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5、14092、14614、14617、146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的某民宿,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中」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中」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載方式向林宇欣、呂東隆、王芝歡、江培榮、李惠貞(下 合稱林宇欣等5人)詐騙款項,致林宇欣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經林宇欣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宇欣等5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小港字第00220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宇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呂東隆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王芝歡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江培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李 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 訴人林宇欣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宇欣等5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 宇欣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552, 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林宇欣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 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 案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另被告與「中」雖約定以 10萬元作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對價,惟被 告供稱其未收取該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宇欣 林宇欣於110年10月20日11時38分許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Gy9十月佈局」股票投資群組聯繫並遭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美股,並依提供之帳戶匯款可兌換美金,即可跟著老師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8分許 30,000元 2 呂東隆 呂東隆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佳怡」互加為好友聯繫,「李佳怡」向其佯稱:可以提供股票資訊,依指示匯款投資跟著操作美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3 王芝歡 王芝歡於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第三梯隊M組」股票投資群組聯繫並遭佯稱:先下載富達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男友林志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0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4 江培榮 告訴人江培榮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以飆股群組為名之簡訊,遂加入LINE群組並遭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 2,000元 5 李惠貞 李惠貞於110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子晴」互加為好友聯繫,「子晴」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 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