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84號
TPHM,111,上訴,168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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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陳岳崧



温彥鈞



林哲永


廖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7號、第1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
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935號、第8765號、第12385號、第12919號、第13128
號、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號、第621號、第670號、第94
3號、第2079號、第20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2955號、第3888號、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一(從程序法的觀點):⒈本件被告甲○○係涉嫌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 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 ,自行招募丙○○、曾丞富(按已先判決)及陸續透過丙○○招募 戊○○、乙○○及丁○○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甲○○自 行或指示丙○○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同時由 甲○○提供自己在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 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甲○○則不定時依贓款入款 進度,自行或透過丙○○指示曾丞富及戊○○、乙○○及丁○○等人自 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再 交付甲○○或轉至甲○○上開帳戶內,而渠等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原判決附件一、二、三):⑴被告甲○○:109年4月11日至同年5 月4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9日。⑵被告丙○○:109年4月 11日至同年5月4日、109年4月20日。⑶被告戊○○:109年4月11 日至同年4月22日、109年4月20日。⑷被告乙○○:109年4月17日 。⑸被告丁○○:1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⒉被告5人相關加重詐欺犯罪在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如下( 詳原判決附件四所載):⑴被告甲○○:109年3月3日至同年5月6 日。⑵被告丙○○:109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⑶被告戊○○:10 9年4月17日。⑷被告乙○○:109年4月17日。⑸被告丁○○:109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⒊本件被告甲○○、乙○○、丁○○之犯罪時間均在他案已判決確定之 犯罪時間內;被告戊○○、乙○○、丁○○之犯罪時間甚且與他案已 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相同;而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時間與他案 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亦極為接近。又本件被告甲○○與他案已 判決確定之犯罪均係於109年年初受綽號「誠信做事」、「一 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此犯罪行為,亦均於 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被告丙○○、曾丞富,再陸續透過被告丙 ○○招募被告戊○○、乙○○及丁○○等人共同為犯罪行為。另本件被 告5人涉嫌之犯罪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所使用之方法均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款 至被告戊○○、乙○○及丁○○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甲 ○○通知被告丙○○,復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乙○○及丁○○等 人,將財物轉匯到被告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或直接自3人 金融帳戶中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丙○○再轉交被告甲○○。依上 所述,本件被告5人所涉犯行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顯然 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又被告5人所涉上開兩 者間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 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 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 程說」。另兩者在社會通念上犯罪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 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 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再以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被告本件犯行



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 為相同故無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5 人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則本件被告5 人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 之關係甚明。
⒋查被告5人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 」,惟檢察機關卻分開數案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分別由不同庭審判。被告5人顯然必 需經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其在訴 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至本件判決為止, 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本件被告5人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數之判 斷):
⒈本件被告5人多次犯罪行為與另案多次犯罪行為,均涉嫌符合犯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究應如何評價此複數之行為即有疑義。 原審法院認被告5人自109年3月間至5月初反覆為多次轉匯及提 領贓款之行為態樣符合「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5 人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之轉匯及提領行 為。又客觀上,本件被告5人每一次的個別轉匯及提領行為均 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本件被告5 人一連串的轉匯及提領行為,均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 具有同類性。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轉匯及提領行為,係破壞 被害人同性質的財產法益。原審法院復認為,本件被告5人複 數反覆為多次之轉匯及提領贓款行為,若被評價為「數行為」 ,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按無論依行為數或被害人人數) ,對此類型之犯罪明顯過苛;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 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 之犯罪,縱然採取實質競合關係而併合處罰,在最後定應執行 刑時亦極少見有超過相關犯罪之最高本刑(按例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7年以下)之情形, 此意味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在整體科刑上已足夠評價 ;又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 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 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 價過輕之嫌。從而,被告5人反覆為多次之轉匯及提領行為, 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之「次數」(或被害人人數 )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



「數罪名」) ,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⒉被告5人所為本件轉匯及提領犯行及另案所為之轉匯及提領犯行 ,既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及判決確定既 判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5人轉匯及提領贓款犯嫌 再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 決。
㈢結論:
⒈以程序法的觀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 公平、合理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 事實,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 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 罰上。所以,不論以任何形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 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 本理由。本件被告5人雖連續為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惟檢 察機關卻分開以多件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 共11件案件起訴者,參見原審法院110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附 表),並分別繫屬於2法院及不同庭審判。而被告5人則必需經 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 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 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法 及不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所涉嫌之轉匯及提領贓款犯 行與被告5人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 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已如前所述,應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為他案詐欺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自 應為免訴之判決。
⒉以實體法的觀點:若不依程序法的觀點來詮釋「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係以目前實務通說之實體法「案件單一性」(按即裁 判上一罪)的角度來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轉匯及提領 贓款之犯嫌,與被告5人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間,亦為 「連續行為」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之 關係,且因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所以為數罪,而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所涉嫌之犯行與另案其他被訴 犯行間,既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亦應為免訴之判決。㈣附論:
縱然採取目前實務通說,認為本件被告5人轉匯及提領贓款犯 嫌與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間為「實質競合」關係,本件 被告5人所涉犯嫌及另案涉嫌之其他犯行,亦應以在同一訴訟 程序審判為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 之。又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 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 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 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 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 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 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復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
㈡本件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部分,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45、284、311、169、394號判 決;就被告丙○○部分與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145、 390號判決;就被告戊○○、乙○○、丁○○部分與原審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44號等判決之被害人均 不相同,則被告5人如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行為自應分別 評價。原審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實質競合,而應依同一訴訟 程序審判,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惟與被告5人上開案件所 持詐欺罪之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不同,亦有評價不足之可能, 尚非無研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律適用上恐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核本案被告甲○○、丙○○、戊○○、乙○○、丁○○等人被訴之犯 罪行為,被告甲○○、丙○○、乙○○、丁○○、戊○○、曾丞富(業 經另案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戊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在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所取 得之人頭黃○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次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進款,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戊○○、乙○○及丁○○等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取 款後交付被告丙○○上繳被告甲○○,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出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丞富取款後 上繳被告甲○○,或將詐騙所得款項轉至被告甲○○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因而以 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被告甲○○、丙○○溫彥鈞 、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 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告甲○○所犯1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害人黃○儀陳○宏鍾○杰洪○翔林○恩、 林○辛、吳○蓉陳○娟、林○宙、曾○袀、成○涓、黃○竹、謝○ 慈);被告丙○○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黃○儀陳○宏鍾○杰洪○翔林○恩、林○辛、吳○蓉陳○娟、 林○宙、曾○袀、成○涓、沈○軒、黃○竹);被告戊○○所犯7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黃○儀陳○宏鍾○杰洪○翔林○恩、林○辛、黃○竹);被告丁○○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害人林○辛、吳○蓉成○涓、沈○軒),均請求予以分 論併罰(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35 號、第8765號、第12385號、第12919號、第13128號、第135 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號、第621號、第670號、第943號、 第2079號、第209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388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追加起訴書)。本件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部分,與其前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第91號、第155號、第19 8號、第199號、第222號、第245號、第284號、第287號、第 311號、第335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5至60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394號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113至1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 、第1698號、第522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5頁) ;就被告丙○○部分,與其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 號、第145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原審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就被告戊○○、乙○○、丁○○部分,與其等前案原審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203至222頁)之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 之法益不盡相同,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5人於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前案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自有再予釐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 5人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 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 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 5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丙○○、戊 ○○、乙○○、丁○○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嗣另以110年度 偵字第642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丙○○、乙○○ 、戊○○、黃義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 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7月16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0年7月15日竹檢永博110偵6428字第1109023459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44頁)。原審似未就



此追加起訴部分予以處理,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斟酌,附 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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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