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銘鎧辯解之理由,除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李銘鎧雖預 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 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第4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同 年月6日10時59分間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對價,提供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友人『林佳雄』使用。嗣『林佳雄』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8月21日……」、第12行「並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 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 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有廚房內場、工人等工作 經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8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 以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 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林佳雄」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 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論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林詩媛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五、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及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43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見偵二 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七、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因而獲取8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李銘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鎧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友人「林佳雄」。嗣「林佳雄」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8月21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莊諭杰」向林 詩媛佯稱:欲介紹可投資比特幣之「GIC」投資平台,加入 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1 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3萬8998元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詩媛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銘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民國110年間友人「林佳雄」介紹說要租帳戶,說 是要做生意匯貨款用的,是合法的,所以伊就於110年9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辦理約定轉帳,對方就給伊月租 費用8000元,後來新光銀行告知伊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伊再聯絡對方,就聯絡不上了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詩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9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0006287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無訛。
(二)再者,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雖以友人表 示係供匯貨款使用等語置辯,然若係單純作為商業匯款使用
,在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下,豈有另支出高額價 金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衡與常情不符,況以被告之社會 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 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 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 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堪認其於 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 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乙節,應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