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73號
TPSM,111,台上,347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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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陳坤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
8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坤男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2所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罪刑(均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附表一編號 1 部分想像競合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9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有關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事實,僅有「加入由盧文 清(第一審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取雍家 豪款項、向吳緯紘兌換人民幣」、「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文清 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將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然 究係依何證據理由為前述事實之涵攝,未得見於原判決理由 ;又事實欄即載稱:經搜索上訴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旨,然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何關



?其證據上的關聯性如何?亦未有說明;另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描述徐振宏領取款項交付少年黃○元(所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再轉交吳 緯紘之過程,究與上訴人加入盧文清之詐欺集團之基礎事實 有何證據關聯性?也無何論述,且原判決諸多理由舖陳,與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詐欺集團上頭與同案被告盧文清間之聯絡,係以 電話或微信為聯絡工具,然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無任何微 信帳戶,盧文清之微信帳戶亦無上訴人參與其中,原判決竟 在無積極證據的情況下,徒以實務所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取款、洗錢之常態,以及所謂與常情不符之取交款過程,遽 逕臆測上訴人知悉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分工、洗錢的犯意聯絡,卻昧於卷內無任何車手指認 上訴人為上手之事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以及證據裁判法則,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並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指示少年黃 ○元前往水晶教堂等語,然此不僅與少年黃○元於警詢時所 述係受盧文清指示前往水晶教堂之情形不符,亦與上訴人稍 早在(109年11月4日)偵查中所供未有指示、差遣少年黃○ 元之事,不相一致並有矛盾,原審未能慮及上訴人前開2 次 偵訊供述正值深夜、凌晨時分,或有因夜間受訊疲勞所致, 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較晚時點所供內容較為可信的理由, 復未說明少年黃○元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 的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再依卷附盧文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8年8 月20日當日18時2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表示「現在出去以後沒有網路」且急著抄吳緯紘的電話,在 掛該通電話後,確實與任何人(含少年黃○元)間存有通訊 障礙之情形,嗣如何能再與少年黃○元聯絡,且不能排除上 訴人僅係短暫借用盧文清手機與吳緯紘聯絡之可能,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因自身手機未開國際漫遊…為節省手 機費,始借用盧文清手機聯絡吳達盛吳緯紘有關還款之事 」並非虛妄,原審遽逕不採,不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尤採 納證人吳達盛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指 示少年黃○元攜款前往交付事實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 正犯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 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即非法所不許。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主要係 依憑上訴人有依同案被告盧文清之指示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收受雍家豪(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 法院另案處判罪刑確定)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 萬4,000 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部分自白(但辯稱係臨 時受託代為收受、轉交,不知為詐欺贓款);證人即告訴人 林只苡之陳述、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雍家豪施冠綸(所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卷附相關金融機構之交易明 細、對帳單、施冠綸提款時及與雍家豪會合時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上訴人駕車到達上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憑之理由,並敘明:雍家豪係將施 冠綸提領之款項以「丟進汽車車窗」方式直接交給上訴人, 過程中雙方未有談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數額若干 等節(顯與一般受託取款之常情有別),且僅憑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指示交付予駕駛特定車牌號碼汽車之人,上訴人未曾 向雍家豪詢問是否係受盧文清委託交付金錢,雙方有刻意避 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再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 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



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 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 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 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為刑事審判所熟知之事項。上 訴人既供稱係受盧文清之委託而至指定地點向雍家豪收取款 項,復將該等款項攜至臺南高鐵站交付予盧文清指示之年輕 人,其不知該年輕人之名字及綽號,也不知其聯絡方式,當 天是該名年輕人主動在臺南高鐵站找到伊等語,核與前述詐 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贓款之洗錢分工模式吻合;佐以雍家豪施冠綸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微信暱稱「元本山」之人指示分 別擔任本件面交、提款及監視車手,而「元本山」即盧文清 乙節,亦經證人盧佩岑(即盧文清之女)、王建閎(與「元 本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證述明確。堪認定上訴人及雍家豪施冠綸均 受盧文清指示分工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上訴人於本 次負責將監視車手雍家豪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予盧文清指派 之收水者等語(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復於其理由欄貳─
一─㈠─⒋內,論列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指出: ①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取得贓款、製造斷點,各階段人員 須聽從指揮隨時配合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委託偶然偕 同女友到訪高雄之上訴人代為收受,且現今金融系統便利 ,若為還款大可利用網路、自動存取款設備或臨櫃為之, 實無委由臺南地區之人遠赴高雄取款、交款之必要,其間 又不清點金錢數目,也不知往來為何人,徒增紛爭及被追 索求償之風險,上訴人所辯違常難信。
②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常態,層層轉手,越是接近幕後, 被查緝之風險越低,其相對地在集團內之地位較高,依上 訴人所涉情節,必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成員各司其職而多數未曾謀面,事所衡常,縱 有證人王建閔於所涉另案未曾指認上訴人,仍不足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前情,上訴人當知盧文清指示收受、交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仍聽從盧文清之指示而為,主觀上具有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並與盧文清等人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之責。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略 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此詐欺犯罪組織確實認知及 參與,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進而 知悉為詐欺贓款為層轉、洗錢之行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 徒憑己見,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主要係依 憑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5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緯紘(按係吳達盛之子)聯 絡,並指示少年黃○元前往交付款項予吳緯紘的部分自白( 但辯稱係為還錢予吳達盛,錢是盧文清的),且對於少年黃 ○元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鐵左營站某置物箱內取出 22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水晶教堂(後改約在附 近的萊爾富超商碰面)與吳緯紘碰面交款之事並不爭執(見 第一審卷一第421、422頁),及在偵查中供稱:我在電話中 跟吳緯紘提到的「草紙」即為「人民幣」之意等語;證人吳 緯紘、詐欺集團車手少年黃○元分別於警詢中證實上情;顯 示告訴人吳佳珊確有因受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詐騙,交付 存摺、提款卡予徐振宏(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徐振宏提領帳戶內之22萬元後,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某置物箱的告訴人 吳佳珊之警詢筆錄、證人徐振宏之證言、相關金融機構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黃○元高鐵左營站取款的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有以盧文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吳緯紘聯絡、要求匯兌人民幣、相約見面、遣人交 款的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資 料;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曾稱「我叫人拿過去」 、「他不知道你家耶」、「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我 7、8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我叫他找阿緯」等語(詳如 附表三所示),與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再參以證 人吳達盛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人在柬埔寨,上訴人用 LINE打給我,他說要叫他旗下的小弟拿錢來我家給我,我跟 他說不認識的小弟不要到我家來,所以跟他約在水晶教堂附 近的萊爾富超商,並留我小兒子吳緯紘的電話給他聯絡等語 之證言,以及前開監聽譯文另提及「匯」過去之後,還要吳 緯紘「打」(此為大陸地區匯款之習慣用語)過來,以及吳 緯紘回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等旨,可認上 訴人確有指示少年黃○元將前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並要求 匯兌為人民幣,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以如前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原判決 復對於上訴人僅坦承部分事實,而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 所為僅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 ①依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與吳緯紘既論及金錢往 來之匯兌(換錢)之旨,所辯「還款」,顯係飾卸,難以 採信;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要使用人為盧文清,並有盧文清與另案共犯 曹志成(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討論遭底下車手黑吃黑以及聯絡集團成 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上訴人為兌換前開款 項使用此門號,已足彰顯其與盧文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重要關聯性。
②詐欺集團藉由縝密分工、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自會 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上訴人有 權力能夠支配、指示第二線轉層車手(即少年黃○元)拿 錢給吳緯紘,從犯罪分工之常態觀之,適足認上訴人在詐 欺集團內之重要性,所辯: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 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③基此,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此係詐欺而來之款項,仍聽從盧 文清之指示,即與盧文清等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 就事實與證據、理由間之勾稽未見詳明,以及對其有利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 當、採證違法云云,然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析述詳明,復細繹上訴人於10 9 年11月4 日下午9 時43分起至同年月5 日上午1 時6 分止 之偵訊過程,初始否認有與吳緯紘聯絡,亦無差遣他人前往 會面交款,嗣要求再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終喚起記憶 坦認此節(見他二卷第67至76頁),就其前後彼此不能相容 之供述,原判決既以此稍後之偵查供述有別以往及之後「還 錢」之辯解,且與附表三其與吳緯紘間之對話內容一致,可 信度較甚高,應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行至第15 頁第6 行),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縱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捨棄上訴人其他矛盾部分之供述,或與之不相容的 證人證言,此部分證據之排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且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 由的情形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的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而為指摘,均不能



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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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