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宥榛(原名:黃慧毓)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姜彩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08 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原係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核發移轉 命令,命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 新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 ,按債權比例,移轉 於債權人。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債權,為85年7 月5 日訴外人 張台生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餘額267,221 元,原告係於66年3 月3 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連帶保證 契約未據法定代理人黃照玉、王淑貞同意,效力未定。嗣原 告成年後表明拒絕承認,連帶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張台生於00年0 月0 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邀同 原告、訴外人黃照玉(歿)、黃錦定為連帶保證人,業經本 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否認未曾向被告借款,兩 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非事實。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新事實,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縱依同法第496 條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亦已逾提起再審 期間,不得再提訴,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於 87年2月、同年8月11日成年後,曾在被告營業處簽立延期償
還借款申請書,已明示承認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08 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 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由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華 新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 ,按債權比例,移轉於 債權人。
㈡被告已依前開移轉命令,先後於110 年4 至7 月收取原告薪 資共66,880元。另於同年8月16日、9月15日再收取華新公司 各匯入14,970 元(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訴 卷一頁31)。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67,221 元,利息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違約金自90年 4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110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訴卷一頁72)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張台生及原告在臺銀鳳山分行之 存款債權、張台生及原告之薪資債權。(11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訴卷一頁72)
㈤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借據、貸款保 證人資料卡、借款申請書、黃照玉戶口名簿、張台生戶口名 簿、黃照明暨黃錦定暨原告戶口名簿、87年2 月延期償還借 款申請書、87年8 月11日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暨原告、黃錦 定、張台生國民身分證等(訴卷一頁35至63)之形式真正。 (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一頁117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終局判決已經確定者,即有不得 依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形式確定力,除有再審原因 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且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當事人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 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權,核與執行 名義成立之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間。故被告抗辯: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告提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云云,殊 無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系爭 執行事件為被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08 號債權憑證 (即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故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1年7 月19日以:張台生於00年0 月0 日偕同黃照玉、黃錦定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 萬元,惟僅至90年3 月13日返還部分借款後,未再清償,積 欠267,221 元,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提訴,判命張台生、黃照玉、黃錦定及原告應連帶給付267, 221 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 利息,及自90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 算之違約金,有依職權調查之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頁17至19)。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同 年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0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訴卷頁30)之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證(審訴卷頁55)。
㈣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到場, 亦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住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云云(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訴卷頁118 ),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 自己陳述外,並未舉證以其說,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確定 判決卷證資料已經銷毀,有調卷申請證明附卷足憑(訴卷頁 13)。另原告於86年1 月間為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而以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先後 接受體格檢查、考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 年1 月27日函送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證(訴 卷一頁279 );暨原告於89年1月14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開戶時,亦以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為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行111 年2 月21日函送印鑑卡暨開戶資料為證(訴卷一頁
409至410);暨原告於92年9 月22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時,其住所仍為高雄市○○區○○○路0 00 巷0 號3 樓,有該公司111年4月18日函送人壽保險要保 書在卷可稽(訴卷二頁19),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張台 生於00年0 月0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 乙事,原告住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一致 ,益徵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之住所,確為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拒 絕承認之表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且延期償還借 款申請書並非其所簽立云云,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被告於 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原告簽立之87年2 月延 期償還借款申請書、87年8 月11日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暨原 告、黃錦定、張台生國民身分證等(訴卷一頁59至63)之形 式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訴卷一頁117 )。原告嗣於被告提出原告於成年後 已承認連帶保證債務而簽立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之抗辯,始 改口否認形式真正,並否認親簽云云(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一頁156),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佐, 即有可議。經本院以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含卷證資料)共 23件為比對樣本,併將上開被告提出之延長償還借款申請書 2 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11 年5 月25日函送該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據(訴卷二頁33、37至 43)。顯見上開2件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確為原告所親自簽 立。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㈥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遲至111 年7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借款 利息之時效抗辯,暨抵充順序之抗辯,暨請求酌減違約金至 1 元等云云(是日筆錄第2 頁,訴卷二頁66),殊非於適當 時期提出之攻防方法,核屬意圖延滯訴訟之逾時提出攻防甚 明,應駁回之。至原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肉眼觀察 筆跡有不同之處,聲請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云云,並無提出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反對事證,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措,洵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卷附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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