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229號
PTEV,111,屏簡,22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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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景傑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林泰誠於101年10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鄭啟安鄭啟安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經102年度司 繼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 告二人只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用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對林 泰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666,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景傑林怡靖分別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款162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24,200元 扣押在案。惟林泰誠遺產只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 0巷0號3號8樓房屋一幢,該房屋已於102年10月28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四字第59125號執行遺產分配, 原告二人分配所得,另已全數償還給其他債權人,而無剩餘 ,而原告二人上開存款並非繼承之遺產,被告自不得為扣押 ;退步言,原告二人受領林泰誠之勞工退休金,惟因林泰誠 生前積欠蔡坤峰、彭自修等人債務,由當時原告二人之監護 人呂枝香林佳靜借款清償上開務,於勞工退休金核發後, 由呂枝香林泰誠之勞工退休金清償林佳靜,故已無剩餘遺 產,被告亦不得為扣押原告二人上開存款等語。聲明:本院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48號兩造間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林泰誠於101年10月2日死 亡,被告因不知林泰誠之過往,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6個月 內向陳報債權,故僅能於剩餘遺產範圍內,請求原告二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林泰誠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繼承人 林景傑林怡靖鄭啟安於102年7月1日向勞動部勞動保險 局申請,經核發林泰誠勞工退休金240,494元(即林景傑80, 164元、林怡靖80,165元、鄭啟安80,165元),勞工該退休 金核撥既為鄭啟安於102年1月24日陳報遺陳報遺產清冊之後 ,即為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被告自得對該勞工退休金為強 制執行。至於原告二人提出因林泰誠生前積欠蔡坤峰、彭自 修等人債務,由當時原告之監護人呂枝香林佳靜借款清償 上開務,於勞工退休金核發後,由呂枝香林泰誠之勞工退 休金清償林佳靜云云,被告均予否認,應言原告二人舉證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繼承林泰誠欠被告666,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持對林泰誠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四字第10059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0年10月14日扣押原告林景傑林怡靖分別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162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24,200元等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48號卷宗,核閱 無訛。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 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 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 三個月以下。」、「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 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 、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泰誠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景 傑、林怡靖鄭啟安鄭啟安於102年1月1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110號受理在案,鄭啟安並於102年1月24日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不動產為台中市○區○○○○街00巷0號3號8樓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債權為債權人歐陽匡被繼承人債權 33萬元外,其餘則均記載不詳或不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2年1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02年2月5日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0號卷宗 ,核閱無訛。
  ㈡又上開台中市○區○○○○街00巷0號3號8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25號強制執行 事件,已全數清償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歐陽匡假扣押債權,並發還林 景傑54,953元、林怡靖54,954元、鄭啟安191,034元等節 ,有卷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㈢再者,本件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本件債權,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則依上開規定,僅得林泰誠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五、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 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 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 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 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 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



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 者,已無同條例第 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 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林泰誠於101 年10月2日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由繼承人林景傑林怡靖鄭啟安於102年7月1日向勞動部勞動保險局申請,經核發 林泰誠勞工退休金240,494元(即匯入林景傑上開帳號80,16 4元、林怡靖上開帳戶80,165元、鄭啟安之台中銀大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165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948號卷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是則原告二 人既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林泰誠之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二人曾以遺屬身分 取得林泰誠之退休金,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 與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 內,自得對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原告二人主張 上開存款並非繼承之遺產,被告自不得為扣押云云,即無可 採。
六、至於原告二人主張因林泰誠生前積欠蔡坤峰、彭自修等人債 務,由當時原告之監護人呂枝香林佳靜借款清償上開務, 於勞工退休金核發後,由呂枝香林泰誠之勞工退休金清償 林佳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二人提出和解書收據 、收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7、169-173、179 頁),但被告否認和解書收據、收據之真正,原告遲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證明上開和解書收據、收據之形式真正 及呂枝香償還林泰誠債務之事實,至於存摺部分,僅能證明 林景傑林怡靖上開帳戶有上開林泰誠之勞工退休金匯入並 提領帳項,及林佳靜有提款及現金存款等事實,然尚不足以 遽為推論,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故原告二人此 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為訴訟費用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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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