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87號
TPHV,111,抗,78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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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鐘家蔆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院業將 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相對人提出 民事答辯理由(一)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案 ,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別簽發支票4紙 (發票人均為相對人,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原 發票日各為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31日 、107年3月27日,支票號碼各為UA0000000、UA0000000、UA 0000000、UA0000000)、本票10紙(發票人均為相對人,票 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受款人均為 伊,到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 30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108 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 日,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 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WG00 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以為擔保本金及利息, 屆期均未清償,相對人迭經伊多次促請返還借款未果,伊已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7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相對 人不僅積欠第三人鉅額債務,名下財產較有價值不動產均設 定有抵押權,共有土地價值不高,其餘財產則無價值,銀行 帳戶內已無存款,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 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聲請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 以伊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未讓伊有陳述 意見機會,遽為裁定廢棄原處分及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 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為釋明,然抗告人關於假扣押聲請主張,均係提出與本 案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事實無關之新聞報導及明顯遭剪接編 輯Line訊息列印資料等為據,無異抗告人一己陳述,而未提 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 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其假扣押聲請自不合法,原處分逕准 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將導致假扣押執行國會議員薪資之舉措 ,嚴重侵害伊身為現任國會立法委員且為無兼職為民喉舌之 專業民意代表的問政空間,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問政權暨參 政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屬適當,本件抗告無理由,聲明 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陸續借款本息合計1,700萬元,屆期 均未清償,迭經其多次促請返還借款未果,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事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 簽發與系爭借款合計同額之支票、本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17至27頁)為據,且有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 38至41頁)、本案事件卷宗首頁(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35至 37頁)可稽,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 張事實足以導出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主張,具備事實 主張之一貫性,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名下財產較有價值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 共有土地價值不高,其餘財產則無價值,銀行帳戶內則無存 款,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據抗告人提出新 聞報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9至37頁)、兩造Line對話紀 錄(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至4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2月9日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73、75頁)、扣押股票清單(見本院卷第77 頁)以為釋明。
 ⑵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原包括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15 筆土地,有抗告人所提111年1月2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依原法院所查詢 111年5月3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法 院全事聲卷證物袋內)及本院所查詢111年7月21日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內)所示,上開港 北段土地15筆均已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再經本院查詢其中 港北段837、838、842、866、904、9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上述土地均已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 月24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查詢 資料卷),對照相對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在抗告人 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Line對話向相對人各次催討債 務之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至47頁),由上開證據顯示 ,相對人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後迄至111年1月20日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前,已有處分上開15筆土地行為,可資認 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已有釋明。 ⑶而相對人處分上述15筆土地後,依原法院所查詢111年5月3日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法院全事聲卷證 物袋內)所示,相對人110年度所得計21筆總額為301萬2,38 5元,其中立法院薪資所得289萬0,320元,其餘為薪資、股 利所得為12萬2,065元,財產部分剩餘土地7筆、房屋4筆、 汽車1輛、投資17筆,財產總值為2,884萬2,049元之情,有 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相對人所有上 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段532建號建物,於99年11月26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5,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16日,又於107年8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6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5日,坐落新竹市翠湖段732、732-20、 732-26、732-33、732-34地號土地5筆及其上房屋即同段181 建號建物則於110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16萬元 、924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 相對人其餘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各1/5計2筆,其所有權為應有部分,變價不易價 值不高,而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則地目為道,亦 變價不易價值非高,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較有價值 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其餘財產價值不高之情,即屬可採 。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陸續借款本息高達1,700萬元 ,是依相對人上述現有財產、所得及抵押借款狀況,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有財產價值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金額 相差懸殊,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有釋明。
 ⑷準此,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 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有所不足 ,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辯稱如准抗告 人假扣押聲請,將導致假扣押執行國會議員之薪資,嚴重侵 害其身為現任國會立法委員且為無兼職為民喉舌之專業民意



代表的問政空間,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問政權暨參政權云 云,核屬假扣押強制執行應扣押薪資範圍問題,與本件抗告 人假扣押聲請是否應准許無涉,相對人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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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