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涵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4、314、47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0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17、3886
、4536、145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
、1118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1305
6、1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5、17-18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與上訴駁 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15、17-18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網路 帳號:0000000000000oud.com,下稱不詳之人)聯絡後,經 該不詳之人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代為將匯 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時,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 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惟為獲取報酬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人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 後交付不詳之人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不 詳之人、向之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未○○、 子○○、乙○○、戊○○、丑○○、巳○、卯○○、癸○○、己○○、甲○○ 、丁○○、辰○○、寅○○、壬○○、丙○○、陳可頜、午○○、庚○○等 18人(下稱未○○等18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未○○等18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乙○○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於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臨櫃、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或匯出等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後,將現金部分轉交予不詳之 人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17 1、310-31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未○○ 等18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有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找到代辦人員,之後用 FACETIME聯絡,對方說要幫我洗薪資轉帳美化帳戶,才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 方;後來會配合對方領錢,是因為對方說如果不把錢領出來 會告我,但我沒有保留與對方聯繫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嗣附表二所示未○○等18人,遭以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即依不詳之人指示,以附表二方 式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後,將現金部分交付不詳之人指定 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成員等事實,均經被告 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第37、93頁;本院卷第313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等1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乙、人證部分,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辦貸款時,他跟我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資料、個人資料,用臉書私訊傳給他,臉書上有一個辦理貸 款網站,網站上要申請貸款需依照上面的欄位填寫,裡面要 填寫我的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 貸款申請資格不符,要請公司美化我的帳戶,證明我的帳戶 跟銀行有來往,所以我給他台新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方便 查看公司是否已經美化我的帳戶,記得是在109 年8 月中旬 上網填寫網路貸款,隔一週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美化我 的帳戶,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等語(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是依被告所辯上情,其 至少有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絡並填寫貸款申請表格,惟被告自 本案偵查至今,均無法提出其究係在臉書何處看到辦理貸款 訊息以及其填寫之貸款申請表格,或者與所謂貸款業者對話 之資料供參,則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 情事,已甚為有疑。且衡之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 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 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 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觀之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8月24日遭作為詐騙使用之第 一筆交易之前,餘額大都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下(453 6偵卷第23頁),與一般交易之常規亦相違。復參之被告於 警詢供稱:每次向我收錢的人都不同,交錢的時間忘記了, 地點也都不同,在公園、醫院、超商等處所交錢,從109年8 月底到9月交付過數次等語(36970偵卷第22頁),姑不論被 告既已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則縱有美化帳戶而 入款之事,貸款業者自可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等匯入款項轉 出即可,何需由被告臨櫃或至ATM分次提領,並在不同地點 交付予不同之人,徒增款項遭被告或收款之人侵吞風險,所 述甚不合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領款後,並非在一般 金融業者經營貸款之正當處所交付,而係在不同地點交付給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亦異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借貸 之辦理流程。再參以被告陳稱其僅與貸款業者以手機聯繫, 對業者承辦人姓名、營業處所等事項一無所悉,亦未能提出 其實際收受之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資料,可知被告就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出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所述上開情節,亦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交易常規,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且查,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同事余宥宇亦曾透過○○○、被告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依指示提款 後,透過○○○、被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因而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1556號刑事判決、余宥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147頁,下稱「另案 」)。證人余宥宇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依○○○之教導,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及領 款云云,迨至本院「另案」審理時,始坦認其係為獲取每提 領1次可取得之800元報酬,透過○○○交付帳戶資料,並依其 指示提款交付,○○○於109年9月案發後,有提供劇本要求其 向偵審機關供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亦經余宥 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上訴理由狀可參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影卷第13-15、139-143頁) 。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參之證人○○○及被告於「另案」作證 時,亦均無法說明其等欲貸款之條件、還款等詳情,對於貸 款公司匯入款項何以不逕行匯出,為何需再分次提領現金交
付,以及其等交付款項時,為何不需點交簽收之緣由,均無 法說明,有其等於「另案」作證時之筆錄可參(本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影卷第244-245、257-259頁),已悖於 常情。且證人余宥宇於本院「另案」提出之其與○○○間LINE 對話內容,余宥宇於109年9月25日提及:「阿銧,你朋友劇 本跟錢拿給你了嗎?……」等語,於110年3月8日提及:「我 的法院起訴書收到了!檢查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決定起訴……」 等語(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影卷第19、21頁),而 證人○○○就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劇本」之意義,亦於「另案 」證稱:就是那個業務說他會給我們一套說詞,叫我們上法 院就這樣照著講等語,並接著證稱:「(審判長問:〈命以 投影設備將本院卷第21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 ○○○閱覽〉這個地方余宥宇他跟你說我法院的起訴書收到了, 檢察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決定起訴,我現在想想就要等開庭, 我真的被你們害死了,他所說的『檢察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是 指什麼東西呢?所謂的『我的供詞』是什麼?是剛剛的『劇本』 嗎?)是吧。」等語(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影卷 第233-234頁),顯示證人余宥宇於「另案」偵查、原審所稱 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事實上確非真正之交付帳 戶原因,而係詐欺集團人員要求余宥宇、○○○及被告等人陳 述之「劇本」,據此,更可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係因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之說詞,同樣係於案發後,依詐欺集團人員提 供之同一「劇本」所為答辯,而此亦何以被告至今完全無法 提供其與貸款代辦人員聯絡相關資料之原因,甚為明確。基 上所述,本案被告實際上亦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提領交付,應 可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 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 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給付報酬使用他人帳 戶及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之必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8 歲,自陳曾從事家庭代工(原審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 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其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歷練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問我領公司的錢是不是犯罪,對方說領我帳戶的錢,沒有 犯罪的問題,我就相信對方等語(4536偵卷第186頁反面), 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已有所懷疑,否則為何有上開提問。況台 新銀行帳戶自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止,該帳戶收入筆數約50筆,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或者累積 一定金額後,即依指示臨櫃或者以ATM領款,且有一日數次 提領之狀況,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其交易型態明顯與 時下詐欺集團以高額報酬聘僱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 ,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手法吻合。復參以被告完全不知指示其提款交付之不詳 之人姓名、身分,業如前述,則其究係依憑如何之信賴基礎 ,於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情況下,對於其所稱不生違 法問題云云,絲毫不生懷疑,完全配合提款?此再參酌被告 自案發至今,願配合以所謂貸款之「劇本」內容欺暪檢警、 法院,益徵其對於所為可能係屬詐欺車手之工作,已有預見 ,豈可能未懷疑使用帳戶之人有任何不法可能,並持續從事 上開領款之行為數日,所辯係受騙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 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所述關於領 款、交款過程之證述,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或臉書等通訊軟 體向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 控之台新銀帳戶後,由不詳之人通知被告提款,而後在不同 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 當之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
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即可獲得一定之 報酬,以及本案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同意 支付報酬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究竟誰屬,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 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依指示領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 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 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不詳之人、向之收款之男女,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之人向被告取得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資料,再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上 開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或以ATM提款或轉出,並將現金 交付不詳之人指定之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不詳之人、向其收款之 收水成員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且被告自109年8 月24至28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多次,亦如 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同年8月24日前某日起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並多次聽從指示領款後,至指定地點,而後由指 定之人前來收取,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 上業已預見不詳之人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 帳戶及指示領款之不詳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水之 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不詳之人、向被告收水之人員及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本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陳可頜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附表一編號1-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之人、收水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原審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然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 酌。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早於本案起訴之109年8月25日之提 款犯行,於另案偵辦中,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罪嫌,於 本案不重複起訴等語。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不以該首 次犯行為事實上首次行為為限,業如前述,上開起訴意旨認 不應於本案重複起訴,容有誤會。而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 24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該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056號案件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本院卷第161、309、327、344-345 頁),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 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536、1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5424、13056、13520號),與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7、10、12-13、15、22、24-25 所示行為,各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15、17-18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 決第8-10頁)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其 雖另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 之加重詐欺罪,各依罪質內涵、被害人受害金額及有無和解 等情,僅各量處有期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均屬低 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於原審雖有與附表一編號 17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3至第64頁),惟至今未依約 履行,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6頁),更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亦為此部分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 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亦如前述,另其主張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曾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及於原審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成 立調解(原審卷第41至第44頁),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壹萬以內,要扶養父親, 家中開銷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 ,係集中於109 年8月24至28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 被告附表一編號16犯行有上述原審未審酌情況,此部分犯罪 不法內涵已有擴張,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有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可參,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本案雖認定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自始否 認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8、9、16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3、14、19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7、12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9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之方式 備註 1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 未○○(提告) 於109年7月1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志強」與未○○聯繫,佯稱要到香港買法拍屋轉賣獲利,而向未○○借款;嗣接續佯稱香港國稅局表示黃志強涉嫌洗錢,而要求未○○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2時44分 59萬元(36970偵卷第147頁)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36970偵卷第147頁)(4536偵卷第167、176頁) 2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事實) 子○○(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彭言姿」與子○○聯繫,佯稱下載「集市」APP 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4日18時59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7頁)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轉出5萬元及2萬1000(共7萬1000元)(4356偵卷第24頁) 其餘匯款詳見編號8、9、16 3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 乙○○(提告) 於109年8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何云希」與乙○○聯繫,佯稱從事蝦皮搶單推廣儲值成為會員後,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4日20時16分 2000元(36970偵卷第147頁) 其餘匯款詳見編號14、19 4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事實) 戊○○(提告) 於109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黃少傑」與戊○○聯繫,佯稱加入博羿網站,可操控遊戲賠率,而向戊○○鼓吹投資。 109年8月25日13時23分 16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5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事實) 丑○○(MARIAHSUGINI)(提告) 於 109年 8 月 9 日起,以LINE 暱稱「放蕩不羈」與丑○○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理財,而向丑○○鼓吹投資。 109年8月25日13時35分 5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6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事實) 巳○(提告) 於109年8月13日起,以 LINE 暱稱「集市官方客服」與巳○聯繫,佯稱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5日13時54分 3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7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卯○○(提告) 於109年8月18日起,以LINE暱稱「Smile」與卯○○聯繫,佯稱下載「集市」APP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5日14時40分 6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為6千元)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3萬7000元。(36970偵卷第148頁) 其餘匯款詳見編號12 8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事實) 子○○(提告) 同編號2 109年8月25日17時42分 3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4536偵卷第171頁) 同編號2、9、16 9(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事實) 子○○(提告) 同編號2 109年8月25日19時59分 4000元(36970偵卷第148頁) 同編號2、8、16 10(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癸○○(提告) 於109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周依如」與癸○○聯繫,佯稱佯稱從事蝦皮搶單推廣儲值成為會員後,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6日13時03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其餘匯款詳見編號13 11(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事實) 己○○(提告) 於109年8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從事蝦皮搶單推廣儲值成為會員後,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6日16時28分 3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被告①於109年8月27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②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15萬元;③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前揭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36970偵卷第149至第151頁)(4536偵卷第173、第175頁) 12(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卯○○(提告) 同編號7 109年8月26日17時14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同編號7 13(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癸○○(提告) 同編號10 109年8月26日17時41分 3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同編號10 14(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事實) 乙○○(提告) 同編號3 109年8月26日18時46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同編號3、19 15(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甲○○(提告) 於109年8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集市官方客服」與甲○○聯繫,佯稱下載「集市」APP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反餽佣金。 109年8月26日18時58分 1萬(36970偵卷第149頁) 16(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事實) 子○○(提告) 同編號2 109年8月26日19時49分 3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同編號2、8、9 17(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事實) 丁○○(提告) 於109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集市官方客服」與丁○○聯繫,佯稱下載「集市」APP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其餘匯款詳見編號20 18(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事實) 辰○○ 於109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集市」與辰○○聯繫,佯稱玩網路虛擬遊戲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 109年8月26日20時54分 9000元(36970偵卷第149頁) 19(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事實) 乙○○(提告) 同編號3 109年8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同編號3、14 20(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事實) 丁○○(提告) 同編號17 109年8月26日21時45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50頁) 同編號17 21(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事實) 寅○○(提告) 於109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青兒」與寅○○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理財,而向寅○○鼓吹投資。 109年8月27日 9時10分、9時 13分 第一筆:3萬元;第二筆:3萬元(36970偵卷第150頁) 22(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併辦事實) 壬○○(提告) 於109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Carlin」與壬○○聯繫,佯稱下載「集市」APP儲值成為會員並購物,可賺取 109年8月27日10時19分 1萬元(36970偵卷第150頁) 23(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事實) 丙○○(提告) 於109年8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王佳佳」與丙○○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外匯,而向丙○○鼓吹投資。 109年8月28日14時14分 18萬元(36970偵卷第151頁) 被告於109年8月28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15萬元(36970偵卷第151頁) 24(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併辦事實) 辛○○(提告) 於109年7月底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劉俊偉」與辛○○聯繫,佯稱出售高價名錶,向辛○○鼓吹購買。 109年8月26日9時37分 5萬元(36970偵卷第148頁)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20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 25(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併辦事實) 午○○(提告) 於109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思洋」與午○○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外匯,而向午○○鼓吹投資。 109年8月26日14時59分(起訴書誤為15時59分) 5千元(36970偵卷第149頁)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11萬元。(36970偵卷第149頁) 26(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追加起訴書事實) 庚○○(提告) 於109年8 月27日9 時48分許前某時,於交友網站,以「陳思凱」男子與庚○○識,佯稱可以幫忙投資房地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 月27日9時49分 5萬元(14526偵卷第47頁) 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某ATM提領15萬元,同日11時48分許,在前揭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36970偵卷第151頁) 109年8 月27日10時2分 5萬元 109年8 月27日10時5分 3萬70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壹、起訴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0號偵查卷宗(3697 0偵卷) 1、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37頁) 2、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55至第11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及乙○○ 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1至第126頁) 4、乙○○之帳戶交易明細(第147至第151頁) 貳、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卷宗(4536 偵卷) 1、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157至第165頁) 2、乙○○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本(第167至第176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第 46頁) 4、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第 58頁) 5、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6、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頁 ) 7、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至 第134頁) 參、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偵查卷宗(11183偵卷) 1、帳戶個資檢視(第45至第46頁、第89至第91頁) 2、壬○○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第71至第75頁) 3、癸○○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 139至第157頁) 4、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159頁) 5、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第187至第197頁) 6、甲○○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235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及乙○○ 之帳戶交易明細(第257至第263頁) 肆、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3號偵查卷宗(374 63偵卷) 1、被害人丑○○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83至第 8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澳門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及相關 介紹(第105至第107頁)、護照、居留證(第109至第111頁) 3、被告乙○○之交易紀錄(第265至第26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3317 偵卷) 1、被告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第21至第25頁) 2、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6至第39頁) 3、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第41至 第5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偵查卷宗(3886 偵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乙○○交易明 細(第19至第25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第27至第45頁) 3、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案之明細表(第47頁) 伍、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偵查卷宗(1452 6偵卷) 1、庚○○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存摺截圖(第37至第45頁) 2、乙○○等人之帳戶資訊(第47至第4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函及檢附乙○○交易明細 (第55至第67頁) 陸、本院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乙○○交易明 細(110 年度偵字第7 號卷第77至第83頁) 2、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1 至第115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 1、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 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14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52-153 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13520號 1、寅○○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109年度偵字第42551號卷第62-63頁反面) 2、TTK數字資產交易平臺網站截圖(同上卷第64-66頁) 乙、人證: ㈠辛○○ 1、109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36970偵卷第25至第27頁)(4536偵卷第87至第89頁) ㈡午○○ 1、109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36970偵卷第39至第42頁)(4536偵卷第99至第105頁) ㈢未○○ 1、109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37至第43頁) ㈣子○○ 1、109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47至第49頁) ㈤乙○○ 1、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53至第56頁) ㈥戊○○ 1、109年9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59至第61頁) ㈦丑○○ 1、109年8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65至第68頁)(37463偵卷第49至第52頁) ㈧巳○ 1、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73至第75頁) ㈨卯○○ 1、109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79至第83頁)(11183偵卷第165至第173頁) ㈩癸○○ 1、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93至第96頁)(11183偵卷第81至第84頁) 己○○ 1、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09至第110頁)(3317偵卷第29至第20頁) 甲○○ 1、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13至第114頁)(11183偵卷第207至第208頁) 2、109年9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15至第116頁)(11183偵卷第209至第210頁) 丁○○ 1、109年9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19至第124頁) 辰○○ 1、109年9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27至第131頁) 寅○○ 1、109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35至第138頁) 壬○○ 1、109年9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4536偵卷第141至第151頁)(11183偵卷第35至第40頁) 丙○○ 1、109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3886偵卷第15至第18頁) 庚○○ 1、109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4526偵卷第27至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