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
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慎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胡慎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 日,加入由侯明源、呂淑媛、江仁杰、彭信豪、莊偉志、陳 淑萍、王辰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 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等工作,而胡慎中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 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胡慎中上開中信帳戶內。胡慎中 再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其中信帳 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後,再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慎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領附表二 中一筆32萬元,及一筆12萬元的款項,但我都是臨櫃領,且 用途都是發放工資。我的中信帳戶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
曾經因為業務需求,有讓陳瑋仁匯資金進來。我印象中應該 有一次請陳瑋仁幫我領錢,但領完錢提款卡當天就還我。後 來我有段時間住在網咖,出去工作時,東西都會放在網咖, 陳瑋仁都知道,我懷疑是他去做提領的動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詹國維、王彥貴於警詢中、黃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 騙之情節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國維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資料、詹國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詹國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彥貴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資料、王彥貴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王彥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瀞頤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黃瀞頤匯 款、轉帳之匯款單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資料(黃瀞頤部 分);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8年4 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中信帳戶後, 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 ,提領所示金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他人使用(偵一2卷第24頁), 並於審判中坦認曾分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2萬元、12萬元( 金訴卷第95頁、第102頁、第112頁、第113頁)外,復有前 述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卷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4 71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附表二編號1)自上開 中信帳戶臨櫃提款32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可佐。被告雖辯稱 其僅有提領附表二中1筆32萬元,及1筆12萬元之款項,且均 係臨櫃提領,其餘使用ATM提款部分,其懷疑係友人陳瑋仁 所為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僅 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則均
係使用ATM提領,且於本案期間有多次使用ATM提領12萬元, 但無任何臨櫃提領12萬元之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未有使用AT M提款部分,顯屬矛盾、不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未主 張其中信帳戶可能遭盜用,或其曾請陳瑋仁代為提款之事, 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曾請陳瑋仁代為提款,且本案可能係陳 瑋仁趁其外出工作時,至網咖拿取其中信帳戶使用云云,惟 其始終均未能提供陳瑋仁之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供陳瑋仁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係張崇明所申 辦並持用,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且據證人 張崇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是否真有陳瑋仁之人,已先屬 有疑。況且,附表二編號2至7之提領時間橫跨109年7月16日 至同年8月3日,而依前述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等提領時 間均在相關被害人甫匯款後不久,不僅非屬單次、偶然之事 件,更係有計畫之行動,顯非屬他人於一日內或隨機趁隙至 網咖盜取被告中信帳戶後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以採信 。另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 閱當時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296號函1份存 卷可參,惟被告除曾於偵查中供稱未將中信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外,更於審判中坦認曾提領本案其中一筆依紀錄顯示為 ATM提領之12萬元,而如前所述,其曾委由陳瑋仁代為提款 ,及懷疑遭陳瑋仁盜用帳戶之辯解又不可採,是堪認附表二 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別無他人提領之可能,而應均係被告 所提領。又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均係在提領當日將贓款繳交 上手,如未有依指示繳回(即俗稱「黑吃黑」),顯無再獲 指示從事提款之理。是從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而其本案從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不僅次數眾多,時間更 橫跨半個月等情,亦可見其應有確實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上手無誤。
㈢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 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無從預見。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業已年滿32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曾從事餐廳、設計等工作,現在則在做直銷業務,可見 其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 懵懂無知之人。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 能力,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標準。而本案期間,上開中 信帳戶有大量、密集之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更分多次提領將 近百萬元,實有前述之異常。又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侯明源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集團中擔任收取存簿、現金再 轉交上手的工作。我們收購1個帳戶的金額是2萬元,被告的 帳戶是「大頭」收購的。我接獲被害人金額入帳的通知後, 就會聯絡「大頭」等人,請他們的車手去提款,再交給我層 轉上手等語,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規模、分工,且 第一線車手並非僅接觸單一成員,是已先可認被告並無不知 其本案所為,應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 欺及洗錢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其當時從事工程統 包之資金,且其提領之目的亦係為發放工資云云,惟檢察官 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所稱其統包工程之業主李寶俊到庭證稱: 我在107年、108年的時候,有找一個余老闆施工,被告是他 的工人。我並不曾有工程交給被告施工過等語後,復傳喚李 寶俊所稱之余老闆即余煌榮到庭證稱:我確實有承作李寶俊 的工程,但在107年底到108年初就完工了,被告是我的受僱 工人,日領現金1,3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不僅於本案期間並 無從事任何工程,先前更僅係領日薪之受僱工人,顯無統包 工程,且需發放薪資之情。況且,被告曾於偵查中稱其將陳 報案發當時承包工程之相關合約資料,惟案發迄今已逾2年 ,其全然未有提出,且於審判中經本院詢以其當時承包工程 、發放工資之內容、細節時,亦均語塞而無法回答,有本院 111年6月29日審判筆錄1份供參,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係臨 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是從被告明知自己本案所從事者, 係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多次、密 集提領來源不詳、為數非小之金額,再轉交付上手等種種不 合理之行為,且事後猶編造故事,偽稱係工程資金、工資云 云,以脫免刑責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情,實亦有所預見 。
㈤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 劃、分配任務、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 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如前所述,其不僅 客觀上有提供集團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資料,及 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及其效果,亦均有所 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 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 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 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 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理由)。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
既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最早施以詐術者,係附表一編號1之王彥貴部分 ,自應以該次做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ㄧ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不予以調查、認定。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除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 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 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3 位被害人受 騙,被害金額則合計逾60萬元,雖無法證明其已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但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微之法益侵害結果, 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 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短暫,地位屬低階,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其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更有不該。 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之犯罪情節 輕重,其中編號1 部分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其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五、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 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 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依既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9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僅係補充被害人同次被害之其他匯款紀錄,而屬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刑 1 王彥貴 109年5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Dave Hao」聯繫王彥貴,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下載fintech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聯繫LINE「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索取匯款帳號,兌換美金進行投資套利云云,致王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⑴109年7月13日16時18分 ⑵109年7月13日16時20分 ⑶109年7月16日16時40分 ⑷109年7月16日16時45分 ⑸109年7月20日20時26分 ⑹109年7月27日19時31分 ⑺109年7月27日19時33分 ⑻109年8月2日15時41分 ⑴10萬元 ⑵76,574元 ⑶5萬元 ⑷8,906元 ⑸32,419元 ⑹9萬元 ⑺24,277元 ⑻2萬元 胡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詹國維 109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張磊」、「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聯繫詹國維,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⑴109年7月13日13時38分 ⑵109年7月13日13時38分 ⑶109年7月16日14時35分 ⑴10萬元 ⑵28,293元 ⑶55,959元 胡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瀞頤 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rian」、「jjdd895」、微信暱稱「趙偉」聯繫黃瀞頤,佯稱可投資「HCM」網站投資云云,致黃瀞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⑴109年8月3日 15時14分許 ⑵109年8月3日 17時37分許 ⑴63,000元 ⑵30,000元 胡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 1 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 32萬元 王彥貴、詹國維 2 109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12萬元 王彥貴、詹國維 3 109年7月17日3時7分許 95,000元 王彥貴、詹國維 4 109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 12萬元 王彥貴 5 109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 12萬元 王彥貴 6 109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王彥貴 7 109年8月3日20時38分許 12萬元 黃瀞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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