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5號
TNHM,111,金上訴,3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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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弼揚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弼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弼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實 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嘉義縣朴子 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出售予 李嘉倫(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李嘉倫後轉售予劉育愷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再提供予劉和丞(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起訴)。嗣李嘉倫劉育愷劉和丞所屬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 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子怡」向沈國良佯稱:可 登入投資平台諾德,須繳納入會費,後又以沈國良帳號輸入 錯誤而封鎖投資帳戶,須付費解除封鎖,嗣再以沈國良違反 投資平台規定,須再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沈 國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弼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旋由劉和丞指示劉育愷提領該筆贓款,劉育愷再轉 知張琨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由張琨智於同日12時 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提領2萬元、於



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 2萬元(2次)、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提領3萬、1萬元。嗣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王振揚、黃怡維執行巡邏勤務 ,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 行草衙分行」發現張琨智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乃上前盤 問張琨智,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弼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金融卡1張及沈國良匯入之10萬元;員警復循線於109年4月2 2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鎮○路0巷○0號查獲劉育愷,並 在該址扣得陳弼揚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手寫 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沈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7、150-155、201- 2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弼揚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國  良及證人李嘉倫劉育愷劉和丞張琨智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子怡」(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照片、網路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5月25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分行110年4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含交易時  間)、原審110年5月10日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  分行110年3月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110



  年3月1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電話掛失錄音檔、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朴子分行111年2月24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沈國良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109年6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琨智】、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育愷】、暱稱「畫家」(劉育愷)  與「Ggg Fff」(李嘉倫)之微信訊息、李嘉倫與暱稱「娶  小姐」(劉育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張琨智與暱稱「氣  在來」、「娶小姐」(劉育愷)之微信訊息、Telegram對話  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被告自承其出售上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李嘉倫使用,即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依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其自己 已無法掌握該些資料去向,及供何人用已不法使用,否則李 嘉倫無須支付代價取得該帳戶後,又再輾轉交予劉育愷、劉 和丞等人進而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以避免遭偵查機關遭 查獲。
 3.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陌生人,並取得代價,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 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 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 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 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 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 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稱帳戶資料遺失而否認犯罪, 應非事實),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 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2.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 第1號)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雖又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加上父母年 事已高,需被告照顧等情,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示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並提出其父親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前述幫助犯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 區間為2月以上,1年9月以下,參諸被告於本案初均矢口否 認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直至向其收購帳戶之人為警 查獲後,始願坦承犯行,其雖以其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主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衡諸被告犯罪情狀與本 案經遞減後之法定刑量刑區間,難認有何過重而有酌減其刑 必要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非真實,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陳明其帳戶資料應係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帳戶資料交付於不 詳之人,其認定應有違誤。⑵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獲致其諒解,有調解筆 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 院卷第141頁),原審就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量刑有利 因素,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⑶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得款5 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原 否認犯行,後改稱: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 數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確實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量刑有利事項,被告上訴應 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非輕,以 及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向其收購之人為 警查獲後,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5萬元,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原審民事庭110年2月24日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72頁、 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擺攤烤肉、 月收入約5-6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出售前開帳戶獲得5000元,核與證人劉育愷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之初均隱瞞其出售帳戶資料之事實,否認犯行,並以帳戶 資料遺失為辯,迄向其收購之李嘉倫等人為警查獲後,始坦 承犯行,已難認自始已真心悔悟,加以被告前因犯聚眾賭博 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曾獲 緩刑寬典未久即又再犯本案。是以,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 不宜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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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