乙○○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在上訴範圍,已經原判 決判決確定。經本院發函向最高檢察署確認結果,該署亦復 以乙○○經第二審判決撤銷部分,並不在提起非常上訴之範 圍。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認定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 「被害人」黃文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事實,然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之後上揭詐騙集團 又指示乙○○,指派取簿手即戴彤樺、甲○○2 人,於民國 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租屋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戴彤樺下車入內領 取裝有由黃文君(黃文君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他 轄員警另案偵辦;其報警指控遭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寄送、供出租予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以黃文君名義所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迄取得該包裹後,戴彤樺、甲○○2 人復一
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 該包裹交予乙○○,供乙○○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取得……黃文君上揭帳戶資料 後,旋將之供作詐騙人頭帳戶」。顯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黃文君係基於出租目的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而幫助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 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另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亦記載:「……再上揭告訴人黃麟淯、賴彥均、李心然、 尤慶文等遭詐欺部分,被告乙○○、陳霆愷、連鴻恩、戴彤 樺、甲○○與『麥克』『皇帝』『阿草』『木』、少年汪○ 銘等及上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未認定被告2 人有加重詐欺黃文 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從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黃文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 。原判決逕予認定被告2人有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加重詐欺黃 文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屬 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此部分,係因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 ,為免造成混淆及執行時之困擾,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 ○部分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含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 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前揭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並無須另行改判。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乙○○之宣告刑,及就乙○○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 訴字第3762號判決,予以撤銷,皆失其效力,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