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67號
KSHM,109,上訴,146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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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超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昱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丁○○(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案審理)乃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且受 乙○○委託綜理昱徉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管理統 一發票之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會計憑證,且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至10 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 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震翰電腦有限公 司(下稱震翰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 、大鼎企業行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 公司)等銷售電信儲值卡等貨物,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不實發票予濬和公司部分, 不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昱徉公司 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 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 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 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為 圖掩飾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避 免昱徉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期反被課徵營業 稅,承前同一之犯意,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3至14、16所示之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 )、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實際購入電 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由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 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 ,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4、16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藉此掩飾昱徉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避免 昱徉公司反被課徵營業稅。
二、又乙○○與丁○○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上震公司、旺琳公司 、廣昱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2、15、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 憑證,復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 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丁○○、證人即承宇記帳士 事務所負責人吳桂芸、證人即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負責人甲○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辛○○、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壬○○ 、證人即聚信行及聚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洋 震企業行負責人己○○、證人即誼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填 在、高碧蓬、證人即基秀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威迪、 證人即旭大電機有限公司會計丙○○、證人即輝煌科技業務丁○



○於國稅局之陳述、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乙○○出具之106 年7月25日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1月1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3月2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4 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4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7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10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 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 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5頁),經查:
⒈證人丁○○、吳桂芸、甲○○、辛○○、壬○○、戊○○、己○○、許填 在、高碧蓬、胡威迪、丙○○、丁○○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係 該局「稅務員」訪談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 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之談話紀 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性等 條件。從而,上開證人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陳述,應 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出具之106年7月25日承諾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上開告發書,因本 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 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 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 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 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 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雖認證人丁○○、甲○○、辛○○、壬○○、己○○於另案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雖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然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無虞,參照 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 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 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 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 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 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 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 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 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 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亦即,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丁○○、辛○○、庚○○於偵查中 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丁○○、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 之陳述相符,參酌上開說明,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當以證 人丁○○、辛○○於法院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證人庚○○經原審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應訊,且於109年7月17 日發布通緝在案各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 ㈢第3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 ㈣第247至248頁)存卷可考,是證人庚○○於審判中有傳喚不 到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供陳擔任濬 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濬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認罪乙情,此有偵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16至1 7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未有何 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再斟以,上開偵訊筆錄所呈現內容,係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 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 認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受檢察官誘導所為。準此, 稽諸上開偵訊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庚○○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 到庭結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酌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昱徉等公司102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表、相關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查詢資料、102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係就上開各公司於上開 期間提出上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一事;昱徉等公司102年5月 至105年1月間各開立之發票等文書,則係就上開公司有開立 各該內容之發票一事之證明;就昱徉等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 票證之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則係 就昱徉等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申領統一發票一事為證明;科 爾等公司與昱徉公司交易之銀行存款憑條、轉帳傳票、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等,均係就各該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至各金融 機構間進行上開資金往來一事,兼具有「物證」及「書證」 性質之說明,本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此部分應問其是否出 於國家或私人非法取得,如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皆有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其中就申報書查 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發票等文書,既係由各該製作、開立或陳報之公司提 出向國稅局申報;而各該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



,則係由各該存款人、轉帳人向各該金融機關提出,國稅局 及各該金融機關自屬有權掌管上開文書之人,而國稅局就其 本身掌管之文書提出、或依法向各該金融機構於權限內調取 ,自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法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法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為昱徉公司之負 責人,丁○○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 售業務,昱徉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及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則稱丁○○並無掌管昱徉公司帳 戶、匯款、往來業務等事宜,是被告忙不過來時,被告才請 丁○○幫忙。昱徉公司有近27年營業之事實,絕非虛開發票之 虛設行號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係昱徉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昱徉公司並授權丁○○使用昱徉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丁○○以昱徉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至 104年1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3至14、16「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統一發票, 而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 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 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昱徉公司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7「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充 作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 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列編號所載)各情,業據被告 於國稅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國稅卷㈠第341至 344、350頁,他字卷第68至7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08至109 頁),並有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 國稅卷㈠第4至15頁)、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55094240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卷㈠第60 至70頁)、昱徉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卷㈠ 第74至7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 稅卷㈠第79至10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㈠第109至23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卷㈠第234至269頁)、財政 部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 稅卷㈠第270至274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見國稅卷㈠ 第275至2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 卷㈠第285至2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卷㈠第 289至327頁)、昱徉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被告親自 書寫交易過程說明,見國稅卷㈠第346至347頁)、丁○○之100 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卷㈠第 361至3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 10613258640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見國稅卷㈠第374至3 81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 93至39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 卷㈡第413至544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853239800號函暨設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 記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9至16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9至74頁)、廣 昱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725至72 6頁)、上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747頁)、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27頁)、 透視公司於102年9、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8 84至885頁)、科爾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89頁)、品研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53



頁)、子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75頁)、子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見國稅卷㈢第990至991頁)、旺琳公司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03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 國稅卷㈤第1732頁)、昱徉公司於102年5月間開立之統一發 票(買受人:旺琳公司,見國稅卷㈣第1113頁)、旺琳公司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見國 稅卷㈣第1153、1156頁)、仲坤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60頁)、仲坤 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170至117 1頁)、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270頁)、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283頁)、利稘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 405至1406頁)、昱徉公司與利稘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 稅卷㈤第1430至1458頁)、利稘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見國稅卷㈤第1459至1460頁)、利稘公司之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461頁)、濬和公司 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 卷㈤第1470頁)、昱徉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濬和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489至1490頁)、昱徉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493至1515頁) 、濬和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 ㈤第1517頁)、誼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607頁)、昱徉公司於102年 5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誼豊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6 20頁)、昱徉公司與誼豊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 653至1654頁)、誼豊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656頁)、震翰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702頁)、 昱徉公司與震翰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716至171 8頁)、昱徉公司於102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 人:震翰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719至1720頁)、震翰公司之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722頁) 、大鼎企業行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見國稅卷㈥第1778頁)、昱徉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之 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789至1792頁)、大鼎企業行之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㈥第1795頁)、 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見國稅卷㈥第1810頁)、萬冠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905頁)、昱徉 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944至1947頁 )、萬冠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 卷㈥第194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所涉之客觀事實,係昱徉公司與各該附表一各編號所列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收受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 ,而作為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據。則以實務上之申報 及稅收流程而言,係由上開公司於各申報期間,依所要申報 之進/銷項目,檢附相關資料而填具營業稅申報書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上開發票,所表彰的即是各公司間的交易,在本 案,即是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貨物買賣交易,由於買賣雙 方互負的主要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所以會有 相對應的貨物流及金流,上開貨物流及金流,亦分別會以進 銷項憑證(即發票)彰顯。也因此,在審查各該發票是否屬 真實交易之時,即是在審查各該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 是否可能、確實存在。所涉及的最直接的證據,在於公司間 之契約(買賣關係之存在)、進/銷貨單及送/收貨證明(貨 流)、貨款支付、收受證明(金流);且上開各證據間,尚 須彼此核對以確保合乎交易常情。而這些證據,一般均由各 公司掌握控管(否則無法製作帳冊、結算而計算公司盈虧、 確認公司資產負債、確保客戶或供貨關係),故本應由公司 提出、說明,並與其所開立申報之進銷項憑證勾稽,供法院 審查認定是否足以證明上開進銷項憑證所表彰者為真實交易 之一環。又,雖以目前中小企業之交易常情,並非每筆交易 均有完整且完全相符的書面文件,如買賣關係之建立可能是 透過口頭約定、貨流可能是多筆而統合記載為少數幾筆、貨 款之給付方式或有現金或其他給付方式,且可能因結算方式 的不同亦有落差;有些小額的交易則為便宜行事,或許幾乎 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也有些例行性、繼續性的交易,各次的 交易無法顯現,則法院於審查判定時,自應一併考量。本案 而言,法院判斷之依據,首在於起訴書各附表所載者是否確 屬昱徉公司所收受或開立予各公司,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 憑證而申報;若是,則上開進項/銷項憑證,是否均無法認 定屬真實交易之事由;例如所涉買賣雙方無法提出關於該交 易之貨物流、金流證明;或所提證明經查核應屬不實。而在 前者,會一併考量各該交易金額、交易內容,是否足認屬較 低額、或大宗例行性交易中之其中一環,而審酌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之情形是否屬正當,而綜合研判之。昱徉公司與附表 一所示之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



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品研公司、仲坤 公司、光強公司、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公 司、子震公司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交易,均非屬真實交易, 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昱徉公司所提出之 出貨單(利稘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7至291頁;濬 和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3至298頁;誼豊公司部分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3頁;震翰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350至351頁;旺琳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2頁;大 鼎企業行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4至355頁;透視公司部 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6頁;萬冠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63頁)、送貨單(廣昱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 至190頁;透視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4至202頁;科 爾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3至204頁;品研公司部分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5至206頁;仲坤公司部分: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210至211頁;光強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5 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93 至39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 第413至544頁)在卷可參。惟查,就上開交易內容,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 透過我姐姐戊○○認識科爾公司負責人丙○○,科爾公司是電信 儲值卡的大盤商,我負責收取南部廠商貨款及調貨業務,科 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之交易對象有透視公司、廣昱公司、 旺琳公司、昱徉公司、光強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仲 坤公司、利稘公司、濬和公司、誼豊公司、品研公司等公司 。我是經戊○○介紹認識昱徉公司負責人乙○○,以科爾公司之 電信儲值卡業務代表拜訪乙○○,因為乙○○公司的會計常換人 ,所以有時乙○○叫我幫忙收款、轉帳、送貨、跑銀行為代收 代付,昱徉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業務是我經手,相關款項收付 、開立統一發票都是我處理,只要是我經手公司之電信儲值 卡款項都是我處理,科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給下游廠商係 以現金交易,後來變成寄賣給下游廠商,由我向下游廠商收 現金,不用匯款,買賣一次電信儲值卡金額至少10幾萬元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5至83頁)。而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 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電信儲值卡的進貨源頭是科 爾公司,丁○○是科爾公司的高雄業務員,我們不像一般公司 交易,我賣出電信儲值卡後,會叫丁○○過來,看丁○○跟誰進 貨,他就幫我匯款給誰,我和乙○○算是電信儲值卡的同業, 我們會互相調貨,我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都是透過 丁○○,他服務很好,都會幫我跑腿。我向科爾公司進貨或向



昱徉公司調貨,二者價格沒有差別。就我的認知,只要有買 賣、有付錢,發票就可以報稅,國稅局認為大鼎企業行雖有 進貨事實,但是拿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報稅,因此遭罰款1、2 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83至91頁)。依上,昱徉公 司銷售電信儲值卡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 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之發票 均係由丁○○所開立,然丁○○並非昱徉公司之員工,而係昱徉 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之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業務,被告將電信 儲值卡之收付款項、開立發票任由丁○○處理,豈非將自家公 司至為重要之業務交予其他公司人員負擔,實有違交易常情 。再者,昱徉公司販售電信儲值卡之對象多亦有自科爾公司 或相關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以科爾公司之立場,應可直接 販售電信儲值卡予各該公司,毋庸一再轉手,而使昱徉公司 平白獲取轉賣之價差。而若果依證人乙○○所證述,下游公司 向科爾公司進貨之價格,與同為下游公司之昱徉公司調貨之 價格無異,益徵昱徉公司實無向品研公司、廣昱公司、上震 公司、透視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 司購入電信儲值卡轉售之必要,大可直接向上游公司即科爾 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同理,誼豊公司、旺琳公司、透 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 冠公司逕向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顯無 向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必要。再者,若謂科爾公司之 業務丁○○甚至已願替昱徉公司開發票、跑銀行、送貨收款, 被告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研、光強、仲坤、透視全球、廣 昱、旺琳、子震、上震、科爾等等公司購買科爾公司主要商 品之電信儲值卡,亦顯然不符情理。是觀諸上開交易鏈所涉 之公司,電信儲值卡交易全由丁○○一人掌控,具有利害衝突 之買賣雙方公司竟同時委由非自身公司員工之丁○○開立發票 、收付款項,實屬異常。
⒉又依卷內昱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第413至544頁)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國稅卷㈡第393至395頁),誼豊公司雖於102年7月19日無摺轉存165萬3,75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旺琳公司雖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3日分別無摺轉存45萬2,500元、44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透視公司雖於102年9月23日無摺轉存49萬1,40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濬和公司雖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8日分別以無摺轉存、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92萬6,350元、74萬元、140萬700元、56萬500元、20萬元、30萬元、31萬1,350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震翰公司雖於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9萬7,850元、28萬元、39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大鼎企業行雖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3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0萬元、25萬7,575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利稘公司雖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7日分別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30萬元、17萬2,875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24萬9,040元、33萬元、28萬元、37萬元、35萬1,565元、41萬元、39萬元、40萬元、31萬1,881元、100萬元、26萬9,656元、45萬元、25萬元、25萬元、24萬1,656元、30萬元、22萬1,85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萬冠公司雖於103年9月17日無摺現存31萬6,68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惟觀諸上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於前揭公司存入之同日或翌日,昱徉公司旋即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相當之金額,而未留存在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為真實之資金往來;況坊間正常商業往來一般常以開立公司抬頭且票期數月之票據以延後買家付貨款之壓力,上開公司卻常以無摺存款直接轉帳而非收付票據,亦與一般商業常態不符,亦有可疑處。 ⒊再者,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8月間胞弟戴國強過世後,由我接手擔任公司負責人, 當時公司只剩下一個弱電工程合約必須完成,該工程做完後 ,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生產隱式防盜、 對講機、承接建設公司的弱電工程,事實上已經沒有業務, 萬冠公司於103年8月間沒有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 這是虛進發票,萬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隨便刻就有,我不 知道是誰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0至40頁)。參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出貨單所示內 容為電信儲值卡,與萬冠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無關,且萬冠



公司斯時已無繼續經營之打算,自無額外支出費用拓展其他 業務項目之可能。又,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利稘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昱徉 公司之出貨單上印章是我去跟丁○○拿發票時,丁○○叫我蓋的 。因為利稘公司的進項發票不夠,我拿錢透過丁○○買發票, 丁○○會拿出貨單之類叫我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利稘公司 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取得昱徉公司所開立之49張發票 ,並無實際交易,應該算逃稅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 21至127頁),利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 設備零售」、「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與電話儲值卡顯然無涉,又該公司 於105年6月30日申請停業,並經國稅局認定屬部分虛進虛銷 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考。另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之前我收到國稅局發函就百基公司說明有無往來,Amy 姐即戊○○和科爾公司丙○○、百基公司張簡敏川曾約20幾人前 往某大樓會議室開會,說服我到高雄國稅局作不實說明,並 當場提供科爾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百基公司、元井 公司、聚信公司等公司名片、與金流一起之送貨單,送貨單 上記載之交易對象都是我沒看過或接觸過,只要是合作金庫 的金流就是假交易,公司沒有實際出貨,且於103、104年間 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口很大,應該是沒有辦法大筆金額進 貨後再賣給昱徉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3至54頁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仲坤 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我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無力償還,就將公司的統一發票空白本交給地下錢莊,讓 地下錢莊開立發票做進銷項,採一進一出方式,讓虛進與虛 銷的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不用多付營業稅,發票都有回到 公司作帳,仲坤公司沒有開立發票給昱徉公司,我不知道「 IDEAL380」,公司也沒有生產這東西沒辦法賣出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4至121頁)。而庚○○於101年至103年間 從事八大行業,因家庭生計之故,同意以報酬5萬元之代價 ,出名擔任濬和公司之負責人,由鄭賢學帶同庚○○前往稅捐 機關、會計師事務所等處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用統一 發票等事宜,嗣由庚○○簽署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文件乙情, 乃據證人即濬和公司負責人庚○○證述在卷(見新北偵緝卷字 第16至17頁)。另證人庚○○經原審傳拘未到,而其負責之濬 和公司係99年10月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大五金 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且自



99年申請設立至103年間,多次變更營業地址,103年11月19 日申請停業,並於104年12月9日經國稅局註記為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有其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在卷足稽,其業務 顯與電話儲值卡無涉,亦即與昱徉公司營業項目有異,且該 公司於102、103年竟未列報任何一筆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國 稅卷五第1471至1490頁),在無任何人力支援之情形下,又 如何能正常營運,其與被告昱徉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實有 可疑;衡以證人己○○、壬○○、甲○○、辛○○、庚○○身為前揭公 司負責人,亦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及公司陷於逃漏稅之 窘境,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丁○○、乙○○之動機等情以觀,足 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真,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 公司與前揭公司間之出貨單、送貨單所示內容乃被告蓄意逃 避追查而為,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昱徉公司乙○○有向我們公司進貨, 但週期沒有很長,我們公司是電信批發的大盤商,起訴書附 表編號6這幾筆交易紀錄我有印象,金額大概一筆大約30萬 元上下。我自己送貨或是我約丁○○一起送貨。有簽收單,印 象中一開始被告是說他們剛做生意,不想欠我們貨款,一開 始有付現金,但是後來我們有談,我忘了是說雙月結或是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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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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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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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