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仕杰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量刑時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 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述現正就讀大 專,打工賺取每月約新臺幣1萬元薪資,未婚無子,自己租 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 萬元,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 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且 上訴意旨所指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雖傳喚被害人到庭,但被害人仍未到場,被告無法與 被害人談和解之情,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併 予審酌,自無不當,被告請求改判更輕刑度,自非可取。 ㈡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5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66號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對其諭知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龍總來」、「傑傑」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 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述現正 就讀大專,打工賺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未 婚無子,自己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 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杰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總來」、「傑傑」之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陳仕杰擔任收取車 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 日14時31分許,以電話向張繡梅佯稱是其孫子王士瑋急需用 錢云云,致張繡梅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0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段00號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 不知情之黃毅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哲」之人向黃毅哲 佯稱係貸款金流云云,指示黃毅哲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統一超商鑫昌門市提領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00號交予陳仕杰。嗣張繡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繡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間起,應徵此份工作,其負責依「傑傑」指示收取現金,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應徵博奕外務工作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介紹卓柏燁從事相同收錢工作,而卓柏燁於110年6月20日前後已遭警查獲,堪認被告對其收受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應有認識之可能,然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仍依「傑傑」指示擔任「收水」,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2 告訴人張繡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張繡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毅哲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毅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毅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貸款金流為由,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均影本)、黃毅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黃毅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黃毅哲提領告訴人匯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龍總來 」、「傑傑」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