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浡楓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 如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 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124 至12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 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尚未和解, 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 ,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衡以本件被害金 額93萬2千元,非屬小額,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賠償30萬元,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及交 易憑證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量 刑考量,惟本院併於在上開緩刑中審酌;另沒收部分,被告 並非全額賠償,是原審諭知沒收其分得之2千元,亦無重覆 執行之疑慮,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通常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甚如代他人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基 於上開情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蔡豐鍵(本院另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40號判決)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u kennis」(即WOND ERWA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豐鍵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日時,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暱稱「yu kennis」之人使用。嗣微信暱稱「y u kennis」之人取得該帳號後,即於同年5月8日起至7月3日 間,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乙○○加為好友,先後自稱 「Harry Chung」及其委任律師與乙○○聯絡互動,俟取得乙○ ○信任後,即向乙○○佯稱:需要借款支付訴訟費及父親遺產 轉入銀行之手續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3日 13時39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3萬2,000
元匯入蔡豐鍵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蔡豐鍵再依指示, 於同日15時2分許,將乙○○所匯入之前揭款項,轉匯至甲○○ 向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甲○○並旋即依「李董」之指示提領93 萬元交付予「李董」,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甲○○即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 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93萬元,並將此筆款 項交付給「李董」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稱:「李董」是伊1個有在做房地產及期 貨之朋友,「李董」跟伊說是其朋友欠的錢,所以伊就幫 其提領出來交給「李董」,且在本案前伊也有幫「李董」 提領本案帳戶內他人款項給「李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豐鍵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並不認 識,被告自與其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害人乙○○匯 款至同案被告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餘帳戶,此些款項究 係遭詐騙而匯款抑或係比特幣買賣實有疑問。又若被害人 係遭詐騙,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之帳戶內後, 犯行已完成,同案被告再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 為,至多僅構成搬運贓物。況若被告知悉為贓款,何以會 使用自己之帳戶,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之犯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經與「yu kennis」聯繫後,將其所有之帳戶供 「yu kennis」使用,嗣被害人即因聽信自稱「Harry Chu ng」之人而於上開時間臨櫃轉匯93萬2,000元至上開同案
被告之帳戶後,同案被告再將此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 ,被告並因「李董」指示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轉匯金額中 之93萬元後,至「李董」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李董」等 節,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及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偵陳述在卷(偵字第12147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 第4714號卷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161至163頁)。並據中 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319號函 所附證人蔡豐鍵帳戶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110年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416 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yu ken nis」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蔡豐鍵與證人乙○○之對 話紀錄截圖9張,及證人乙○○與電話號碼「+00 0000 0000 00」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附卷可佐(偵字第12147號卷第3 7頁;偵字第4714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5頁;偵續卷 第21至37頁、第45至111頁、第125至143頁),此部分事 實,自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係把本案帳戶供綽號「李董 」之人使用,伊跟「李董」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李 董」好像叫做「李秉忠」,但伊不確定如何寫,伊也不知 道「李董」之年籍資料,就伊所知「李董」是在做期貨跟 房地產的,但伊不知道「李董」開什麼公司,也不知道有 無任何員工,亦不清楚其工作或上班地點,且做過什麼不 動產伊均不清楚,伊僅有聽過其分析操作期貨,但在哪一 家證券商操作期貨等等伊都不清楚等語(偵續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44頁、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除自陳「李董 」好像叫「李秉忠」外,對於「李董」實均不知悉。而被 告為75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約係33歲之成年人,且稱 當時開白牌計程車(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顯非毫無智 識程度或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不 應輕易出借或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則其對於上 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3.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 轉帳交付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
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 ,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 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 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 本院供稱會稱「李董」為「董」係因為「李董」是做期貨 及房地產之人,且經常聽「李董」聊期貨,所以認為「李 董」係有金融方面專長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 述。則在被告認知中,「李董」係為期貨、房地產方面之 金融專家,衡情應會常跑金融機構,並對於資金流動、帳 戶管理亦應較普通人在行,「李董」何以不自己處理,反 需使用本案帳戶,甚匯入此揭非小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要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復參諸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中,被告對於證人蔡豐鍵匯入之證人乙○○被害金額93萬 2,000元,同日僅提領93萬元,而按被告所述係當日交給 「李董」(本院卷第65至66頁),後亦未見其補充提領此 2,000元之紀錄情形下,被告對於「李董」所稱是朋友返 還借款金額卻毋庸全額提領之情形,當應有所懷疑,則被 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自難諉為不知。 4.況被告亦稱「李董」應只知道其姓名之唸法,並不知道正 確寫法,也沒提供過任何證件正本、影本給「李董」,甚 「李董」應也不知其年籍資料或地址,雙方僅有LINE之聯 絡方式下(本院卷第69至70頁),若此揭款項合法正當, 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高達近1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不知道正 確姓名為何,也不知道電話號碼,亦不知聯絡地址,僅要 被告不回覆LINE,即不知被告去處之本案帳戶內。而抱有 款項遭被告取走不還,非常有可能無法尋回之風險中。亦 足認此筆款項應有問題,「李董」始願背負此揭風險,甚 要被告臨櫃提領而攜帶鉅額款項在身上,也不使用臨櫃轉
帳等方式,留下任何可追查至「李董」之可能。則被告對 前開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當應瞭然於 心。是認被告應與「李董」等上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5.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 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 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之款項係先匯入證人蔡 豐鍵之帳戶後,證人蔡豐鍵再依「yu kennis」之指示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復按「李董」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其中93萬元提領後,轉交「李董」,則上開款項大部分 實已藉由證人蔡豐鍵之帳戶後流入本案帳戶,後再因被告 提領轉交與其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詳細資料之「李董」, 則就此筆款項實無法追查去向,是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 礙對「李董」等人之偵查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6.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 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尚 有證人蔡豐鍵、「yu kennis」、「李董」。並參諸證人 蔡豐鍵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中,證人蔡豐鍵在證人乙○○ 詢問款項去處時,證人蔡豐鍵屢稱經其了解,張先生(即 被告)帳戶被凍結,會去詢問張先生是否把電話給證人乙
○○,且稱張先生跟其配合很久了等語(偵續卷第23至29頁 )。且被告本案帳戶中在此筆款項前,亦尚有證人蔡豐鍵 所匯入之款項14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偵續卷第13 3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對 於證人蔡豐鍵已非第1次匯入大筆款項一情,亦應知悉。 是雖無被告與證人蔡豐鍵間之聯繫紀錄,且被告雖無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 其與其他人既為詐欺證人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帳戶是否有讓他人使用 時,先自陳沒有,都自己使用後,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證人 蔡豐鍵會將93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時,改稱要再查一 下,後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先稱要想一下, 後又稱因為108年認識叫「李董」之人,「李董」請其幫 忙處理帳務,例如請其把本案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給「李 董」指定之人,「李董」1週會給其6,000元生活費,其是 用LINE把本案帳戶之帳號跟密碼給「李董」,有被告之偵 訊筆錄可參(偵續卷第151至152頁)。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問題,多陸續保留回答,而待檢察官提示相關證 據後始願交代,此舉已有可疑之處。
2.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李董」沒有說幫「李董 」提款的行為有什麼好處,「李董」僅有說:因為伊在開 白牌計程車,所以1個月給伊2萬元開車載「李董」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審理時,則稱:偵查中會說 1週「李董」給伊6,000元是指「李董」叫伊載,1週會給 伊6,000元車資,後來因為常常跟「李董」吃飯花「李董 」的錢,所以也不好意思跟「李董」拿車資等語。而經本 院向其確認為何偵訊時稱「李董」請其幫忙處理帳務,1 週會給6,000元生活費時,被告則自陳應該講錯,應該是 幫「李董」跑腿及買東西等語,本院復提示被告上開偵訊 筆錄中被告提及「例如會把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指定之人 」,被告始改稱因為檢察官問為何要領錢等語(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就「李董」給錢之原因於偵查中及本院 前後所述不一,並均待提示相關證據後,始願改口解釋, 則被告所為之辯解自當可疑。
3.證人乙○○固除匯款至證人蔡豐鍵帳戶而遭證人蔡豐鍵轉匯 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然證人
乙○○自始均稱遭詐騙之情形,有證人乙○○提供其與自稱為 「Harry Chung」之律師「Carlous」(+00 0000 000000)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續卷第45至111頁),其中清楚 可見及證人乙○○詢問此大筆金額若銀行詢問如何回答,而 係該人教證人乙○○說是比特幣一節,有對話紀錄足參(偵 續卷第73頁、第75頁),若證人乙○○確購買比特幣,何以 需詢問他人金額之目的。則證人乙○○雖在證人蔡豐鍵詢問 款項時告知比特幣交易(偵續卷第35頁),應亦為前開「 Carlous」所教導,而認在事情尚不明朗前僅能為如此陳 述。況本案重點係被告之行為是否立於與「車手」相等之 地位,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辯護人徒以此推 定證人未受詐騙,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實非有 據。
4.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 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 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 實占有(持有)之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 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 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 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被害人遭詐騙 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李董」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本案 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再轉交現金予「李董」之行為,亦 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至多成立搬運贓物罪一節應有誤會。
5.另就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行為係在 從事非法行為,而被告仍出於不詳動機為之,已論述如前 ,則辯護人以被告若知為贓款何以使用自己之帳戶,實非 本案深究之部分,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
(二)被告、「yu kennis」、另案被告及「李董」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李 董」,並再聽從「李董」將此詐得之大筆款項提領後交付 「李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認被告對於他人之財 產權缺乏尊重,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 係擔任提供帳戶供轉匯使用後提領出不法所得交付他人之 角色,及被害人於本案受損金額達93萬2,000元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係提領93萬元交給「李董」等語(本院 卷第44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偵續卷第134 頁),而參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中,在同案被告轉入93萬2, 000元後,被告同日實僅提領93萬元,而無其餘提領動作, 是堪認被告尚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盡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