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號
KSDM,111,訴,1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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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峻




林婕雅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林婕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宏峻林婕雅係夫妻關係,其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陳建智(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5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陳建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 R與陳俊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依林宏峻、林 婕雅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平和公園,由林宏峻林婕雅共 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智,再由陳建智於同日20時3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維,事後陳建智將上 開1,000元交予林宏峻林婕雅後,由林宏峻林婕雅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智作為酬勞。
陳建智另於110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陳俊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前往林宏峻、林



婕雅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拿甲基安非他 命後,陳建智即於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陳俊維,並將交易款項交付予林宏峻林婕雅。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王○凡(真實姓名詳卷)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陳建智以暱稱「Hi~跟著感覺走」在GRI NDR自我介紹欄刊登「想多了解,歡迎來認識吧,皆可調找 」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假冒欲購毒者,自110年1月7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陳建智接洽,於110年1 月27日18時40分許,假意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包,林婕雅知悉此一交易訊息後,即要求陳建智先向買 家收取訂金,員警王○凡遂依陳建智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 分許轉帳1,000元至林婕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尾款則於面交毒品時交付,俟雙方達成協議 後,林宏峻林婕雅即於高雄市岡山區平和公園共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智,再由陳建智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在場喬裝買家之員警王○凡,此時員警王○凡立即表明警 察身分,當場逮捕陳建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手機1支,該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林婕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0年8月1日夜間某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向不詳人士購得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45公克)而 持有之,以此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15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宏峻林婕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復審酌該等證 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 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峻(見警1卷第21至33頁,偵1卷第2 5至31頁,本院卷第81、83、171頁)、林婕雅(見警1卷第5 至17頁,偵1卷第13至19、159至161頁,本院卷第81、83、1 7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建智(見警1卷第39至60頁,偵1卷第115至139頁)、 證人陳俊維(見警1第61至70頁)、曾琨豪(見偵1卷第91、 92頁)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相片及被指認人照片與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月27日 職務報告(見警1卷第71至85頁)、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即微 信暱稱「宛宛瞳」之人於110年1月21、24、25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及手機截圖、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即微信暱稱「宛宛瞳」 、「翼」之人於110年1月2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即LINE暱稱「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陳建智陳俊維即「Grindr」暱稱「Hi~跟著感覺 走」於110年1月21、25日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警1卷第9 1至99、111至117、143至151頁,警2卷第131至139頁)、11 0年1月25日楠梓區創新路1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見警1卷第153頁)、陳建智與警方於「Grindr」聊天室 之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截圖、陳建智與警方於「LINE」聊天 室之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119至141頁)、 被告林婕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卷第155至157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68號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1卷第163至185頁)在卷供參。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附表三編 號1、2所示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38、6963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43、163至167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等上 開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林婕雅於偵查中供承:我向上手拿3,5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半錢,一般我會賣7,000元,再回帳3,500元給上手,多



的部分就是我賺的等語屬實(見偵1卷第19頁),另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毒品所得是共同花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約一倍之利益,所得由被 告2人共同花用,被告2人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欄㈢部分,係由共犯陳建智先自行上網刊登如 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 念或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係為查緝犯行而聯繫共 犯陳建智,再循線查獲實際提供毒品之被告2人,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是核被告林宏峻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
 ㈢核被告林婕雅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㈣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共犯陳建智間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宏峻所犯上開3罪 ,被告林婕雅所犯上開4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部分(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購 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本案事實欄㈢部分有前述二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 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 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且被告林婕雅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責。惟念被告2人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共同販毒之行為分工 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婕雅如附 表二編號4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2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林宏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林婕雅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9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38、69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43、163至167頁),其中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屬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餘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㈢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編 號3則係被告林婕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婕雅所犯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 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 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 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 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 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 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 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林婕雅所 有,預備供其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林婕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婕



雅所犯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罪刑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吸管 鏟子2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林婕雅所有,供其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1 支,是被告林婕雅所有,供其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 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婕雅所犯事實欄㈠至㈢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 ,販賣毒品所得均為2人共同平均花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其等各次販毒行 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各取得販 賣毒品價金之一半,核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2人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 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宏峻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林宏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林宏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林宏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婕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林婕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林婕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林婕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林婕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155公克、檢驗後淨重1.131公克) 林宏峻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0.286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林婕雅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45公克) 林婕雅 4 吸管鏟子2個 林婕雅 5 夾鏈袋1包 林婕雅 6 電子磅秤1台 林婕雅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婕雅 8 玻璃球4個 林婕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婕雅 10 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婕雅 11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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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