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19號
TPHM,111,上訴,241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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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美玲犯檢察官 所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14至15行「購買比特幣給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給予對方處理貨運費用」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被告與「Kendrick」對話觀之:「 答:那只要給你帳號就行了對吧。K:是,只須將您的郵局 帳戶發送給我,我會進行轉帳。」此番對答顯然被告對於要 交付之物品是否只有帳戶有所警覺,故被告應屬在政府大力 宣導下,認知詐騙集團手法之人;又觀「K:我們需要做的 就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美元。答:弟,我明天回去玉 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領出來 ,給你去處理貸款」此對話,可見被告仍有預留繳納費用、 貸款之金錢,顯非原審判決論述中所謂「亟需用錢之人,在 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之人 。故被告既非前開所述有別情之人,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行為,實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認識及不確 定故意。且觀被告與「Kendrick」對話內容,「Kendrick」 向被告推廣比特幣並許以高利時,被告均未答應投資,顯見 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後「Kendrick」反是用有貨物需 要先繳納費用給貨運公司之復古詐騙話術,讓被告承諾提領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交付,則不論被告有無實際交付17 ,000元或18,000元給「Kendrick」,其均非用以購買比特幣 ,則原審判決稱:「被告本身亦有可能以自身所有之17,000 元及18,000元購買比特幣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成為被害者之



一員」,即屬率斷。況不論被告是否真有被「Kendrick」詐 騙而交付金錢,此與被告有無認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 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分屬二事,被告對於投資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在「Kendrick」訛稱不管是投資4萬每日可領50 美金,甚或是投資40萬在24小時內可領回120萬等高利,均 不為所動,可見被告對於詐騙話術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 且幫助詐欺之被告與被詐騙之被害人並非不兩立之存在,原 審判決既未詳查被告是否為受騙之被害人,亦未論述何以受 「貨運公司需先收手續費」手法詐騙之被害人不能兼任提供 帳戶予他人供為詐騙之用之幫助犯,更將無從自對話中看出 之「被告本身所有之17,000元及18,000元購買比特幣給詐欺 集團成員,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引為對被告有利論述之基 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 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 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 ,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 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觀諸被告與「Ke ndrick」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K:我想和你一起嘗試, 如果您做得好,我會交易更大的數量。答:也算一種投資, 之前我曾投資過虛擬貨幣。K:但我有一個台灣帳戶,我可 以從這裡匯款,只須將您的帳戶發送給我。答:那只要給你 帳號就行了對吧。K:是,只須將您的郵局帳戶發送給我, 我會進行轉帳。」;「K:如果您以40,000新台幣起步,您 每天將賺取50$。答:因為我不是很懂,50是台幣嗎?還是 美金,那要怎麼拿回投資的錢啊?K:我每天都會轉移給你 。答:這麼好,我想想看。」;「K:哦!我實際上可以幫 助你。答:你當真?K:是的,我的比特幣挖礦…如果您投入 400,000新台幣,您將在24小時內獲得120萬新台幣,非常可 靠,沒有壓力。答:我無法這樣做,因為錢昨晚已經先交給



堂姐,我在8月底會有比較多錢進來,但現在我剛好碰到這 個事情,所以根本沒有資金可用。」;「K:我很困惑,我 不知道該怎麼辦。答:還欠多少錢啊,貨運公司,弟,我們 現在到底還差貨運公司多少錢啊,到底我們要怎麼辦才能收 到包裹?K:我們仍然需要向公司支付2,000美元,但如果我 能拿到500美元,我就可以借款,我們必須找到一種方法來 賺錢。答:我真頭痛,我面臨的困境真的非常大,我為了借 那17,000用盡所有力氣,我以為可以度過難關了,弟,你有 問貨運公司到底後面還有沒有費用嗎?K:我問,他們說沒 有其他付款。K: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 美元。答:弟,我明天回去玉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 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領出來,給你去處理貸款」等語,「 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多種話術,且不排除被 告本身亦可能因受「Kendrick」之詐欺而交付被告本身之財 物給「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 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自被告與「Kendrick」對話觀之:「 答:那只要給你帳號就行了對吧。K:是,只須將您的郵局 帳戶發送給我,我會進行轉帳。」此番對答顯然被告對於要 交付之物品是否只有帳戶有所警覺,故被告應屬在政府大力 宣導下,認知詐騙集團手法之人;又觀「K:我們需要做的 就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美元。答:弟,我明天回去玉 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領出來 ,給你去處理貸款」此對話,可見被告仍有預留繳納費用、 貸款之金錢,顯非原審判決論述中所謂「亟需用錢之人,在 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之人 等語。然倘如檢察官所言,被告對於要交付之物品是否只有 帳戶有所警覺,而認知詐騙集團之手法(亦即在被告之認知 中,一般詐騙集團除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尚會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對方既向被告稱「只須將您 的帳戶發送給我」,而未要求被告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反而更能佐證被告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對方為詐騙 集團成員;又觀諸被告向對方答稱「弟,我明天回去玉里, 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領出來,給 你去處理貸款」此語,可知被告應屬經濟拮据之人無訛,其 在自己經濟拮据之下,仍將上開「用盡所有力氣」所借之17 ,000元及此處「僅有的」18,000元給予對方處理貨運費用,



可證被告心中確實十分看重及信任對方,而難認其主觀上已 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所稱「被告本身亦有可 能以自身所有之17,000元及18,000元購買比特幣給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雖有誤載(按該17,000元及18,000元係被告 給予對方處理貨運費用),惟仍無影響於原審之結論即「本 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號或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 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又從雙方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所以未答應對方投資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應係因被告手頭無多餘資金可用,而非 如檢察官所言,係因「被告對於詐騙話術有相當之認知及警 覺」。況且據被告所供陳:「Kendrick」表示對我很有好感 ,我跟他說我們年紀差異太大,所以他都稱呼我姊姊;他告 訴我說他要來臺灣,我告訴他說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先幫 助我還清債務,讓我可以重新生活,他告訴我說他願意把他 多年來累積下來所賺的錢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以及雙方對話紀錄中多次互稱「我愛你」、「我也愛你」 、「我想你」、「我也想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88頁 ),可知被告應已對「Kendrick」產生感情,則在付出感情 及信任之情況下,被告縱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予對方之舉 ,亦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799 號、第25800號、第25801號、第25802號、第25803號、第25 804號、第25805號)意旨固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不詳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 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H、I帳戶)、 其子陳維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B、C帳



戶)、其友鄒秋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其母王陳畏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溪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E、F帳戶)、胞姐王 麗微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 戶)、其女陳佩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ndrick」及「David Christophe r」之人(下稱「Kendrick」)使用。嗣「Kendrick」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 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Kendri ck」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 幣轉入「Kend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並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09年9月21日11時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交易合作之由,請求付費以代收包裹,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葉芸旻 00000000000 873478 A帳戶 2 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墊付休假金額及行賄海關人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林庭羽 00000000000 225760 B帳戶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85796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857960 C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 D帳戶 3 110年1月17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贈送現金寶藏盒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范慧如 00000000000 223980 E帳戶 4 109年12月25日10時56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寄送黃金包裹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敬惠 00000000000 160000 E帳戶 5 109年12月底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代收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崔瀞芸 00000000000 350198 F帳戶 6 110年1月中旬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協助支付國際包裹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陳妙蓮 00000000000 102000 E帳戶 00000000000 110000 G帳戶 7 110年5月20日某時 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寄送退休金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李慧珍 00000000000 251620 以匯票寄予被告 00000000000 300000 00000000000 358071 8 109年10月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女兒手術需款急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冠君 00000000000 10923 H帳戶 00000000000 91182 I帳戶 9 109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劉沛淇 00000000000 205000 J帳戶 00000000000 90000 G帳戶 00000000000 70511 以匯票寄予被告 10 109年7月下旬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退休準備為由,央求代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呂鳳臺 00000000000 150000 F帳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8、15972、32482、3343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9116、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不詳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 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子 陳維剛(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Kendrick」之人(下稱「Kendrick」)使用。 嗣「Kendri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寄送包裹須預收保險金、保



險憑證費用等方式,詐騙邱秀蘭,致邱秀蘭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3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5元進入系爭 土銀帳戶,復由王美玲依「Kendrick」指示,將邱秀蘭受騙 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 比特幣轉入「Kend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餘款則由王美玲提 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陳維剛、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陳維剛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告訴人匯款收據、告訴人郵 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土銀帳戶給「Kendrick」使用,並 有將「Kendrick」匯入之款項轉換比特幣後再轉匯給「Kend rick」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 其誤信LINE交友軟體之外國網友,他表示對我有好感,想跟 我結交朋友,整個過程中我自己也有購買將近8萬元的比特 幣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跟告訴人不認識,



當時他也告訴我他只是一個幫別人投資的人,我當時不疑有 他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之子陳維剛所申辦,而告訴人邱秀蘭因 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收據影本及郵局存簿與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58張在卷可查(見偵 字803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40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應審究 者為,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抑或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近年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 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 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 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 戶之人。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 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 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 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 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 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 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Kendrick」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以下對話內容,「Kendrick」以「K」稱之):「K:我 想和你一起嘗試,如果您做得好,我會交易更大的數量。答 :也算一種投資,之前我曾投資過虛擬貨幣;K:但我有一



個台灣帳戶,我可以從這裡匯款,只須將您的帳戶發給我。 答:那只要給你帳號就行了對吧。K:是,只須將您的郵局 帳戶發送給我,我會進行轉帳。」;「K:如果您以40,000 新台幣起步,您每天將賺取50$。答:因為我不是很懂,50 是台幣嗎?還是美金,要怎麼拿回投資的錢啊?K:我每天都 會轉移給你。答:這麼好,我想想看。」;「K:哦!我實 際上可以幫助你。答:你當真?K:是的,我的比特幣挖礦. ..如果您投入400,000新台幣,您將在24小時內獲得120萬新 台幣,非常可靠沒有壓力。答:我無法這樣做,因為錢昨晚 已經先交給堂姐,我在8月底會有比較多錢進來,但現在剛 好碰到這個事情,所以沒有資金可用。」;「K:我很困惑 的妹妹,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答:還欠多少錢啊,貨運公司 ,弟,我們現在到底還差貨運公司多少錢啊,到底我們要怎 麼辦才能收到包裹?K:我們仍然需要向公司支付2,000美元 ,但如果我能拿到500美元的姐姐,我就可以借款,我們必 須找到一種方法來賺錢的妹妹。答:我真頭痛,我面臨的困 境真的非常大,我為了借那17,000用盡所有力氣,我以為可 以度過難關了,弟,你有問貨運公司到底後面還有沒有費用 ?K:我問姐姐,他們說沒有其他付款。K:我們需要做的就 是找到一種方法來獲得500美元的姐姐。答:弟,我明天回 去玉里,把媽戶頭我留著要交貸款及水電費,僅有的18,000 領出來,給你去處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6 頁、第180頁、第266頁),而綜觀「Kendrick」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可知,「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多種話 術,且不排除被告本身亦可能因受「Kendrick」之詐欺而交 付被告本身之財物給「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匯款進入系爭土銀 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且被告本身亦有可能以自 身所有之17,000元及18,000元購買比特幣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供「Kendrick」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將所詐得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再 轉交給「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惟本案不排除被告本 身亦遭「Kendrick」所屬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財物,其亦為詐欺被害者之可能。準此,難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亦難謂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



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8、 15972、32482、3343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9116、11430 號)意旨書固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 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 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本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H、I帳戶)、其子陳維剛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B、C帳戶)、其友鄒 秋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其母王陳畏申辦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E、F帳戶)、胞姐王麗微申辦之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其女陳 佩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化名「Kendrick」及「David Christopher」之人(下 稱「Kendrick」)使用。嗣「Kendri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存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Kendrick」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幣轉入「Kend ri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51號 )意旨書固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明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將其女陳佩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身分不 詳之詐欺者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吳美雲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吳美雲陷於錯誤 ,並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6日,匯款共 計9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與本案為基本事實 同一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 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09年9月21日11時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交易合作之由,請求付費以代收包裹,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葉芸旻 00000000000 873478 A帳戶 2 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墊付休假金額及行賄海關人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林庭羽 00000000000 225760 B帳戶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286000 00000000000 85796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857960 C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 D帳戶 3 110年1月17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贈送現金寶藏盒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范慧如 00000000000 223980 E帳戶 4 109年12月25日10時56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寄送黃金包裹為由,要求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敬惠 00000000000 160000 E帳戶 5 109年12月底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代收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崔瀞芸 00000000000 350198 F帳戶 6 110年1月中旬某時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協助支付國際包裹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陳妙蓮 00000000000 102000 E帳戶 00000000000 110000 G帳戶 7 110年5月20日某時 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寄送退休金包裹為由,央求墊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李慧珍 00000000000 251620 以匯票寄予被告 00000000000 300000 00000000000 358071 8 109年10月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女兒手術需款急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王冠君 00000000000 10923 H帳戶 00000000000 91182 I帳戶 9 109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劉沛淇 00000000000 205000 J帳戶 00000000000 90000 G帳戶 00000000000 70511 以匯票寄予被告 10 109年7月下旬某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退休準備為由,央求代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 呂鳳臺 00000000000 150000 F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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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