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3號
KSDM,108,金訴,63,202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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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媮



林華信



楊雅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唐肇鴻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簡彥閩(原名簡成俊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李俊廷



指定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8777號、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976號、108年度偵字第12978號、108年度偵字
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心媮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楊心媮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




三、林華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1、3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楊雅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心媮(綽號「心心」)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 灣與馬來西亞之新臺幣與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之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 某日,在不知其友人林愷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提供 可存取馬幣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下稱:本案馬幣帳戶)予 林愷倫,供林愷倫存入欲兌換成新臺幣之馬幣。林愷倫將本 案馬幣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耙瓜man」 (馬來西亞籍),由「耙瓜man」或其指示之人在馬來西亞 將應分給林愷倫之報酬及應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之款項, 以馬幣現金存入楊心媮之本案馬幣帳戶(林愷倫此部分參與 詐騙集團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 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 下稱:另案),再由林愷倫通告楊心媮有馬幣欲兌換成新臺 幣之馬幣金額。楊心媮在不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存入 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款項係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 贓款之情形下(楊心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以不詳 方式兌換等值新臺幣後,於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行為」 欄所示時間,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心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2、3「楊心媮行為」欄所示新臺幣金額,至林愷倫向不知情 之友人游淑婷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交 付各該筆馬幣款項換匯後之新臺幣款項予林愷倫,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1萬4,500元(計算式 :619,500+695,000=1,314,500),以此方式為林愷倫完成



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二、楊心媮因上開犯行而常與林愷倫聯繫,遂介紹林愷倫與楊心 媮當時之男友林華信結識。林華信楊雅涵於107年底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哥」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林華信再於10 8年1月11日前某日,招攬林愷倫游博凱加入上開詐欺電信 機房,林愷倫再介紹其女友游淑婷(與游博凱為姊弟關係) 加入(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 擔任第一線電信機房人員接聽被害人電話(使用「BRIA」通 訊軟體接聽),林華信則擔任第三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線 ,應予更正)電信機房人員。各成員間以通訊軟體Skype( 下稱:Skype)、WeChat、FaceTime等互相連絡,並不定時 更改暱稱以規避查緝,約定楊雅涵等第一線人員酬勞為詐騙 贓款之5至7%,林華信可獲得酬勞為詐騙贓款之9%,而藉此 牟利。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東進」等網路電 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欺簡訊予不特定人士,誘使他人回撥 電話,或由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士,待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依訊息操作回撥或接聽後,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楊 雅涵(Skype暱稱「可爾必思」)、林愷倫游博凱(暱稱 「凱」)及游淑婷(Skype暱稱「蕃薯妹」)等人假冒國際 快遞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委託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違 反快遞運輸法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取得 被害人基本資料及電話,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 二線人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負責給被害人看假公 文,再使用Skype連絡林華信(暱稱為「強運特工」、「咖 啡廣場」、「輕鬆小品」)等第三線人員,告知已有被害人 受騙等情,由林華信等三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須配合將現金以比特幣或轉帳方式,移轉到公 正監管帳戶云云,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轉帳後, 由林華信負責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之車商,向車商取得可供接 受國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林華信引導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林華信楊雅涵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林 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及其他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回撥之民眾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朱



思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得逞 ,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民眾則均未匯款而未遂。三、嗣經馬來西亞警察總部請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 助偵辦,經警方追查後,先於108 年1 月24日,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查獲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再於108 年 5 月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查獲楊心 媮及林華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8 年6 月17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查獲楊雅涵,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之 陳述、共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之陳述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本判決認被告楊心媮唐肇鴻、簡 彥閩、李俊廷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此部分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惟就本判決事實一所示被告楊心媮犯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楊雅涵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罪部分,上開供述證據除證人 林愷倫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他供述證 據經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訴二卷第78至79頁、金訴三卷第178頁、金訴四卷 第2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證人林愷倫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除外)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證人林愷倫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 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愷倫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心媮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 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 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 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 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證 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在」就是綽號「 心心」的姊姊,他本身研發保養品,因為前夫是馬來西亞的 人,所以他有管道兼做地下匯兌,我的匯兌有時候會透過姊 姊等語(警一卷第65頁),然其於本院作證時未提及此部分 ,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林 愷倫於警詢時係甫被查獲時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 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因其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係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楊心媮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楊心 媮之機會,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楊心媮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楊心媮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林華信楊雅涵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愷倫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用證人林愷倫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證明被告林華信楊雅涵有罪犯行之證據,自無庸在被告 林華信楊雅涵有罪部分,說明證人林愷倫警詢之證據能力



判斷。
三、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其 等辯護人固均否認證人林愷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所述以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楊心媮林華信楊雅涵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被告楊心媮)部分:
1.訊據被告楊心媮固坦承有匯款61萬9,500元、69萬5,000元給 游淑婷交給林愷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匯兌 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愷倫是單純的朋友,平常我都是 用LINE跟林愷倫聯絡,我要換馬幣時會聯絡他,因為我前夫 是馬來西亞人,家裡需要,所以要換馬幣,是林愷倫那邊有 馬幣可以跟我換新臺幣;會匯款給游淑婷是因為林愷倫跟我



換錢,錢是匯入我前夫的帳戶,我是依據當時的匯率計算,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2.經查:
⑴被告楊心媮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林愷倫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心媮為伊之地下匯兌管 道,馬幣的來源是詐騙集團提供的;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款項,是伊跟「耙瓜man」拿到馬幣後,透過被告楊心媮 之地下匯兌管道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警一卷第65、100、1 02頁、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證據卷一第 38至40頁、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9頁)、證人游淑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 是林愷倫馬來西亞的姊姊(即被告楊心媮)存的,林愷 倫叫伊領出來後交給林愷倫等語(警一卷第118頁、證據 卷一第113至115頁、金訴三卷第343至345頁)明確,被告 楊心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林愷倫那邊有馬幣可以跟 我換新臺幣,我的綽號是「心心」,我是跟他換錢;會匯 款61萬9,500元、69萬5,000元給游淑婷,均是因林愷倫打 電話給我說他有馬幣跟我換新臺幣;因為我前夫是馬來西 亞人有用到馬幣;錢是匯入我前夫的帳戶,我是依據當時 的匯率計算等語(金訴一卷第265、267頁、金訴四卷第12 4頁),已承認有將林愷倫讓人存入其前夫帳戶即本案馬 幣帳戶之馬幣兌換成新臺幣,因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新臺幣款項至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愷倫,警一卷第104 至106頁)、楊心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17至226頁)、游淑婷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39至241頁、 金訴三卷第103至104頁、證據卷二第71、83頁)、中國信 託銀行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897號函( 金訴三卷第120頁)、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 率資料(證據卷二第421至423頁)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 認定。
⑵被告楊心媮雖於本院辯稱其未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被告 楊心媮於108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 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的工作?匯兌哪些國家的幣別?)我從 這2年起因為境外投資的關係,投資項目有中草堂、JJPTR 、ST、IGO、巨龍等,一開始我是交給公司現金新臺幣, 後來因為匯差很大,所以我經由公司介紹的人或我的朋友 (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去換馬幣或人民幣去投資 ,最近的時間都是跟我的朋友換。(問:你從事地下匯兌



的客源為何?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繫?)就是我妹妹的朋友 、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阿杜、真實姓名不詳 )、另外有一位也是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馬 莎、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警一卷第28頁),已承認其有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7年8月22日之619,500元、8月29日之695,000元是「心 心」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所提供之游淑婷中國信託帳戶,我 再請游淑婷領出來;「心心」提供馬來西亞帳戶給我,我 叫在馬來西亞的人將馬幣存進「心心」提供的這個帳戶, 隔天「心心」就會將新臺幣拿給我;「心心」提供馬來西 亞帳戶時就會跟我說匯率等語(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 第21至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楊心媮用馬幣 換成新臺幣,「心心」是楊心媮;我找她都是要把馬幣兌 換成新臺幣;印象中都是我給楊心媮馬幣多少,楊心媮就 報給我新臺幣多少,確定之後我就跟楊心媮拿新臺幣;「 心心」提供給我的帳戶是為了要把「耙瓜man」領出來的 馬幣現金存入心心提供給我的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因為由 「耙瓜man」領出來的馬幣現金,我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 換成新臺幣,唯有找地下匯兌或是兌幣店,但是當地的兌 幣店會找不到人,錢給他們之後臺灣這邊就沒有消息等語 (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7頁),明確證述被告楊心媮 就是林愷倫之地下匯兌管道。又被告楊心媮於本院供稱: 我平常都是用LINE跟林愷倫聯絡等語(金訴卷一第265頁 ),而證人林愷倫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不在」就是 綽號「心心」的姊姊,是朋友的姊姊,因為前夫是馬來西 亞的人,所以他有管道兼做地下匯兌,我的匯兌有時候會 透過姊姊等語(警一卷第65頁),且林愷倫手機與LINE暱 稱「不在」於108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林愷倫問 :「現在可以知道匯率嗎?」,確有林愷倫向被告楊心媮 詢問匯率之對話,有林愷倫之手機中LINE聯絡人「不在」 及與「不在」聊天內容之截圖3張、與微信聯絡人「心心 」對話之截圖1張在卷為憑(證據卷二第143至144、155頁 ),足見被告楊心媮辦理與他人兌換外幣之情形確為持續 、反覆所為之行為。
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 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心媮提供可直接 存入馬幣現金之本案馬幣帳戶給林愷倫,由林愷倫將此帳號 提供給在馬來西亞之「耙瓜man」,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將馬 幣現金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再由被告楊心 媮以當時馬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自被 告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林愷倫指定之游淑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藉此完成雙方資金移轉之事實。由此馬幣及 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且不論被告楊心媮係專營此項 匯兌業務,或兼營,祇要有藉此異地匯兌行為,以完成資金 轉移,或由其提供該不同幣別之匯兌資金轉換,使有需求各 種幣別之客戶得以藉此清理結算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者,自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應受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楊心媮辯稱其未辦理地下匯兌云 云,自非可採。
4.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心媮就上開事實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與林愷倫、「耙瓜man」等人為共同正 犯云云。但依前揭卷證資料可知,林愷倫與被告楊心媮間 是以馬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關係,彼此處於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其二人縱有意思合致,但各有其目的,無犯意聯 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心媮供稱其不認識「耙瓜man」,也沒有聯絡過 等語(金訴一卷第265頁),與證人林愷倫於本院證稱「 耙瓜man」不知道其提供馬來西亞帳戶(即本案馬幣帳戶 )的來源,不可能讓「耙瓜man」知道,也會怕「耙瓜man 」不把錢存到裡面去等語(金訴三卷第68至69頁)相符, 則林愷倫既未讓「耙瓜man」知道本案馬幣帳戶是由被告 楊心媮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有 何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楊心媮與「耙瓜man」 有共犯關係。故應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楊心媮之單獨行為。 因此,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一所載。 ⑵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



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81萬7,647元之馬 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被 告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由被告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 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1萬9500元 款項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 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 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被告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由 被告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 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9萬5000元款項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楊心媮否認受有報酬,證人林愷倫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楊心媮跟報酬沒有關係,伊不用給付楊 心媮報酬;匯兌是楊心媮報給伊,她報多少,伊就是拿多 少現金等語(金訴三卷第66、69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林愷倫所屬集團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之本案馬幣帳戶之確 實馬幣金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心媮受有報酬,故 認定被告楊心媮林愷倫於附表一編號2、3指示集團旗下 不詳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現 金,全數兌換為新臺幣,而全數匯款至游淑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因此認定林愷倫於附表一編號2、3,指示集團旗 下不詳成員存入被告楊心媮提供之本案馬幣帳戶內之馬幣 金額,分別是折合約新臺幣61萬9,500元、69萬5,000元之 馬幣。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楊心媮 行為」欄所示。
5.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心媮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㈡事實二(被告林華信楊雅涵)部分:
 1.各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林華信坦承有在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三線工作人員 ,其工作內容主要是打電話,亦不爭執參與組織犯罪等情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華信辯稱:被告林華信雖曾短暫受僱 於「陳哥」擔任電話接待、應答及服務員之簡單工作,惟 並非負責人,亦無指揮之權責等語。
  ⑵被告楊雅涵固坦承有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工作內容 是假裝客服人員編故事騙客人他的資料被盜用等情,惟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其他人,這個集團我只認識林華信,我未詐 騙成功,朱思佳的部分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分到酬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楊雅涵辯稱:被告楊雅涵僅係單純應徵擔



任電話接聽員之工作而已,與其餘被告等均無任何所謂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
 2.經查:
⑴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1、19至21頁、偵三卷 第9至11頁、金訴二卷第22頁、金訴三卷第341頁、金訴四 卷第22、126至127頁),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亦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詐騙行為,在詐騙機房擔任一線 人員等語(警一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10至12頁、金訴 一卷第269頁、金訴四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華信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6至10、18至21頁 、金訴二卷第272至316頁)、證人林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證據卷一第16至18頁、金訴三卷第71至72、79 至87頁)、證人游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金訴三卷第345至348頁)、證人游博凱於警詢、偵查證述 (證據卷一第56至67、73至76、85至86、94至97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1頁至124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 :林華信,警一卷第13至17、24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涵,警一卷第56至59頁)、證人 即告訴人許芷瑄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QRCODE等資料(警 一卷第125至129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心媮,警一卷第137至14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現場圖(警一卷第1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楊雅涵,警一卷第150至152頁)、林華信之住戶 資料表(警一卷第154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警 一卷第155至161頁)、林華信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62至187頁、警四卷第55至 247頁)、楊雅涵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88至194頁 )、林愷倫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95至216頁)、 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 證據卷二第7至69、97頁)、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 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證據卷二第121至127頁)、林愷倫 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77張(證據卷二第129至285頁) 、游博凱使用電腦紀錄翻拍照片70張(證據卷二第287至3 33頁)、林愷倫使用電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據卷二第3 31至333頁)、游博凱手機外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證據卷二第335至361頁)、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



查詢(證據卷二第363頁)、林愷倫手機與「強運特工」S 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3張(證據卷二第365至4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游博凱,證據卷二第409至412頁)等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林華信楊雅涵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雅涵雖嗣後於本院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查:
①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我有參加詐欺犯罪,是 林華信招募我的,我大概在107年年中開始接電話;林華 信有交給我1支工作機,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就是用工 作機跟他聯絡,我就是「可爾必思」,1線機手;我進公 司2、3個月後進來2個人暱稱「暉勝」跟「螞蟻」,也是 跟我一樣接電話,因為我們上班都在一起,林華信會問我 他們的上班的情形如何,我會跟他回報當場看到的情形並 做告知;我用手機跟被害人通話,手機透過一個程式,程 式是他們已經設定的,經警方提示通訊軟體叫BRIA,開啟 程式就是待機狀態,電話響就表示有被害人打電話進來按 接聽就可以通話;我假借國際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身分,跟 被害人通話,先取得被害人名字,再來就說你的包裹被查 到有違禁物,目前被查扣,客人會反駁沒寄過,我就會跟 客人講打電話到上海公安單位做報案處理,客人會說不知 道怎麼聯繫,我會說有個辦法協助客人,就直接在系統中 按##轉到二線,就直接用Skype向二線回報,二線是誰我 不記得了;被害人遭我以話術成功轉單至二線後,就用Sk ype向二線回報;我知道臺中也有公司的人等語(警一卷 第47至48、50至52頁、偵四卷第9至10、12頁),已就其 參與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之事實及分工角色供述明確。且 由被告林華信手機內Skype與「可爾必思」之對話截圖所 示其2人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警四卷 第77至89頁),時間亦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期間 內,可證被告楊雅涵確有參與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華信及林 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所屬詐騙集團。且依被告楊雅涵上 開供述,其在此詐騙集團內至少有接觸被告林華信、暱稱 「暉勝」跟「螞蟻」之人,且知悉臺中尚有該集團之人, 足認被告楊雅涵其主觀上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人 以上及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事。 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 、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 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 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 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雅涵有使用 工作機暱稱「可爾必思」與被告林華信聯絡用;且游博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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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