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15號
TNHM,111,金上訴,71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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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德銘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及沒收部分)。陳德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楊孟勳王俊杰駱偉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 基於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德銘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先後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身分不詳,代號「阿NO」、「炮炮兵」、「奥特曼」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領取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俗 稱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領取含有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並交予測試人員測試更改密碼,或收取車手交付 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人員等工作,而為以下犯行: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王俊杰再依「炮炮兵」之指示將測試後可正常使用之提款卡 交給楊孟勳楊孟勳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詐騙所得後,轉交與王俊杰王俊杰則於民國109年2月 23日凌晨某時許,依「炮炮兵」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2樓廁所(下稱本件○○○2樓廁所),將所收取 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受指示在該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 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藉此層層 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陳德銘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 俊杰再依「炮炮兵」之指示將測試後可正常使用之提款卡交 給楊孟勳楊孟勳再將提款卡交給駱偉民,由駱偉民於附表 三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楊孟勳楊孟勳再交付王俊杰王俊杰則於109年2月26 日19時26分許,前往本件○○○2樓廁所,將詐騙得款交給受指 示在該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楊孟勳續於109年2月26日19時41分 許同至本件○○○2樓廁所,將3萬元詐騙得款交予受指示在該 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 取款之其他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
二、經劉佩琦許尚儒梁加宏宋芯語楊家瑜張詠竣、王 淑芬、陳文佑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不爭執 ,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其後續辯 稱:我回去找應徵資料,應徵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到現場的 時候才知道包裹都是放錢,也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同卷第14 1頁),核其內容已屬對被訴犯罪事實積極否認,而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核其上訴意旨,應認就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因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匯入人頭帳戶,隨即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楊孟勳駱偉民提領,楊孟勳駱偉民交給王 俊杰後,王竣杰交給被告,被告轉交不詳集團成員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警卷第271-276頁,偵卷二第75-79頁,原審卷 第113-12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劉佩琦(警卷



二第643-647頁)、許尚儒(警卷二第657-663頁)、梁加宏 (警卷二第691-693頁)、宋芯語(警卷二第715-719頁)、 楊家瑜(警卷二第739-741頁)、張詠竣(警卷二第779-783 頁)、王淑芬(警卷二第753-759頁)、陳文佑(警卷二第8 23-825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共犯楊孟勳(警卷第37-39頁 、41-52頁、53-69頁,偵卷二第245-249頁)、駱偉民(警 卷第113-114頁、115-125頁)、王俊杰(警卷第151-152頁 、153-163頁、165-173頁、175-178頁,偵卷二第237-242頁 、251-254頁、187-191頁、291-297頁)之證述、告訴人劉 佩琦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 卷二第649頁)、許尚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二第673至675頁 、685至689頁)、梁加宏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帳戶交易紀錄 (警卷二第707至713頁)、宋芯語之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轉帳 交易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往來明細交易紀錄(警卷二第72 9至733頁)、宋芯語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翻 拍資料(警卷二第735至737頁)、楊家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警卷二第749頁)、張詠竣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二 第793至797頁)、王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卷二第773至775頁)、王淑芬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資料(警卷二第777頁)、陳文佑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警卷二第833 至835頁)、陳文佑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 起訴書誤載為「通話紀錄」,警卷二第837頁)、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2月22日至23日、109年2月26日在臺南市之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465至471頁)、 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109年02月22日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533至537頁)、駱偉民涉嫌詐欺車 手案109年2月26日銀行/郵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二第519至520頁)、駱偉民李亞欣王俊杰、楊孟 勳涉嫌詐欺車手案109年02月26日泊樂行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81至517頁)、陳德銘涉嫌詐欺案109 年0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521至53 1頁)、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警卷二第563至5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5至95頁、12 9至137頁、197至201頁、205至209頁)等證據可佐。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應徵的時候不知道,我到現



場才知道包裹裡面放錢,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9年2月中, 在臉書社圑搜尋賺快錢之後,對方有留訊息給我,後來由謝 賀民跟我接洽,謝賀民並跟我說我的酬勞是當日車手所提領 的贓款總金額的2%,我來臺南擔任總收水2次,第1次為109 年2月22日、23日,第2次是109年2月26。兩次都在台南同一 間○○○,暗語都一樣。第一次收取多少贓款我沒有算,但是 我有拿到5千元酬勞,也是對方從○○○廁所的門縫塞給我,我 擔任總收水,謝賀民負責招攬、接洽、下達指令及發放酬勞 ,我因為武漢疫情影響,收入減少,才加入詐騙集團(警卷 第275-276頁)等語,明確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 並依比例領取酬勞,況且,被告就其擔任車手之作業模式供 稱:阿嘉找人拿一個工作機給我,叫我去下載一個軟體,就 用該軟體指揮我去哪裡,要去哪邊做事情,我到臺南的十字 路口的○○○,在那邊等,有人會來拿東西給我,大概等半個 多小時,就傳簡訊說叫我進○○○的廁所的隔間,去那邊等, 人家會從門縫拿東西給我,說對方會有暗號,就是對方敲三 下門,我也回三下,對方會說「阿no」,就會把東西從門縫 塞進來,之後我就聽指示到○○○的廁所,就有人敲三下門, 我回三下,他說「阿no」,有把東西遞過來,是用牛皮紙袋 包起來的東西,是一個很像手機盒,我就用手機回應說我拿 到了,指示我做事的人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跟我收,過 10分鐘左右,就有人來敲門,也是一樣的暗號,對方也敲三 下門,我回三下,他說阿no,我就把那包再遞給他,結束之 後他叫我過5分鐘再出廁所,可能是避免看到對方或什麼的 等情(偵卷二第76頁),顯非一般正常工作方式,被告於本 院辯稱不知從事詐騙,已難採信。另經本院傳訊共犯楊孟勳 到庭證稱:我有與王俊杰共同交錢給收水,因此被判刑,我 當天是跟王俊杰駱偉民一起去,我是擔任取簿手,偶而幫 忙轉交贓款給收水,我加入集團是謝賀民介紹的,我的部分 是一個包裹可以領500元,我的配偶李亞欣聯絡謝賀民與我 碰面,謝賀民問我是否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款工作,謝 賀民是集團中上級的角色,所以可以分配酬勞,當初他跟我 接洽的時候,就是說要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王俊杰、駱偉 民都知道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當初不是說要應徵工作才 加入,就是直接說當車手,可以分配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6 3-165頁),依其證述,共犯謝賀民並非以應徵一般工作邀 集車手進入詐騙集團,而係於接洽時即表明擔任車手工作, 並約定報酬,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顯見被告 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與真實不符之處,其上訴後改稱



應徵工作,對於從事詐騙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銘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實 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共計8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犯罪被害人不同,詐欺之犯罪行 為明確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楊孟勳王俊杰駱偉民真實身分不詳,代號「阿NO」、「炮炮兵」、「奧特曼」 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 院考量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犯罪經判刑處罰,上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僅此前科素行,認為被告有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於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 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本件犯行起訴時間在後,是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漏未查明, 而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之裁 判,容有未洽(詳下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自陳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之工作,獲得報酬5仟元,卻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經濟損失5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另斟酌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另案經起訴審理中,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時間並非短暫,實難認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之情況。並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理貨人員 ,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 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4日繫屬審理,被告本件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是本件繫屬在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因 本案如成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自白及認罪,且主動配合檢警,就所 知事實據實以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牟取不法報酬之 貪念,而誤入歧途,並非極惡之徒,嗣後並深感悔悟,且有 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惜原審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迅而結案, 未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致使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以彌 補過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及認罪,且主動配合檢警,就所知事實,據 實以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動貪念而誤入詐欺集團犯 罪以牟取不法報酬,被告嗣後深感懊悔,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另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親,其負有家庭及社會責任,且 生活已漸步回正軌,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㈡、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事證明 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 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所審酌之理由,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 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 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 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



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 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 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理貨 人員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依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㈢、被告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上訴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然對於告訴人陳文佑具狀表示之調解條件(本 院卷第129頁),表示無法負擔,其餘告訴人則未表示有與 被告試行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9頁、133頁),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所稱犯後態度良好部 分,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衡以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節等因素, 原判決就各罪僅量處1年4月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且足以兼顧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 社會之雙重目的,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伍、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 及刑罰矯正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本院審理結果 1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劉佩琦 109年2月22日 2萬9988元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撤銷) 陳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許尚儒 109年2月22日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 109年2月22日 9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09年2月22日 9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3 以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公司作業手續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梁加宏 109年2月22日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 109年2月22日 2萬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宋芯語 109年2月22日 16時43分 5038元 1萬505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 5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楊家瑜 109年2月22日 9萬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張詠竣 109年2月26日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上訴駁回。 2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 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王淑芬 109年2月26日 18時14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上訴駁回。 3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3 以電話佯稱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陳文佑 109年2月26日 4萬9731元 4萬9731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郵局/銀行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5時9分至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7000,共2萬7000元 楊孟勳 2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至16時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6次)、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 楊孟勳 3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7時1分至17時6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 楊孟勳 4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8時5分至18時8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楊孟勳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22時31分至22時33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5次),共10萬元 楊孟勳 6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6日19時8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提領3萬、1萬、3萬、9000,共7萬9000元,又於同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3萬、3萬、1萬,共7萬元 駱偉民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9萬元。又於同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分行,提領2萬、1萬,共3萬元。 駱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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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