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陳火盛
選任辯護人 陳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因開始再審更為審判之第二審
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6215、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火盛與林進龍、趙鳳珠、林金群、謝龍 宗(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 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林進龍部分則經再審後改判諭知無罪 確定)及綽號「阿超」男子,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阿超」、林金群乃分別與被告及林進龍、謝龍宗及 趙鳳珠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 絡,且為躲避查緝,蓄意以斷點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民國98 年4月30日,先由「阿超」與林金群自菲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 機臺2 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附近之「實全五金行」, 再由不知情之孫敏雄開車附載謝龍宗前往領取,謝龍宗受領後 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 機 臺夾藏海洛因方式輸入臺灣。嗣「阿超」、林金群及謝龍宗認 為上開方式可行,「阿超」遂於98年5月5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 予謝龍宗商談匯款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高文怡(業 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供ABBACURRENCY EXCHN
GE INC. (下稱ABBA外匯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金群於98年5月 6 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而謝龍宗於98年5月8日指示知情之趙鳳 珠臨櫃匯款購毒基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餘款230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同額美金於98年5月13日攜 至菲律賓),上開300 萬元當日旋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 ABBA 外匯公司領取該外匯公司所開立面額426萬披索支票並兌 現。林金群與謝龍宗旋於98年5 月13日自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菲 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即告知謝龍宗、林金群將以 3 臺DVD 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並 要求謝龍宗提供得固定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謝龍宗返臺 之後得以通知領取藏有16塊海洛因磚之DVD 機臺使用,謝龍宗 乃提供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 被告於約定時間即98年5 月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 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在菲律賓納卯港之紅滿公司內 碰面,林金群並當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 即趙鳳珠)0000000000」字樣紙箱1 個予被告,命其交由後手 (林進龍),林金群隨即亦以電話聯絡林進龍交代其屆時應受 被告指示收受上開紙箱,併立刻聯絡趙鳳珠領取該紙箱。被告 於98年5 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抵屏東東港碼頭,隨 依林金群指示聯絡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林進龍亦依林金 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以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 即依先前與謝龍宗約定暗號:「伊再叫伊『兄長』去拿」回覆 林進龍後,趙鳳珠隨即撥打謝龍宗當日下午4、5時許出門前抄 寫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 月 27日下午5時35分許,謝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前往林進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住處,並領取上開 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下稱本案毒品)DVD機臺(下稱DVD機 臺)之紙箱(下稱本案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起訴書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被告未參與第1次98年4月30日之測試為其有利之依 據,然本案中趙鳳珠亦未參與該次測試,何以僅因其係謝龍宗 的太太,且林金群將趙鳳珠之電話寫在本案紙箱外面,趙鳳珠 即被認為是共犯?
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與本案屬於同類型之犯 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認兩者關聯性並不明確,甚且援引類似 行政法之不法平等概念,將全然違法之行為,以所謂小琉球漁 民,因經年於海上作業返臺不易,有順道寄託物品夾帶入境之 習慣云云,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理由違法且無視我國安檢及禁 止夾帶物品入關之相關政令。
原判決並未說明何謂將DVD 機臺帶回臺灣修理並非被告之選項 行為?若有此需要,林金群委由謝龍宗搭機時合法報關攜帶回 臺即可,無庸交由被告夾帶闖關入境。何況,被告亦知在臺收 貨之林進龍、趙鳳珠等人,均非DVD 機臺之修理業者,原判決 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證人即紅滿公司負責人黃米淇於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時證稱菲律賓納卯港臺灣船隻流動性很 大,有時幾百艘或5、60艘,沒聽過運DVD機臺回臺修理再寄回 的情形,在菲律賓修理只要約2,000 多元,買新的比較快等語 ,原審卻採信林金群之證詞,認定該時僅有被告1 艘我國籍漁 船而託運,又未說明理由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何況,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10年3月16日漁二字第1101203940號 函復檢察官結果,案發當時進出菲律賓納卯港之我國籍漁船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漁船10艘。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卷 內事證矛盾,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直至本件再審始主張有受小琉球同鄉漁民林進福、洪松輝 、洪榮輝等人所託帶物品回臺,然此僅有其等之聲請書及訪談 錄音(下稱林進福等3 人聲請書及訪談錄音),原審未曉諭聲 請調查或依職權傳訊該3 人,悖離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且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從未幫人從國外載貨回臺,當時除了林金群, 沒有其他人託運物品等語不符。又縱係有正當事由受託帶物, 亦非不可向安檢單位申報,原判決顯將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割 裂審查。
本案紙箱究竟如何放置、放置何處以及有無防止逸失作為等情 ,僅係被告及其子陳世璋個人之供述證據,且紙箱上既已寫有 聯繫電話,則是否先行主動聯絡林進龍領取紙箱,亦無關宏旨 。我國對於走私運輸毒品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毒梟為躲避遭 監聽查緝,常僅以電話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聯繫,且就運輸 毒品細節或已有默契,或闖關成功後再行洽談,未必於電話中 詳實約妥細節。縱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報酬之金額等字眼 ,仍應綜合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自不能僅以共犯相互間所出具 「本次行為,本人並無得到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書面證據資料 ,遽認不構成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實際出海捕魚已3、40年,擔任船長也已2、
30年,而屏東縣東港地區從82年間以來,因漁船跨國走私運輸 毒品案件,遭查獲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不少,被告為資深漁船船 長,應有所聞,本身又曾有走私前科,原判決認其係遭林金群 利用充為工具而不知情,實屬謬誤且違法等語。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 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既抗辯其對於受託運送回臺之紙箱內裝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不知情,自不得因犯罪行為已客觀完成即認其抗辯不可採,仍 應以卷內事證是否堪以認定其具備主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⒉被告並未參與「阿超」、林金群、謝龍宗等人於98年4 月30日 所為之測試,該次運送方式不明,更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充為工 具之情形,無從藉以認定被告與「阿超」、林金群及謝龍宗等 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而林進龍、趙鳳珠、謝龍宗、高文怡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有私運本案毒品回臺之直接故意,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直接犯意聯絡。
⒊被告前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係屬品格證據,與本案 私運毒品之犯罪事實關連性並不明確,得否藉以證明被告理應 知悉而未聞問及檢查之行為尚有不明,而此究係故意或過失, 亦難僅憑該前案記錄即堪認定。且依林進福等3人 聲請書及訪 談錄音,可證明小琉球漁民因常年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會請 認識之漁船託運物品回臺,不能以被告受託載運本案紙箱,即 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又被告既僅係受託載運DVD 機臺回臺修 理,則該機臺是否必須返臺修理或應另循正常管道送修、是否 由林進龍或轉託他人修理及有無約定何時取回,均非由被告決 定(即非被告之選項)或須認知,尚難以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⒋依林金群、被告於原審時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林金群係事先 約妥被告託運本案毒品。林金群與被告就是否從紙箱外觀即見 知內裝DVD 機臺乙節雖有不一陳述,然卷內已無現場查獲蒐證 光碟,且該DVD 機殼已沒收銷燬,無從勘驗本案紙箱外觀或機 臺重量推論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確實內裝DVD 機臺,進而推論是 否知悉藏有本案毒品。又被告回臺後亦未隨身帶走本案紙箱,
至接獲林進龍電話,才要其子前往船長室取物交付,無從藉此 判斷被告知悉DVD 機臺藏有本案毒品而有刻意防護或避免逸失 等行為。
⒌被告於行為時如知悉DVD 機臺內有藏放本案毒品,豈會甘冒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受託載運之理,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 此載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謂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 受託載運本案毒品,仍故予無償運送之行為。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犯被訴犯行之故意,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 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論斷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 述;且原判決以林進福等3 人聲請書及訪談錄音,說明小琉球 漁民因常年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有對所認識將返臺之漁船, 寄託物品習慣(見原判決第6頁),雖未曾傳喚該3人,然原審 於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聲請書及訪談錄音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時, 檢察官答稱:「請依法審酌」(見原審卷第183 頁);且檢察 官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就此部分未曉諭檢察官 舉證或依職權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依卷內資料,林金群於原審證稱:「(和陳火盛認識多久?) 相當久了,陳火盛是我們漁村裡面的人」(見原審卷第150 頁 ),且黃米淇亦於第一審時證稱:「(借SSB 話機之前,陳火 盛與林金群是否認識?)他們認識,大部分都是琉球人,大家
的船都在那裡出入,買漁貨不是固定在我們公司流動」、「( 是否知道陳火盛與林金群認識?)他們認識」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影卷第61、66頁),則林金群 為私運本案毒品回臺,自係找熟識之人託運,不論該時菲律賓 納卯港有多少臺灣船隻均無影響。何況,黃米淇於第一審時尚 證稱:「(所以陳火盛何時回來,只有妳知道?)是的」、「 (別人不知道?)別人不知道,他入港才會知道」、「(林金 群與妳是競爭的公司,他有無可能知道陳火盛何時入港?)他 不知道,卸漁貨那天才會知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影卷第65頁),則原判決認林金群證稱係見 到被告才委託,而被告稱基於情誼而受託運送上開DVD 機臺( 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並非無據。原判決未就黃米淇及林金群 就該時菲律賓納卯港有多少臺灣船隻之證述有所出入為論述, 即逕採信林金群之證詞,雖稍欠週延,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 定,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與卷內事證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漁二字第1101203940號函文,主張林金群向被告託運本案 毒品時,菲律賓納卯港尚有多艘臺灣東港籍漁船要返回臺灣, 原審未具體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 在法律審提出調查新證據之聲請,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 」(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 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 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本件被告於78年間雖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然衡諸該案所觸犯之罪名 及量刑等情形,顯與本件私運毒品情節不同,原判決以尚難僅 憑被告曾有該犯罪前科,遽論被告理應知悉林金群等人私運本 案毒品之犯罪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
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