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7號
KSDM,110,訴,61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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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2
號、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君於民國109年6月底,經由網路應 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僅為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 單純,卻能於領送包裹即得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係放置在家樂福 內置物櫃之異常地點,並於放置在置物櫃後,設定櫃位密碼 ,並拍攝櫃位照片,復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不 尋常方式,依其智識與經驗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所用,將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自109年7月初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 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依照「方子民」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依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 碼),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哲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圖照片、證人即金融帳戶所有 人陳思吟蕭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詩芸林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思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蕭亞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詩芸之匯款明細 表、告訴人林政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華南銀行個 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 徵遞送包裹的工作,「方子民」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外送公司 文件,需前往超商領貨放到指定地點,之後設定置物櫃密碼 再拍照回傳,我都沒有打開包裹看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根本不知道是帳戶資料,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我沒有 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網路上向「方子民」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並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騎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 點,而分別取得裝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包裹後,再均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愛河店」之置 物櫃內,並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予「方子民」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廖詩芸、林政 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警卷一第3-6頁,警卷二第3-6 頁,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174-178、181頁),復有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可佐,及被告提出 與「方子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 3-2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9月24日函文所檢附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1-85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然有依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再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告訴人所用,然被告尚無從預見其所為領取、交付包裹 之行為乃加重詐欺之行為分擔一節,析述如下: 1.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方子民」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 -229頁),可見被告最初先傳送「嗨嗨 請問日領理貨還缺人 」之訊息詢問「方子民」,接著「方子民」便詳予詢問被告 之「姓名、年齡、所在縣市、現職、工作經驗」等事項,並 要求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訊以建 立檔案,如同對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並先行建立相關人事檔 案,外觀上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情形相仿。又關 於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之細節,亦經「方子民」 以「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要跟作業人員接洽, 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 日現領轉帳,有機車就可以,但你身上要先帶約1,000元之 車費,下班再跟公司報銷」等情詞相誘,確實足使被告放鬆 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再觀被告對於「方子民 」所詢亦逐一仔細回覆,並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給對方 以供人事建檔及薪資匯款之用,且曾詢問:「星期二什麼時 候方便面試」,「方子民」則回以:「我幫你建檔。有工作 我這邊會提前跟你講」,被告之舉止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亦無 二致,是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便與暱稱為 「方子民」的人加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外送公司文件, 我以為自己是應徵合法工作乙節,尚非無據。
 2.又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領收包裹之過程,均係由「方子民 」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及取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取件單號 ,被告領到包裹後隨即上傳包裹外觀及取貨收執聯之照片至



LINE,接著經「方子民」告知家樂福愛河店之地址,並要求 被告買袋子裝妥,再放到置物櫃內,於設定密碼後回報,被 告遂依「方子民」上開指令一一完成,並均有拍照或攝影傳 至LINE供「方子民」確認,而後被告再與「方子民」詢問當 日薪資及補助款項共多少報酬等節,有被告與「方子民」之 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83-229頁),此一過程 核與被告所稱:本件都是「方子民」指示我領包裹,領好後 也是通知「方子民」來拿。當天「方子民」先傳送取貨資訊 給我,我就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包裹,領取後「方子民 」告知我放在愛河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由我 設定好,再拍照傳給「方子民」,然後我就下班了等語(本 院卷第30-32、176-17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觀被告於領 取包裹轉放的過程中,曾購買冬瓜茶20元、番茄多多45元之 飲料解渴,並因「方子民」表示:飲料也可以向公司報銷。 被告聽聞後開心表示:「福利這麼好。」遂也將購買飲料之 發票上傳以報帳(本院卷第197-205、221),由此可徵,被告 應係深信自己是受雇於「方子民」所在公司,且公司會計是 採實報實銷制,係屬正常、合法經營之事業單位,方會有此 反應。又依被告所稱:本件工作之日薪約為1千至3千元不等 ,是匯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核 與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呈金流相符(本院 卷第81-85頁),堪認屬實,此等薪資雖稱優渥,然尚非明 顯的暴利。是被告辯稱因相信「方子民」之說詞,以為自己 是應徵合法工作,不知道「方子民」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尚非全無可採。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問「方子民」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東西,「方子民」說是公司文件,我也不 敢拆開看內容物是什麼。我領的包裹都是小盒裝,或用大的 類似超商寄件的袋子裝,我以為是隨身碟那一類的物品等語 (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33頁),參諸上開被告與「方子民 」之對話中,僅見其等間討論收取、放置包裹之細節,確實 未見有討論包裹內容物為何,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裝 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無疑。而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自 己是擔任包裹運送人員,基於職業倫理,未敢開拆包裹檢查 內容物,亦屬事理之常;又參以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均以 不透明之外包裝包覆,期間亦未見被告有打開包裹確認內容 物之舉,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警卷一第9頁, 警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確無開拆檢視包裹內容,無從得 知包裹內之物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觀諸「方子民」 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其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



、電話末三碼,與被告實際前往超商領取之包裹外觀上所記 載之收件人資料核屬相符(警卷二第10-11頁),而上開超商 交貨便又明載本案包裹之「廠商名稱」係「PChome個人賣場 」,是無論從前揭收件人資料,抑或是出貨廠商之外觀,被 告均難得知包裹內究為何物,其因而信賴包裹內確係客戶所 需文件或貨品,亦在情理之中,尚難予苛責。從而,被告辯 稱:以為包裹內是隨身碟那一類物品,不知道是存簿、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等語,尚屬可信。
 4.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轉放於置物櫃,再 拍照傳送照片及密碼之工作模式顯有異常,依其智識與經驗 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將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卻為貪圖報酬而為之,且被告 於另案偵辦時已自承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都不講 說裡面是什麼,足見被告對於所領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 是有所認識,而具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然查: ⑴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 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 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 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又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 便利性,然在有即時、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 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包裹,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 送包裹之服務,並非毫無可能。
 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身上沒錢,因為手斷掉剛 復原,有用錢的急需,才在網路上找日領的工作。這份工作 也沒有那麼輕鬆,因為是整天跑,我記得我第一天跑了臺南 ,又跑回高雄。如果有跨縣市跑,才有油錢、飲料補貼,如 果不是跨縣市,日薪是1、2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7-178 頁),由是可知,被告當時係因經濟困窘,急於賺取生活費 ,考量到本件工作報酬可日領,得解燃眉之急,才決定應徵 ,且其領取包裹、置放過程確實均遵照「方子民」之指示行 動,其與「方子民」之互動內容亦與一般求職者無異,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對「方子民」說詞之信賴而 為本案工作,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認識。 ⑶再者,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未見其有任何遮掩或喬裝 之舉,此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一第9頁),參諸



一般超商櫃台均會設置監視器,已為公眾所周知,倘若被告 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理論上應會遮遮 掩掩地行動,然被告卻明目張膽,極其容易被警方查獲,核 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同,更證明被告實不知悉自 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⑷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係須至各超商取件 後,再將包裹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回報 ,雖未將包裹交予特定對象,然審諸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 是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並非不欲人知之暗巷等隱密處所, 又被告之領件方式係利用超商交貨便,非係取得由他人預先 投遞、隱藏於某處之包裹,再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則自被 告本案之工作內容以觀,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能覺察其中涉 有不法之程度,實無從以被告收交包裹再轉放至賣場置物櫃 ,並拍照告知密碼之情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足查悉其工作 內容係參與詐欺情節之一環,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附表二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 意。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遞送包裹之過程顯有異常,且報酬 不合理,依其智識與經驗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所用,遽論被告主觀上已足查悉其工作內容乃係參 與詐欺犯罪,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上開告訴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稍嫌速斷。 5.綜上各情,本案「方子民」招攬被告任職之過程,與坊間應 徵雇員初步審核人事之情形相仿,被告所從事之即時性運送 包裹服務,於外送業興盛之現下,此一工作型態實難認異常 不合理,又所獲之報酬亦非暴利而顯然可疑;再自本案包裹 之外觀及記載,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物確係客戶所 需之物件;況且,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 犯罪有關,理論上應會有所遮掩,豈會完全任由其容貌顯露 在外即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足徵其毫無避免檢警辨 認身分之想法,若謂以此認定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未預見 不法,核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要難僅憑被告有領取包裹,且 該包裹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即遽認其 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三)末審酌被告當時急於求職,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當時確 實相信其是在應徵正常之工作而未有懷疑,對於所領取包裹 之內容物為何,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情,有如前述 ,已難認定被告於遞送本案包裹時,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財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依卷存之客觀證據,復不足以確 證被告於領取及交付包裹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



思,或有容任以其所交付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 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遞送之包裹「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 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提供帳戶者 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被告交付包裹地點 證據出處 (卷頁) 1 陳思吟 109年7月9日18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 陳思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 ⑴證人陳思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一第7頁)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頁) ⑷取貨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頁) ⑸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2 蕭亞喬 109年7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 蕭亞喬之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與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 同上 ⑴證人蕭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7-20頁) 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二第7頁)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二第9頁) ⑷取貨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0頁) ⑸蕭亞喬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頁) ⑹蕭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二第25-30頁) ⑺超商寄件收執聯(警卷二第23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亞喬報案)(警卷二第15-16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卷頁) 1 廖詩芸(提出告訴) 109年7月 9日下午4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詩芸佯稱:因小三美日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1萬4,000元云云,復假冒聯邦銀行林專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下載台北富邦行動銀行APP並依指示操作取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8分 附表一編號1陳思吟之郵局帳戶 17,985元 ⑴告訴人廖詩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7-32頁) ⑵匯款明細表(警卷一第3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5-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4頁) ⑹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⑺蕭亞喬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頁) 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08分許 附表一編號1蕭亞喬之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戶 29,985元 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9年7月10日午夜零時07分 同上 29,987元 2 林政諺 (提出告訴) 109年7月8日21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林政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多一筆訂單云云,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政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 附表一編號1陳思吟之郵局帳戶 99,999元 ⑴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39-42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一43-45)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警卷一49-50)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37-3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頁) ⑹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 同上 32,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32,119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2157號卷 警卷二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4805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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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